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老东家”的客户信息为“新东家”招揽业务?小心被告上法庭!

来源:北京丰台法院

文章摘要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重要的无形资产,往往倾注了企业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重要的无形资产,往往倾注了企业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企业权益,使其丧失竞争优势和核心竞争力,还将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营商环境,抑制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那么,员工入职新单位后,使用原单位的客户信息招揽业务,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呢?一起来看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是一家从事专利、商标、版权代理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公司,被告Y某曾在公司担任知识产权顾问一职,甲公司诉称Y某工作过程中掌握了甲公司的大量客户信息,包括客户负责人联系方式、与甲公司合作价格及交易习惯等,后Y某从公司离职并与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Y某对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此后,甲公司发现原本一直合作稳定、融洽的客户与被告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经核实,Y某目前在乙公司工作,且其离职时与甲公司交接的客户中有部分已与乙公司建立了知识产权代理业务关系。因此,甲公司认为,Y某在离职后擅自将从公司获取的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披露给乙公司使用,Y某、乙公司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将其二者诉至法院,要求Y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Y某、乙公司均辩称, Y某在甲公司处就职期间所获得的相关客户、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均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上述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而知识产权代理费数额系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亦不具备秘密性。相应客户并非甲公司专属客户,这些客户有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的权利,有的客户是基于对Y某个人的信赖关系而与乙公司建立业务关系。
法院审理
该案经丰台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为十家客户的名称、联系人、电话、QQ、微信、邮箱、合作习惯、特殊喜好、合作价格等经营信息。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与相关公司业务往来的电子邮件及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Y某离职时的交接材料,可以认定相关客户是甲公司经过长期投入产生的相对固定、有交易习惯的客户,具有商业价值,能为甲公司带来竞争优势。且甲公司与Y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等文件中明确约定Y某对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据此可认定甲公司针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案件审理过程中,Y某提交了上述十家客户中的两家出具的含有系基于对Y某本人的信任而与乙公司进行合作相关内容的说明,还有三家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乙公司存在为该三家代理相关知识产权业务的行为,但对于另外五家的相关客户信息,乙公司认可与其建立了合作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该五家客户系基于对Y某本人专业度的认可以及信赖而与乙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考虑到Y某确实存在主动联系相关客户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而乙公司明知Y某此前曾就职于甲公司,仍使用Y某向其披露的相应客户名单,故认定Y某、乙公司共同侵犯了甲公司相应商业秘密,并判决Y某、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二十余万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Y某、乙公司均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01、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特定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信息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信息。
02、客户信息是否具有深度性
客户信息一般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意向以及特殊需求等,单独客户信息的列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03、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稳定性
客户信息是权利人经过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的客户,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员工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多体现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离职后所在的新单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新单位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种情况下,如新单位明知或者应知前员工系以盗窃、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新单位亦会构成侵权。当然,若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法官提示
商业秘密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应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树立商业秘密保护观念,建立完善的内部保密机制,具体包括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确定其保密等级、制定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与员工订立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等,从而降低商业秘密泄露风险,并注重证据留存,以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