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即在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先行占有标的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商品的先转移占有,后将价款分割成几次支付,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分期付款买卖的商品占有权转移与价值实现并非同时发生,因此出卖人要承担无法收回价款的风险。所以,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多会约定所有权保留,即约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仍保留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待买受人付清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
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遭受标的物损毁、丢失时的损失由谁来负担呢?这个风险负担的问题,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就是买受人尚未支付所购之物的全部价款时,买受人将所购之物转让、抵押给第三人,或者所购之物发生损毁、被盗时损失的承担问题。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制冷机,总价款为50万元,被申请人分期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签订后先转移标的物的占有,首期货款10万元的支付日期为标的物交付后的次日,后每月第一日支付10万元,共分5期付清货款;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直至被申请人付清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货物,被申请人也履行了前三期的货款支付义务。但在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完三期价款后,因为暴雨,被申请人厂房浸水,制冷机损毁。被申请人遂拒绝支付余下货款。申请人于是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余下的20万货款。
仲裁庭考虑到,我国民法对动产变动的风险负担规则采用交付主义。也就是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分期付款买卖的风险负担归属同样也遵循动产交付原则,即谁实际控制标的物,谁就负担风险。因为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是买受人现行占有的,因此,无论价款是否支付或者全部支付,风险负担都会随着标的物占有的转移转移给买受人。
风险负担的转移的后果,最终更体现在买受方是否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问题上。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方承担价款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所有权。换言之,只有当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方后,买受方才应该支付全额价款。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因为风险负担因交付而提前转移,在风险实现、标的物毁损的情况下,已经完成占有转移的买受人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因此,在前述案例中,被申请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余下货款,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这样,物权的利益享有和风险负担就具有了一致性:标的物在买受人的管控之下,买受人享有了使用收益的权利,也应该负担风险。同时,买受人比出卖人更直接管理和使用标的物,这样的风险负担有利于防范风险、明确责任、减少诉累。
分期付款买卖时的风险负担
作者:李卓平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即在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先行占有标的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商品的先转移占有,后将价款分割成几次支付,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