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辽沈晚报 1 月 15 日报道,朝阳市第七中学一名男生因学习问题被老师用格尺打伤,家长找到学校后,经过多方调解,涉事教师赔偿学生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对于教师为何出现这种行为,七中张姓校长表示,学生调皮,班主任只是“扒拉”学生一下,事情已经解决,家长很满意。朝阳市教育局表示对此不知情:如果有家长反映,会去学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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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地讲,看到这样的消息,作为一个曾经在小学挨过班主任无数次教鞭的调皮鬼,又在大学里做过几年教师,老七自然而然是站在老师这一边的。没有小学班主任的鞭打,老七早就流落街头,以帮人打电子游戏机为生了。
要知道,二三十年前是没有所谓”电竞“的,那时的游戏厅里总有一片地方划出来供人变相赌博。以老七当时三天两头逃学打游戏的进度,要不是小学班主任与家长严防死守,老七败光家产、进入帮派,那简直是指日可待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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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老七现在是一名法律人。由于职业的严谨要求,让老七不得不去搜寻原报道链接,细细审视一番:
起因:学生在课堂上做其他学科作业,被正在授课的老师发现后,老师批评该学生。在批评过程中用格尺击打学生的面颊和大臂,造成皮外伤,但此细节未得到学校直接证实,校方称老师“扒拉”了学生一下而已。
结果:家长找到学校,经过多方调解,最终涉事教师与被打伤学生家长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写明,涉事教师一次性赔付学生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从起因来看,首先是学生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老师采用了不正确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造成了皮外伤。但无论皮外伤的程度如何,无论学生是否存在过错,现在的教育体制肯定是不允许老师打学生的。
而结果明显是“私了”的方式,如此简单明了的描述,里里外外散发着不公正、不透明、不合理的气息。而大家之所以义愤,就在于这 3 万元的赔偿是不是“赔”得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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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是来读读法条吧:
《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从这一法条可以看出,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为此,老七特地去搜索了文中所述“作案工具”——格尺——的真实面目:
图中可见,所谓“格尺”五花八门,材料有塑料的、木头的、钢制的等等,让人眼花缭乱。但从常理推断,原报道中的事件肯定没有达到致人残疾的地步,残疾作为一个关键词,必然属于事实描述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没有理由不出现在新闻报道中。
要形成高达 3 万元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光凭一把学校中常用的“格尺”,恐怕那位倒霉的老师得拿出周杰伦玩双节棍时那种“哼哼哈兮”的劲头来。
如果真的达到了这样的力度,同处一室的其他学生不可能视而不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家长作为索赔方,应当首先证明“皮外伤”与教师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关于这一点,询问在场的学生即可。
其次,家长还应当证明高达 3 万元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网民的义愤并非毫无道理
当事双方在协商后选择“私了”,可能是家长觉得通过“公了”不可能拿到 3 万元这样满意的赔偿,而教师也认为通过“公了”必然会丢掉当前的饭碗和未来的退休金,花 3 万元息事宁人算是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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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们就来看看,法律究竟怎么规定教师的责任。
《教师法》第37 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见报事实和以上法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这位教师的错误言行,还是应当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轻则教育,重则处分。从行为的恶劣程度看,还不足以被解聘。
朝阳市第七中学,无疑属于公办事业单位。在职公办教师应是编制内人员。对于这类教师,一般应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公务员法》第13 条规定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从这一条来看,要开除没有犯过严重错误的公办教师,是一件相当有难度的事情。按理说,朝阳七中那位老师不应该有芒刺在背、惶惶不可终日的感觉。
当然,有些人一见到“协议”二字,就认为可以引用《合同法》第54 条作为抗辩。那我们就来看看:
《合同法》第54 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在此事件中,教师确实因为担心遭受行政处罚而签订赔偿协议。但这里显然不存在“重大误解”,也远远算不上“显失公平”,对方也没有达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程度。
有人觉得家长的行为属于“胁迫”,但检举揭发教师的不当行为是家长的合法权利,以此推动赔偿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否则,就连消费者要求超市更换劣质产品的行为也可能被判定为“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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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这种明显不合理的索赔,老七所能给出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诉讼。
只有通过诉讼,才有可能清晰地还原当时的情境,既让各方有机会为自己的错误言行而道歉,又能分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排除来自政府和社会的无端干扰因素。根据报道中的内容,通过诉讼方式确定的赔偿金额,必然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
可惜的是,这位教师已经与家长在畸高的赔偿金额上达成了一致。单单从报道中的内容来看,老七还是愿意选择相信这位教师,相信他是为了省下工作的时间而不愿对簿公堂,相信他为了息事宁人而全然不顾东北省份工薪阶层普遍微薄的收入。
评归评,事归事。双方达成协议,以教师赔偿 3 万元结束,此事件已然尘埃落定。尽管很多人都认为这一结果并不理想,但这又确实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无论如何,我们都应该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
作为一名乐于打抱不平的法律人,老七由衷地希望所有的学校都能成为教师的坚强后盾。学校是教书育人的阵地,如果不能做到是非有别、赏罚分明,又如何教育祖国的花朵?
尺子一打,赔款三万。老师与你什么仇什么怨?
作者:光沐老七来源:光沐律师

据辽沈晚报 1 月 15 日报道,朝阳市第七中学一名男生因学习问题被老师用格尺打伤,家长找到学校后,经过多方调解,涉事教师赔偿学生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