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结算后,当事人可否再行对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的损失主张赔偿?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文章摘要
实务问题 1. 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分类的诉讼请求请是否可以一并予以处理? 2. 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获准条件是什么? 3. 工程价款结算后,双方未合意放弃损失赔偿的,一方可否另行主张?

实务问题



  1. 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分类的诉讼请求请是否可以一并予以处理?

  2. 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获准条件是什么?

  3. 工程价款结算后,双方未合意放弃损失赔偿的,一方可否另行主张?
    裁判要点
    1.【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分类的诉请可以一并予以处理】诉的分类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中城投公司提出的撤销之诉应为变更之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但诉讼标的所指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仅有一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的情形,本案两个分类的诉请可以一并予以处理。
    2.【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获准条件】双方已经对已完工程实体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造价金额确定,虽然该表后附《结算争议问题》载明有部分争议如停工损失等问题遗留,但对于实体工程造价的结算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于中城投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予准许。
    3.【工程价款结算后,双方未合意放弃损失赔偿的,一方可再行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且在同日签订的《结算纪要》中约定工程实体结算为完全价,发包方据此主张不应在向承包方支付三项损失费用,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与提前撤场损失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次,2015年1月15日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恒远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返还给乙方(刘雨雨)的资金一次性汇入乙方代表杜鹏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用于保障甲方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损失),且在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两次结算的过程中均涉及到三项损失费用,说明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并未合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恒远公司主张中城投公司已合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案情概要
    一、2012年12月8日,中城建与恒远公司签订两份案涉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共计五亿元(具体以结算价为准)。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六盘水帝都新城工程》,工程名称:六盘水帝都新城2、3、4、5号楼,合同价款为捌仟三百伍拾贰万元(具体以结算价为准),双方庭审均认可该合同范围包含在前两份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内,未实际履行。
    二、合同签订后,中城投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进场,并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
    三、2015年1月15日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约定,因“标的《施工合同》”的解除责任,不可归结于甲、乙双方任一方,甲、乙双方同意合同解除后,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乙方为修建“帝都新城”项目已修建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双方应进行决算,在决算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等内容。
    四、2015年2月5日《帝都新城二期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一》),结算总金额为:201,521,811元,该《结算汇总表一》有黄茂河、黄继钢的签字。附表《帝都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以下简称《造价汇总表》)有黄继钢签名,该表载明: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
    五、2015年2月15日中城投公司授权代表杜鹏与恒远公司对六盘水帝都新城相关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汇总表二》载明工程造价为:132,816,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结算纪要》载明,中城投公司终止工程施工并与恒远公司共同对已完工程实体进行了结算;对现场存在的生产生活物资进行了清点估价。
    六、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一、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共计37,000,000元;二、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设施设备等转让款10,260,000元;三、驳回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理由
    一、关于恒远公司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的损失
    本案中,虽然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同日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恒远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返还给乙方(刘雨雨)的资金一次性汇入乙方代表杜鹏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用于保障甲方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损失)”,且在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之后的两次结算过程中均涉及到上述三项损失费用,原判决据此认定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并未合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恒远公司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上述三项损失,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黄茂河、黄继钢是否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三项损失费用的效力是否及于恒远公司
    原审中,中城投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23日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案涉项目的项目部领导或项目部负责人处载有黄茂河的签字且盖有恒远公司的印章,《乙供材料设备核价申报/审批表》等证据的项目经理表格处载有黄茂河与黄继钢的签字;2014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项目总经理处载有黄茂河的签字,项目总经理处载有黄继钢的签字。且重审前二审庭审时黄继钢亦出庭证明其身份为发包方的负责人、黄茂河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是受刘雨雨委托并确认两人工资均由恒远公司发放。虽然恒远公司对黄茂河、黄继钢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基于上述事实,原判决认定黄茂河、黄继钢是代表恒远公司案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恒远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黄茂河的社保缴费明细》《恒远公司案涉工程同期全部工资发放凭证和社保交纳凭证》等复印件,拟证明黄茂河、黄继钢并非恒远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恒远公司对外结算。根据原审查明,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一致确认,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系合作开发关系并以恒远公司名义对外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中城投公司而言,恒远公司与刘雨雨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一相对方,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中城投公司,因此无论黄茂河、黄继钢是否是恒远公司员工亦或是刘雨雨委托均不能否定其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最高法院二审裁判理由
    一、关于恒远公司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的损失,该三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中城投公司依据2015年2月5日载有黄茂河、黄继钢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一》以及黄继钢签字的《造价汇总表》,主张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7,000,000元的理由成立。
