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并非挡箭牌,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来源:济南仲裁

文章摘要
日前,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节中心调解了一起特殊的纠纷,王先生在商场购物时参加有奖销售活动,抓到一等奖却遭遇商场拒绝兑奖。

日前,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节中心调解了一起特殊的纠纷,王先生在商场购物时参加有奖销售活动,抓到一等奖却遭遇商场拒绝兑奖。
原来,前几天,济南市某大型家电商场为促销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凡购家电满2000元,均可参加抽奖一次。一等奖为价值6000元高清液晶电视一台、二等奖为价值3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三等奖为价值1000元小家电一台。该活动以彩页的形式发放给消费者,彩页上郑重声明:对与奖项有关而产生的纠纷,该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市民王先生参加了抽奖活动,他摸到一张写有“一等奖”字样的卡片。但当他前往兑奖时,商场却提出:一等奖只设了两个,此前已全部领完,第三个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所致,故拒绝兑奖。王先生兑奖未果,于是多次到商场找相关负责人理论,最终,双方同意到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
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询问了事情经过,认为依据法律条款,商场所做“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的声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给王先生兑奖。对此,调解员向当事人做了讲解。
首先,商场的声明是一种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商场的声明具备了该构成要件。即:事先由商场单方拟定;消费者具有附从性,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内容,不能就条款进行讨价还价;条款和形式标准化,差异仅仅在于消费者姓名的改变和摸奖的次数、中奖的等级,是一种书面明示的形式。
其次,该声明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商场最终解释权的保留,导致了获奖的不确定性,一旦出现纠纷,兑奖的实现完全取决于最终解释,商场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同时,商场具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明其既是行为的当事人,也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一旦出现危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公正性便无法保证。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条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广告没有说明一等奖的个数,也没有说明多出的无效或算至哪一个为止,即表明一等奖可以不止两个,或不论多少、不论次序,统统有效。鉴于此,调解员对当事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在商场承诺兑付部分奖项、王先生同意做出让步的情况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商场兑付王先生价值4000元彩电一台,调解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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