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画的底稿不属于我,我还要给人赔钱那堆事——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旨与启示
一、《委托制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可分别起诉。
违约纠纷中,认定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相关约定以及被诉的特定行为属于违反约定内容的行为。《补充协议》案中,刘某认为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民事案件(以下称“前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依照该款规定,判断后诉与前诉是否重复,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与前案虽然当事人均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及刘某,涉及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且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均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刘某违约的请求权基础是违反《补充协议》“未向任何人转让过作品权利”的消极承诺;而在前案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违反《委托制作协议》“如期交付委托作品”的积极行为。因此法院认为,两案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刘某的违约行为完全不同,且基于此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合同文本中对背景事实的叙述不能成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
《补充协议》案中,合同首部一段最后一句“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属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均认可的背景事实的叙述,该部分内容本身并未约定合同主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一方无法基于该部分内容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此,法院认为该部分内容不能成为央视动漫公司提起违约之诉的依据。
三、一方在合同中作出的单方保证可作为违约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从《补充协议》第4条的内容来看,该条系刘某作出的单方保证,即保证其在该协议签订前未曾向除中央电视台、央视动漫公司外的第三人处分1994年作品著作权。刘某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该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约定。但刘某并未合理说明存在非归责于其本人的,导致其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事由,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央视动漫公司欺诈、胁迫等合同条款应当归于无效的情形。据此,本院对刘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该合同条款系有效,刘某作为合同一方应信守该条款。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刘某实施了向案外人洪某转让1994年作品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对《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违反。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起诉顺序:委托制作协议(索赔1元)→补充协议(140万+)
一、《委托制作协议》部分
案号:(2018)京0101民初3780号、(2016)京73民终94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泽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二、《补充协议》部分
案号:(2018)京0101民初3780号、(2019)京73民终254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本案为系列纠纷中的一件,涉及多年多地多件诉讼,包括但不限于手稿丢失、著作权转让、商标抢注、演绎作品权利行使等各种问题,故不宜孤立地看待个案判决。为方便理解,笔者在此就“大头儿子案”系列纠纷简要梳理如下:
【95版人物形象有关事实】
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制片汤融、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志杰三人到刘某(当时刘某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
1995年,95版动画片播出,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
【13版人物形象有关事实:洪某】
2012年12月14日,刘某与洪某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某。崔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某收取了3万元转让费,并将崔某提供的标准设计图(注意,该图并非刘某创作)交付给洪某。同时,洪某与刘某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但将落款日期改为2005年8月1日。
2013年1月23日,洪某向浙江省版权局对95版标准设计图申请作品登记。2014年4月1日,著作权人变更为大头儿子公司。
2014年3月10日,洪某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13版人物形象有关事实:央视方】
2013年1月4日,刘某(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甲方独家享有委托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知识产权。协议签订后,刘某并没有向央视动画公司交付作品,并于此后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两次退回央视动画公司先前支付的10000元委托费用,且向央视动画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央视动画公司则三次退回10000元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某继续履行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
2013年8月8日,刘某(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
(1)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甲方通过崔某邀请乙方参与95版动画片其中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人物概念图】
(2)甲方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95版动画片;【委托合同】
(3)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权利移转】
(4)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合同义务,乙方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前案(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起诉依据】
(5)乙方保证未接受过任何第三方的委托另行创作三个人物造型,也未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相关造型作品。【本案起诉依据】
2013年8月29日,刘某在他人事先打印好的一份《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95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是刘某接受央视的委托而创作,根据当时约定,刘某只享有三个人物形象的署名权,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央视所有;刘某之所以和洪某签署《著作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看见洪某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的商标注册证,误以为这几个造型的权利都已经被洪某拿到,实际上该份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其与央视动画公司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其在被误导情况下与洪某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三个造型著作权的行为无效。
2015年1月,央视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其将拥有的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专属授权央视动画公司使用,授权内容自2007年起生效。
【涉案人物形象商标注册情况】
2001年2月12日,金华大头儿子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大头儿子”、“围裙妈妈”商标;金华市金之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小头爸爸”商标。两公司均为洪某实际控制。
2002年01月17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申请注册“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商标。
2012年5月7日,金华大头儿子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商标。
2013年5月31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商标;2013年07月24日,两公司申请注册“围裙妈妈”商标。
【《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
合同首部第一段末: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
《补充协议》第4条:乙方保证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从未转让、许可使用或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及其他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相关的造型作品。”本案具体违约行为系指刘某违反上述约定将1994年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洪某。
结论