    首先,中城投公司诉请停工损失、提前撤场的损失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1.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恒远公司)违约:甲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工或未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或退还借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成本支付给乙方。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所发生的一切机械设备租赁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管理人员工资,民工工资均按应付实际支付标准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同时应另按未付款部分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乙方。”2. 通用条款第44.6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合同内容,说明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对逾期付款造成的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撤场所产生的费用作出约定,本案恒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中城投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损失具有合同依据。
    其次,三项损失费用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第一,中城投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29日、10月15日、10月28日向恒远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可反映出中城投公司向恒远公司索要工程款以及因恒远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停工、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撤场损失等内容,上述工作联系函签收处有时任恒远公司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黄茂河或黄继钢的签字。虽恒远公司抗辩黄茂河、黄继钢仅在签收处签字,并非确认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且工作联系函没有恒远公司盖章确认,但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关于恒远公司在收到有关索赔报告28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综合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远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并给中城投公司造成停工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中城投公司撤场产生损失,中城投公司现主张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再次,结合在案证据,黄茂河与黄继钢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三项损失费用的效力及于案涉项目发包方恒远公司。第一,2013年4月23日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等证据中,案涉项目的项目部领导或项目部负责人处载有黄茂河的签字且盖有恒远公司的印章,《乙供材料设备核价申报/审批表》等证据的项目经理表格处载有黄茂河与黄继钢的签字,2014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项目总经理处载有黄茂河的签字,项目总经理处载有黄继钢的签字。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证明黄茂河与黄继钢是代表恒远公司案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履行项目管理职责,黄茂河与黄继钢的签字代表案涉项目发包方恒远公司。第二,2015年1月15日,虽案外人杜鹏代表刘雨雨与恒远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同日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但恒远公司并未向中城投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说明黄茂河、黄继钢不再履行项目管理职责,且其签字不能再代表恒远公司。第三,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一致确认,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系合作开发关系并以恒远公司名义对外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于中诚投公司而言,恒远公司与刘雨雨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一相对方,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中城投公司。恒远公司抗辩黄茂河、黄继钢系受刘雨雨委派,其签字效力不及于恒远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黄茂河、黄继钢于2015年2月5日《结算汇总表一》及《造价汇总表》的签字效力及于恒远公司。
    2015年2月5日的黄茂河、黄继钢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一》载明工程造价201,521,811元,附表《造价汇总表》载明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共计3,700万元。虽2015年2月15日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再次结算并形成《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争议问题》,但《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争议问题》表明工程结算造价132,816,000元不含工程争议价款45,954,000元以及三项损失费用,说明2015年2月15日结算并未对2015年2月5日结算的三项损失费用3,700万元予以变更或放弃,三项损失费用应以2015年2月5日黄茂河、黄继钢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一》及《造价汇总表》确认,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共计3,700万元。
    恒远公司虽主张按照其与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且在同日签订的《结算纪要》中约定工程实体结算为完全价,恒远公司不应在向中城投公司支付三项损失费用,但不能成立。首先,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与提前撤场损失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次,2015年1月15日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恒远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返还给乙方(刘雨雨)的资金一次性汇入乙方代表杜鹏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用于保障甲方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损失),且在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两次结算的过程中均涉及到三项损失费用,说明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并未合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恒远公司主张中城投公司已合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后,中城投公司在主张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的基础上,还要主张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中城投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三项损失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设施设备等转让款10,260,000元的上诉请求,恒远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明确放弃;一审判决刘雨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均未对此上诉,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贵州高院一审裁判理由
    一、关于中城投公司提出的撤销之诉与给付之诉能否同案处理的问题。中城投公司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第1条,并请求恒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失等诉讼请求,可以一并审理。诉的分类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中城投公司提出的撤销之诉应为变更之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但诉讼标的所指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仅有一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的情形,本案两个分类的诉请可以一并予以处理。
    二、关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第1条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该《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纪要》有恒远公司的签字盖章,有中城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人杜鹏的签字,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城投公司庭审中称是基于政府压力及农民工工资的压力而签订,并未举证证明签订过程中存在有胁迫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城投公司庭审陈述,两份结算汇总表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差额为33,000,000元,中城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差额显失公平。对其要求撤销该份《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纪要》的相关约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纪要》,双方已经对已完工程实体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132,816,000元,虽然该表后附《结算争议问题》载明有部分争议如停工损失等问题遗留,但对于实体工程造价的结算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于中城投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予准许。
