对《理解与适用》冲突观点的再理解(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应付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编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对于进一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更好地处理该类纠纷具有重

【编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对于进一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更好地处理该类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其相关观点之间亦存在若干冲突。为更好理解与适用相关冲突观点,特别推出本系列文章。
四、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应付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依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有利于优先保护承包人投入到建设工程的物化成果,并以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但围绕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主体、范围、行使期间等问题,却长期存在争议。对于发包人用于充抵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付工程款,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及其行使期限的问题,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在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的分析中,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该期限即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因此,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①]
但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在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分析中,却认为:“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本条规定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时间作为应付款的认定时间。”[②]
可见,《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方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据此可以推定其系认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应当为该支付期限即缺陷责任期届满,一方面又认为质量保修金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因而认为不应当以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前述观点虽然未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加以区别,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针对不同规定提出的分析意见之间,显然存在冲突。
本文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虽然存在区别,但其均来源于应付工程款,本质上应当属于既附条件又附期限支付的工程款,在该等条件成就且期限届满时,其同样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一)工程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均来源于应付工程款
最早意义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又称建筑工程信誉保证金,指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或者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前,预先支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系建设单位基于对施工过程质量进行监督之目的而要求施工单位预先支付的资金,因而被认为存在变相由施工单位垫付资金的嫌疑。原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9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亦只有工程质量保修金而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概念。但是,原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1月12日制定并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废止,现行有效的规定为建质〔2017〕13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中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同视之,从而首次正式从国家层面,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修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首次引入缺陷责任期的概念,使之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相联系,以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保修期脱钩,形成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并存的质量保修体系,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概念亦至此得以发生正式的转变并进而统一。2013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以及2017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亦据此及其后续制定、修改的管理办法,并参考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通用合同条款和《菲迪克(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版红皮书)的有关内容,对有关工程质量保修内容作出相应的修改。
大体而言,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就保修期而言,普遍存在于2013年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中;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就缺陷责任期而言,其虽然自2005年起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而正式出现,但更普遍存在于2013年之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工程质量缺陷及其保修的约定中。就保修期而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存在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年、2年等最低且不等的期限;就缺陷责任期而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亦即,如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返还期限一般长于以缺陷责任期计算的工程质量保证金。[③] 但是,无论工程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存在任何区别,其均系由建设单位在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中予以预留并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款项,其均来源于应付工程款的本质属性,并无任何疑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在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分析时,虽然仅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进行讨论而未讨论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失全面与准确,但并不影响前述结论的成立。因此,无论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是工程质量保修金,其均来源于应付工程款,只不过其“应付”的条件以及时间因被预留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而暂且延后,但其在未被扣除作为赔偿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缺陷损失或者保修损失的情况下,本质上仍然属于工程价款,其作为一种质量保证款项,在未被扣除的情况下其本质属性并未改变。
(二)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既附条件又附期限支付的工程款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依据前述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常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如无出现需要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的质量缺陷的,则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时间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性质即表明该等款项本就应当归施工单位所有,只不过在所附条件即缺陷责任期内无质量缺陷之条件成就,以及所附缺陷责任期之期限届满之时,建设单位才负有返还支付义务。因此,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设置本意来看,其通过附条件的返还规定促使施工单位全面诚信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并通过附期限的返还规定约束建设单位及时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从而进一步保证施工单位能依法依约及时取得应得的工程款。据此,施工单位有权取得的暂时冲抵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之金额,只有在同时满足条件和期限的要求后方能得以确定,施工单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之金额亦因此方能得以确定。
因此,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来看,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不是唯一的确定之日,而是可能存在不同的具体起算时间点,但总体上,无论是否被预留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起算时间点均应当是在建设单位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认定符合返还支付条件和期限之要求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均能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441-44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
[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46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
[③]《施工单位是否有权以银行保函方式替换工程质量保证款项》,第128页,陈有限,《法制博览》2018年10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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