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父与刘母系原配夫妻,双方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刘甲、长女刘乙、次女刘丙、小女刘丁。刘父于2021年5月去世,骨灰存放在殡仪馆,刘乙、刘丙主张刘母、刘甲、刘丁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2年5月将父亲骨灰从殡仪馆取走,刘乙、刘丙曾多次与刘甲等三人沟通,但对方拒绝告知父亲落葬地点,以至于刘乙、刘丙二人无法祭奠父亲。刘甲、刘丁认可取走骨灰,并解释不将父亲安葬信息告诉刘乙、刘丙,系基于刘母的意愿,且刘乙、刘丙二人先前对父母疏于关心照料。经法庭询问,刘甲、刘丁、刘母确认刘父生前并无不告知某些子女落葬信息的相关遗愿。

该案经丰台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是生者对逝者悼念和寄托哀思的方式,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攸关逝者近亲属人格尊严,属于合法的民事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该案中,刘父生前并无拒绝告知某些子女落葬信息的相关遗愿。刘丙、刘乙作为刘父之女,在刘父去世后,与刘甲、刘丁及刘母均平等享有对刘父祭奠的权利。双方行使祭奠权,应相互体谅,协商解决,不应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刘甲、刘丁、刘母理应将刘父安葬地点告知刘乙、刘丙。现刘甲、刘丁、刘母在未告知刘乙、刘丙的情况下将刘父骨灰从殡仪馆取走并安葬,且拒绝告知刘父的安葬地点,已经侵犯了刘乙、刘丙的祭奠权。虽然刘甲、刘丁、刘母辩称刘乙、刘丙对父母缺少关心照料,但这不能成为侵犯祭奠权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刘乙、刘丙要求刘甲、刘丁、刘母告知刘父安葬地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法院予以支持。逝者已逝,望双方能以此为契机,互谅互睦,关爱家人,珍惜亲情,积极修复关系,家和才能万事兴。

祭奠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列举了自然人享有的一系列具体人格权,同时兜底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一般人格权。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对绝对权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我国法律虽然未明文规定祭奠权,但祭奠逝世亲人是我国一项悠久的传统习俗,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攸关逝者近亲属的人格尊严,故祭奠权具有一般人格权性质,司法实践中将其归入一般人格权领域进行保护。祭奠权的表现形式十分丰富,既包括对逝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相关丧葬事项的决定权、对逝者进行悼念的权利等,同时还包括通知逝者近亲属死亡事实的义务、对遗体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妨害近亲属祭奠的义务等。
祭奠权人应合理行使祭奠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亦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在行使祭奠权利时,对于一般祭奠行为,例如最后见面、通知下葬、日常祭奠等,各权利主体之间权利平等,应当相互尊重、互不妨碍;对于特殊物的保管占有,如遗体、骨灰等,一般结合法定继承的相关顺序、生前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综合考虑,尽量遵循尊重逝者、入土为安的原则。如果逝者在生前对祭奠事宜进行了安排,该安排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且与其行为能力相符,则行使祭奠权时首先应当尊重逝者生前意愿。
祭奠权侵权审查要件:
1.存在侵犯祭奠权行为。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祭奠权侵权行为包括:擅自安葬逝者遗骨、骨灰或者迁走逝者遗骨、骨灰导致其他亲属无法或难以进行祭奠活动。擅自破坏墓碑、遗骨、骨灰等祭奠物,拒绝其他直系亲属在墓碑上署名等行为。该案中,刘甲等三人有义务和二原告协商并及时告知刘父的安葬地点,但刘甲等三人径行迁出骨灰安葬后,经原告多次询问,仍拒绝告知,被告刘甲等三人的行为系侵犯祭奠权行为。
2.造成损害后果。
祭奠权所保护的法益指向无形的精神利益,其被侵害所体现的法律后果包括客观上进行祭奠活动受到妨碍,及主观上的祭奠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导致人格权益受到损害。该案中,骨灰作为自然人去世后的人身化作物,凝结着逝者与亲属之间的情感因素,被告刘甲、刘丁、刘母拒绝将刘父骨灰安葬地点告知原告刘乙、刘丙,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祭奠活动,难以实现祭奠目的,原告人格权益受到损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该案中,被告安葬刘父骨灰并拒绝告知原告安葬位置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祭奠父亲,因果关系不难认定。
4.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祭奠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案中,被告三人自行将刘父骨灰从殡仪馆迁出,经原告多次询问安葬位置均置之不理,其主观上系故意,具有过错。
祭奠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该案中,法院综合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告知父亲安葬地点的诉讼请求。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供稿 |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宋如超
邓海霄
编辑 | 杨士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