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在中国生效的第一年即1988年起,贸仲便开始管理适用《公约》的国际货物销售争议仲裁案件,至今已审结近千件案件。贸仲香港仲裁学习小组(“学习小组”)在“贸仲国际仲裁研究院2022暑期/秋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课程”中深度学习《公约》,参读贸仲编写出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仲裁的适用》一书,发现《公约》第1条信息量非常大:不仅在条文体系上具有开宗明义的重要地位,还是贸仲裁决书中被引用次数最多的条款之一。[1] 我们基于对《公约》第1条的研究形成了关于《公约》适用问题的一系列学习笔记,现将关于如何认定“营业地”的笔记与大家分享,一起讨论交流![2]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第(2)款要求“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这一事实为当事人从合同或在合同订立前/订立时所知;第(3)款明确判断《公约》适用与否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以上规定应该如何理解?学习小组将在本篇及后续的学习笔记中对重要概念做逐一拆解~
我们首先应该明确,《公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其第1条第(1)款要求合同当事人“营业地(place of business)在不同国家”时方才可以适用《公约》(此即为通常所说的“国际性”标准)。由于“国籍”和“民事或商事性质”的判断标准过于混乱和复杂,[3] 不利于《公约》在国际范围的统一广泛适用,因此在考虑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时,《公约》摒弃了对“国籍”和“民事或商事性质”的考虑,[4] 而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位于不同国家作为判断标准。
但是,《公约》对“营业地”的定义却未予明确,因此在实践中通常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受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往往是若一方当事人有数个关联地点(如签约地、谈判地、分支机构/代表处所在地等)时应以哪一个作为“营业地”来判断相关交易是否具有“国际性”。
01:并非所有的关联地点都是《公约》项下的“营业地”
要判定某一关联地点是否为营业地,首先要确定该地是否具有《公约》意义上“营业地”的基本特性。学习小组根据各国适用公约的案例总结,将“营业地”需满足的条件简单概括为“稳定性+自主性”标准,即营业地应至少在存续时间上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经营决策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性。
例如,有德国法院认为,“营业地”应该是长期设立且拥有一定自主权的、在事实上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所在地,[5] 有瑞士法院也持有与德国法院相类似的立场,裁定“仅储存货物的地方”或者“临时搭建的展台”都不构成《公约》意义上的营业地。[6] 另有法国法院裁判将“联络处”排除于“营业地”之外。[7] 同时也有仲裁庭认为,“单纯的签约地和谈判场所”也都不能被视为“营业地”。[8]
02:有多个“营业地”时怎么办?——“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非“主营业地”标准
若当事人有多处关联地点都符合“稳定性+自主性”标准,则属于《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的情形,此时应考虑“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
《公约》第10条(a)项在判断当事人营业地时并未采用“主营业地(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标准(一些国内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即在第十四条中采用此标准;[9]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主营业地”解释为“nerve center”所在地[10] ),而是选择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依照这一规定,就确定营业地这一事项而言,公司的主营业地与其他营业地(如分公司所在地、办事处所在地等)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营业地的确定主要视乎哪个营业地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而“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又囊括了交易的整个过程,[11] 涉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如货物装运地、目的地等)等诸多地点。鉴于《公约》并未提供判断哪一营业地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标准,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与前述地点存在重合时便需要由仲裁庭或法院依据个案情况加以判断,目前实务中尚未有统一的标准。
03: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营业地”当事人应据理力争
通说观点认为“营业地”是一个事实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12] 因此,如前文所述,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在仲裁程序中,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营业地”时都有赖于个案中具体证据的支持。
美国某法院在确定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时,主要考虑了通信地址、交易指令发出地、(为买方所知的)货物制造地、卖方
总部与职能部门位置等因素。[13]意大利某法院以货物制造的地点及其适用的生产标准、交付地点等因素来判断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14] 另有一家法国法院则重点考虑了交易中的订单确认书、发货清单和货物交付的地点等因素。[15]广东高院在一起案件中也根据证据情况对争议双方的营业地做出了认定,“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萨拉公司和劳特斯公司有除登记地之外的主营业地或不同于登记地的经常居所地,因此,应认定萨拉公司和劳特斯公司的登记地为其营业地。”[16]
04:“营业地”应该具有“可识别性”为合同当事人所知悉
《公约》第1条第(2)款要求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这一事实为合同当事人所知。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客观上处于不同国家,但如果这一信息在合同当事人谈判或者签订合同时并未被各方所知悉,那么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也不能获得适用。
同时,《公约》第10条(a)项还要求确定营业地时,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所知晓的营业地信息为限,这意味着签订合同后知悉的信息在确定营业地时并无意义。例如,如果A方在合同签订后才获悉B方的某营业地与合同存在密切联系,那么该地不应被认定为B方的“营业地”。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仲裁的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第17页。
[2]本文仅供参考,不代表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的法律意见。
[3]“国籍”的判断标准过于复杂。对自然人国籍的认定,国际上有“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等多种立场,法人国籍认定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就有“成立地主义”、“住所地主义”、“资本来源主义”等标准。不同国家对民商事主体采取了不同的立法策略。有的国家分别针对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进行了立法,并将合同区分为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而有一些国家则没有这种区分。
[4]《公约》第1条第(3)款: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5]Oberlandesgericht Stuttgart, Germany, 28 February 2000, Internationales Handelsrecht, 2001, 66; CLOUT case No. 608 [Trib. Rimini,Italy, 26 November 2002].
[6]《法规判例法》判例930 [瑞士瓦莱州法院,2006年5月23日]。
[7]《法规判例法》判例158 [法国巴黎上诉法院,1992年4月22日]。
[8]法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781号仲裁裁决,英文译本可查阅网址:www.cisg.law.pace.edu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10]在No 21-401 -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主营业地做了如下解释:In Hertz Corp. v. Friend, the Supreme Court clarified that the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for a corporation is the “nerve center” where “a corporation’s officers direct, control, and coordinate the corporation’s activities.” 559 U.S. 77, 92–93 (2010).
[11]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51页。
[12]Schroeter, U.G. (2022) “International Sales Law (CISG) Session 2: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CISG,” CIETAC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stitute 2022 Course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13]《法规判例法》判例 433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2001年7月27日],《联邦补编》(第二辑)第164卷,第1142页(Asante Technologies v. PMC-Sierra),另可查阅网址:www.cisg.law.pace.edu
[14]《法规判例法》判例727 [意大利米兰国内国际仲裁院,2001年9月28日]。
[15]CLOUT case No. 400, Cour d’appel de Colmar, 24 October 2000.
[16](2018)粤民终1424号。
CISG项下的“营业地”——如何认定?
作者: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来源:贸仲香港仲裁中心

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在中国生效的第一年即1988年起,贸仲便开始管理适用《公约》的国际货物销售争议仲裁案件,至今已审结近千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