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没有辅助证据证明借款行为真实存在的,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主张借贷关系存在不仅要有借款的约定,还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对借款当事人、借款时间、借款事由、利息支付、还款时间、逾期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不能仅仅写一张欠条了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果对利息没有具体约定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出借人的利息诉求。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时没有写出借人的名字或名称时,出借人在主张借贷关系时也可能也不会获得胜诉。
【案 情】
2019年7月30日,甲与乙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对账确认,乙方总计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为保障甲方权益,乙方提供无锡某处房产抵押给甲方”。协议还约定,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应积极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则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甲的银行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有与乙之间的1000万的转账往来记录,均为甲转账给乙。该转账均有备注,备注事项为货款、投资款、购房款、付装修费、其他等。甲与乙还签订了《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为300余万元。
由于乙未按《还款协议》还款,甲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甲有权对乙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仲裁费用由乙承担。
仲裁庭认为,甲依据《还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申请,并以相关银行流水为凭证予以佐证,要求乙归还借款,乙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仲裁庭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甲提供的相关银行流水中有与乙之间的转账往来,备注为货款、投资款、购房款、付装修费、其他等。在乙提出抗辩而甲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甲要求乙归还的1000万元为借款。最终仲裁庭驳回了甲的仲裁申请。
【评 析】
本案是按照申请人的诉求和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的一起案件,仲裁庭最终没有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是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000万借款的存在。反而是乙以甲转账时备注的“货款、投资款、购房款、付装修费等”否定了向甲借款的事实,特别是双方签订的《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了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由此,申请人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000万借款的存在,从而败诉。
本案的一个细节在于,甲方给乙方转账时均进行了“备注”,注明了“货款、投资款、购房款等”转账性质和用途。甲方的对转账款性质和用途的备注行为成为乙方仲裁胜诉的关键性证据。由于备注后的转账款项与甲乙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不存在对应关系,不能成为《还款协议》的辅助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乙向甲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如果甲方在转账时没有备注,那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方则需要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转账的每笔资金不是借款,尽管仲裁最终会查清款项的性质,但仲裁过程对于乙方可能会更为曲折,仲裁成本会更高。
当然,甲乙双方在转账过程中,备注的事项和实际的发生的事项不一致时也要慎重处理。特别是属于民间借贷的借款,在转账时应明确备注“乙向甲的借款”,如果错误的备注了“货款、投资款等”字眼时,从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和谨慎角度则需要退回后重新转账,或者另行书面再约定。
签了《还款协议》,为什么可以不还钱?
作者:曹琪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摘 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没有辅助证据证明借款行为真实存在的,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