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安排》”),并代替2008年签署的旧《安排》成为两地判决互认与强执的新依据。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区政府刊登《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称“《条例》”),该《条例》将作为《安排》的配套规则,与《安排》共同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实施。
《条例》与《安排》共同确立了内地判决在港执行的登记制度。申请人通过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可以使其获得在港强制执行的效力。新规对申请内地判决在港执行的规定较为繁复,为方便读者理解,本文将从可执行判决类型、时间要求、法院审查和废除执行登记四个方面对判决执行的登记制度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可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的判决类型
首先应当明确哪些案件的判决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执行。根据新《安排》的规定,内地生效的民商事判决和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均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安排》第一条、第七条),同时《条例》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暂时排除了以下8类民商事案件的判决(《条例》第5、6、7条):
香港作为普通法法域,一贯强调可承认、执行的域外判决应当具有终局性且不可被推翻。《安排》第四条继承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可申请执行的内地判决应当是第二审判决,或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列举了对判决的作出法院和审级要求(《条例》第8条):
可执行的范围为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安排》第十八条)。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安排》对“判决”采取了广义规定,包括了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但并不包括保全裁定(《安排》第四条),《条例》目前就在港财产执行的事前保全和临时救济仍无明确的规定。可见在《条例》正式施行后,实务中仍可能出现债务人利用诉前的空档期转移在港财产以规避执行的情况。
二、申请执行登记的时间要求
申请执行登记的判决需要满足一定的期限要求。一方面,申请登记的内地判决必须是在《条例》生效后或生效当日作出的。另一方面,只有被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2年内未履行判决所载明的款项和行为,并且在至申请日当日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下,该部分的款项和行为才具有登记资格。(《条例》第10条)
《条例》明确了判决可部分登记的原则。如果同一份判决包含多个款项或行为,其中部分已届满2年而部分未届满2年的,应当对已经届满的部分进行登记,其余部分可在届满后再登记。在分期付款等情况下,申请人可就满足上述条件的该期付款(或行为)进行登记(《条例》第11条)。作出该判决的内地法院可以就判决符合登记的时间要求等(即该判决为“内地生效的判决”)发出证明书,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证明书具有推定效力。
三、对申请执行判决的实质与形式审查
香港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的审查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首先,从《安排》第十一条规定来看,申请执行的判决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作出,且依照香港地区法律,该案件不属于被申请法院专属管辖权。对于不符合该管辖规定的登记,被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条例》中有关登记作废的规定提出申请,由登记法院审查后将该登记作废(《条例》第22、23条)。除知识产权案件特殊管辖规定外,具体审查标准总结如下:
其次,要注意申请提交材料是否符合《安排》第8条的规定。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下,对登记判决的审查主要体现在上述对于管辖权的审查上,除此之外,登记法院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做形式审查,具体包括:
最后,关于法院对不予登记的后续救济。法院完成审查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申请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安排》第26条)。
四、申请执行登记作废的条件及后果
《条例》在《安排》的基础上补充了被申请人的救济与抗辩制度,即登记作废制度。法院在作出登记令后,申请人应当将登记通知书送达有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可在收到登记通知后14天内或者在法院指定的一段较长或较短期限内提出作废该登记的申请,且上述任一期限均可由法院进一步延长(《条例》第21条)。
在法院对作废登记的申请受理完结前,不得强制执行。如果登记案件为上诉待决的案件或者判决作出所依据的前案进入再审,法官可以选择押后登记作废的审查,待有关审判结果确定后再作处理。除管辖以外的其他登记作废的情形载于《条例》第3部分第22条,受篇幅和题材限制,在此不做展开。
原先登记被废除的,申请人不得就该判决部分或全部提出另一登记申请,但因为违反《条例》第1部分和第2部分规定的除外。(《条例》第25条)
五、结语
最新《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规定内地判决在香港承认和强制执行的新制度。判决跨境(港)执行的本质是防止债务人企图通过向境外(港)转移资产的方式来恶意规避执行。因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能否实现,关键在于申请强制执行能否符合《条例》《安排》的规定。与旧《安排》相比,新规取消了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进一步扩大了可以在香港执行的判决的范围,并通过《条例》进行细化和完善。明年是新《安排》实施的元年,新规的出台破解了旧《安排》因条件严苛而很少适用的困局,反应了两地推动判决互认和强执的坚定决心,也必然对今后的企业与相关从业者产生深远的影响。
香港《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的制度新纪元
作者:王思然 马诗宇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安排》”),并代替2008年签署的旧《安排》成为两地判决互认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