    三、关于恒远公司欠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首先,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作为结算依据,中城投公司诉请主张恒远公司应按照时间在前的2015年2月5日的《结算汇总表一》一确认的工程款向其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与《结算纪要》,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实体结算金额为132,816,000元,中城投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31,599,361.8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第一,对于代缴税金,恒远公司提供了缴纳税金的记账凭证、完税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可以证明恒远公司实际代中城投公司支付了税金3,479,507.41元,应当抵充已付工程款。第二,对于质保金,根据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经办人杜鹏签字盖章的《六分公司六盘水项目收款明细表》的内容,暂扣(质保金)恒远公司承诺2015年4月13日如抽芯检测报告中无中城投公司原因全额支付,根据庭审调查,该抽芯检测为隐蔽工程检测,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7、18条关于隐蔽工程及重新检验的约定,发包方工程师不能按时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之后工程师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承包人应予以配合,检验合格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检验不合格由承包人承担。发包方恒远公司未有证据证明2015年4月13日是否做了该隐蔽工程检测及该抽芯检测报告中是否存在中城投公司的原因,应根据双方约定,对质保金1,328,160元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恒远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32,816,00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1,599,361.8元+3,479,507.41元(代缴税金)=135,078,869.21元,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最后,中城投公司还主张2015年2月15日双方达成的结算中有部分争议问题未计,除相关损失外,还有规费、财务费用、设备进出场费等双方未予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纪要》第2条载明,2015年2月15日前租赁物资、设备的租金及进场费由中城投公司支付,之后的租金及出场费由恒远公司支付之约定,设备进场费用应由中城投公司承担。中城投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规费、财务费用、设备出场费用等具体数额及依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结算纪要》表明对于已完工程实体的结算为完全价,该部分主张是否属于本案工程价款范围亦不明确,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为案涉工程价款后,另行主张。
    四、关于恒远公司欠付中城投公司停工损失、提前撤场费用、设施设备等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数额及依据的问题。
    首先,关于停工损失、提前撤场费用、逾期付款利息。第一,根据2014年8月29日《工作联系函》内容,能够体现中城投公司因恒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停工索赔函告恒远公司,并附有每天停工导致的相关损失数额为374,702元,该联系函有中城投公司的盖章及签收单位恒远公司黄继钢的签字,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并导致相关损失的事实。第二,虽然双方于解除协议中约定互不追责,但2015年2月15日结算中,有关于损失的内容,说明其对于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第三,结合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及附后的《结算争议问题》,双方对于已完工程实体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已确认完毕,但还存在其他争议问题,其中包含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场损失,该附表能够体现损失未计入工程实体结算中,对于该部分双方未进行审定仍存在争议,也能够体现中城投公司对于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第四,对于相关损失费用的具体数额,2015年2月5日黄茂河、黄继钢签字的《造价汇总表》上列明了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500,000元,共计37,000,000元。对于黄茂河、黄继钢的身份,虽然没有恒远公司明确授权的依据,但在2014年1月5日会议纪要上可以体现,黄茂河为恒远公司项目部总经理,黄继钢为项目总经理助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上黄茂河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恒远公司的印章,综合以上这几份资料,可以确认黄茂河系恒远公司帝都新城项目部项目经理,有权代表项目部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应当对恒远公司有约束力。虽然经恒远公司加盖印章的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汇总表二》因时间在后,又无可撤销的理由,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中明确未列以上三项损失,而2015年2月5日的《造价汇总表》中则明确进行了列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对该《造价汇总表》确认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恒远公司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37,000,000元的损失。关于该款项的利息,因该部分已包含逾期付款利息且停工具体损失数额难以认定,因此对中城投公司提出的按月息2%计付2015年2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设施设备等转让款。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协议载明的内容,中城投公司用于本项目施工的一切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塔吊、建筑施工材料、工棚及办公设备等),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清点并进行公允价值核算。清点核算完成后,乙方立即将上述施工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同时甲方立即将上述设施、设备应付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部材物清点明细》载明所有材物总价为22,621,500元,其中包括相关机械、电梯门、库房材料等设施设备。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结算纪要》载明,根据《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部材物清点明细》进行估价,经双方协商确定,中城投公司用于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享有所有权的材料总价为10,260,000元。中城投公司用于案涉项目享有所有权材料出售给恒远公司,所有权属于恒远公司。据此,可以证明双方是根据该明细进行协商确定材料价格,并将相关的材料所有权予以转让,双方之间存在根据明细进行移交清点的事实,恒远公司应根据双方解除协议及《结算纪要》的约定,于清点移交后,支付双方确定材料总价为1,026,000元的设施设备等转让款。
    五、关于中城投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结算及已支付的情况,恒远公司未欠付中城投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而相关的损失及设施设备等材料的转让款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内,中城投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情形,不予支持。
    六、关于刘雨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雨雨不应承担责任。刘雨雨虽是恒远公司的合作方,但刘雨雨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中城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无其他刘雨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中城投公司主张刘雨雨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07号;裁判日期:2021年02月23日;审判人员:郭忠红 孙祥壮 王云飞]
    最高人民法院《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80号;裁判日期:2020年02月17日;审判人员:孙晓光 冯文生 马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雨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初144号;裁判日期:2019年09月02日;审判人员:贾鸿雁 何陆坤 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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