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倍工资赔偿之例外探讨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该条款适用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该条款适用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般在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但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使得这一原则存在部分例外。
(一)负责劳动合同签署的行政/人事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难以主张双倍工资差额。
负责劳动合同签署的行政/人事人员本质上属于劳动者,其岗位的特殊性却导致了在适用《劳动合同法》时该人员需要承担更重的义务。人事人员既是劳动者,又是代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约的负责人,这就决定了人事人员负有督促所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的职责,当然也包括督促自身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在这职责与身份的冲突上,若人事人员未签署劳动合同,法院偏向于认定该人员存在过错而非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从而不支持该人员二倍工资的主张。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06号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新员工入职审批表》显示,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在其入职时已经确定,而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行政人事专员,其工作内容包括打印空白劳动合同给员工签订,并负责跟进劳动合同发放和搜集等,因此,上诉人在工作中完全有条件根据其已确定的职位、工资待遇等拟定并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也是其理应履行的工作职责。但上诉人作为行政人事专员,却未能及时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故考虑上诉人岗位及工作职责的特殊性,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在其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拒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未全面、妥善履行其岗位职责所致,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2017)沪0109民初23976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系原告单位唯一的人事行政人员,其工作职责包含了招聘、入职、离职等,且被告亦被告知要签订劳动合同、应知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再则薪酬福利核定表已对双方基本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认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158.62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4)渝05民终529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的工作职责,二、昶某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就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为证明李**的工作职责中包含包括行政、人事,能够代表用人单位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昶某公司举示了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证据中可看出,李**与求职人员直接进行联系,并发送相关的招聘信息,同时将相关求职人员的简历、入职PPT等发送给昶某公司的行政人事王某,安排王某从事相关招聘工作;另李**发送“试用期员工绩效考核表”给王某,要求员工遵守规章制度。在会议纪要中,法定代表人孙**提到李**“将对公司薪酬制度进行调整,有劳有得、长期共赢”,李**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因此,本院认为李**的工作职责包含了人事、处理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务,负有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因此李**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公司,昶某公司不应向李**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例外中的例外,如果人事人员提出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未及时签署,或者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行政人员负责劳动合同的签署,这些情况本质上属于用人的单位的过错,人事人员可以主张二倍工资。
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二倍工资的决定性因素是过错责任的认定,谁有错谁担责是二倍工资赔偿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关联公司混同用工但已签署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效益及于实际用工企业。
一个公司存在关联公司属于很常见的商业行为,这就导致可能会出现劳动者需要处理两家公司工作的情况,而两个甚至多个用人单位往往只与劳动者签署一份劳动合同,很多劳动者就会认为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要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实际上,只要关联公司之一已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再以未与其他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劳动合同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工资、社保、休息休假权等。与关联公司之一签署劳动合同已经足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可以要求关联公司对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无法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公司承担二倍工资。
(2017)粤0307民初21067号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在劳动法上存在关联关系,有混同用工的情形,二者任一方的行为均应当视为二者的共同行为,均对原告产生了劳动法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应当及于被告xxx公司,原告关于其劳动者的权利并未因此受到损害,故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815号
对于关联公司之间混同用工的情况,劳动者可以通过请求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方式保障其权利,故李*即使存在被某洲公司派往其关联公司华邦福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其未与华邦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据此,李*请求华邦福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除了上述两种,其他还有劳动者无法主张二倍工资的情形,例如存在其他形式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等。在错综复杂的职场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注意根据实际情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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