一、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第一,行为能力方面。刘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央视动画公司为法人,其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认定订立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意思表示方面。刘某基于其工作属性具有一定的文化和社会阅历,其应知晓签署合同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没有阅读协议内容即签署该协议与常理不符,亦与其文化程度不相吻合。刘某后又称受到威胁才签署了《补充协议》。该陈述与刘某先前陈述明显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订立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合法性方面。首先,对于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2013版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美术造型设计的相关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约定内容对央视动画公司及刘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涉案《补充协议》中涉及1995版动画片相关人物美术造型著作权归属的部分内容是否无效对上述2013版动画片人物美术造型设计相关约定的效力并无影响。再次,涉案《补充协议》中涉及1995版动画片相关人物美术造型著作权归属的部分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因著作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对著作权的客体不可能像物一样进行占有和公示,故著作权的归属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即使央视动画公司与刘某订立涉案《补充协议》的目的系为了要求刘某确认其为1995版动画片所创作人物美术造型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央视,而订立该《补充协议》时并无生效裁判确认上述作品著作权的最终归属,故该目的亦不具有非法性。
综上,央视动画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2013版动画片人物美术造型设计的相关约定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刘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交付相应的人物美术造型设计。
二、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关于涉案协议履行的可能性。
首先,双方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限定刘某须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刘某虽主张央视动画公司要求其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央视动画公司虽向刘某提供了美术设计资料,但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就美术设计资料与创作要求的关系进行明确约定和说明,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央视动画公司曾要求刘某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其次,即使央视动画公司曾要求刘某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刘某仍有充分的创作空间对2013版动画片三人物美术造型进行设计。在某一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并非意味着只能对原有作品进行改编。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保护范围并不延及思想、创意、理念和风格,刘某完全可以在参考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创作理念或艺术风格的基础上创作全新的作品。再次,刘某与案外人洪亮订立《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在先,其与央视动画公司订立《委托制作协议》在后,即使《委托制作协议》的订立与履行可能与《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存在冲突,该风险刘某亦应在订立《委托制作协议》时有所预见,而刘某在向央视动画公司发函后又与央视动画公司订立《补充协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委托制作协议》,故刘某以其行为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现刘某拒绝履行涉案协议约定之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
(二)关于涉案协议履行的必要性。
首先,刘某主张央视动画公司制作完成2013版动画片三人物形象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4日《委托制作协议》签署之前或同时,但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次,即使央视动画公司在与刘某订立《委托制作协议》时已委托他人创作2013版动画片三人物形象,刘某亦不能因此免于承担《委托制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动画片制作过程中首先要进行人物造型设计,此为动画片制作之基础,而央视动画公司作为2013版动画片的制片方,其有权委托多位作者同时进行人物造型设计,并在多方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优选。再次,即使2013年4月杭州动漫节举办时或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2013版动画片已基本制作完成,央视动画公司亦有权就刘某所设计的人物美术造型作为资料留存,刘某所创作之人物美术造型仍具有一定艺术与经济价值。故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仍有履行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刘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三、刘泽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委托制作协议》。
刘泽岱未按照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人物造型设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央视动画公司要求刘泽岱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央视动画公司与刘泽岱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刘泽岱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制作,应每日按总制作费用的1%赔偿央视动画公司损失。现央视动画公司同意不按照该标准计算央视动画公司之损失,并只主张刘泽岱赔偿央视动画公司经济损失1元。央视动画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其因刘泽岱的违约行为必然产生沟通联络、更改计划等人力物力支出,同时损失赔偿额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央视动画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其已受之损失与可得之利益,亦明显低于《委托制作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损失计算标准,故予以全额支持。
(二)关于《补充协议》。
第一,根据鉴定意见,1995年2月8日《说明》中“刘某”的签名与样本“刘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由此可见,在19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播出后,刘某曾向中央电视台作出书面声明,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片中相关主要人物造型的全部版权及全部使用权归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两家共同所有。此后长达十余年时间,双方并未就1994年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后续使用问题产生争议。期间,就中央电视台而言,其应系认为其为1994年作品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方对1994年作品进行除著作权转让外的后续利用。
第二,基于制作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央视动漫公司与刘某签订《委托制作协议》,委托刘某设计主要人物形象造型。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刘某曾退回央视动漫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并函告央视动漫公司终止合同,提出著作权人洪某不同意刘某再以该造型为央视动漫公司完成相关创作。从当时央视动漫公司对于1994年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主观认知情况以及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看,其系认为中央电视台系1994年作品著作权人,由于出现上述刘某退款、致函等情况,《委托制作协议》的继续履行存在障碍,1994年作品著作权归属可能出现争议,因此,为了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央视动漫公司又与刘某签订《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背景事实部分写明1994年作品受托创作过程及权利归属情况,明确《委托制作协议》应继续履行,并由刘某作出相关保证。央视动漫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情理,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之处。
第三,刘某违反保证实施的转让行为是造成央视动漫公司本案主张的损失的直接原因。刘某对其保证未实施而实际又实施了的行为,理应采取措施消除其不利后果,对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是由于(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洪某自刘某处合法受让了1994年作品相应著作权,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才具备权利基础主张央视动漫公司侵权,央视动漫公司的行为才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刘某不存在违反保证的转让行为,或在转让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利后果,则央视动漫公司不会在上述案件中被判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央视动漫公司已实际执行了上述判决中关于赔偿的内容,该部分赔偿属于央视动漫公司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
第四,如前所述,中央电视台、央视动漫公司均认为中央电视台系1994年作品著作权人,刘某亦在《补充协议》、2013年8月29日《说明》等书面材料中对此予以认可,并作出了《补充协议》中的相关保证。可见,央视动漫公司系认为自己有权使用1994年作品,同时为了防止潜在的著作权风险,亦采取了其认为合理的措施。在此情形下,不应苛责央视动漫公司在得知存在“著作权人洪某”后,需先在客观上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著作权风险,方能继续使用1994年作品。因此,不宜认定央视动漫公司需自行承担部分其本案主张的损失。
判决结果
《委托制作协议》部分:
一审:
(一)刘某赔偿央视动画公司经济损失一元;
(二)驳回刘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补充协议》部分:
一审:
驳回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
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66120元
3、驳回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我画的底稿不属于我,我还要给人赔钱的那堆事
作者:范臻来源:星娱乐法

关于我画的底稿不属于我,我还要给人赔钱那堆事——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旨与启示 一、《委托制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可分别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