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即规则的规则,民法中诸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均属原则之列。但在裁判实践中,针对个案的审理,如有对应且明确的规则适用,则应优先适用规则进行裁判,而不应适用原则。
“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当适用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会获得同一结论时,具体法律规则应当成为司法适用的首要依据,只有在穷尽法律解释及类推适用等法律方法仍然不能解决问题时,才能诉诸原则的适用。
该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即合同中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特殊条款的效力理应优先于一般条款。实务中也不乏一些运用该原则的典型裁判案例。
典型案例
A物业公司与B房产企业就某新楼盘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合同中包含下述约定:1.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B企业全额缴纳;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
同日,双方就前述合同另外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A公司不得采用任何理由收取B企业未售出的房屋、车位等闲置费用;2.上述各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与其它各项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后双方因为物业服务费的支付问题而产生纠纷。
本案为沈阳中院终审判决的一个案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程序中围绕着上述两个内容截然不同的约定展开辩论,到底应以哪一条款为准?法院的意见:
处理本案,应对合同双方缔约时的内在真实意思表示和外部表示行为因素结合考虑予以认定;
两个合同条款所指向的费用为同一费用,因双方之间除物业服务费的支付,再无其他闲置费用的支付;
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该项物业服务费的承担进行变更,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补充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其内容进行修改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所在;
A公司作为具有较强专业知识的主体,在合同签订当天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应理解为双方已就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一致,且在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过程中,A公司并未对此表示异议,并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A公司应受补充协议的约束。
最终,法院驳回了A公司向B企业主张未售出房屋物业管理费的请求。
延伸:
针对“一般条款”,梁慧星教授曾界定其含义——法律中的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文义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其具体内涵需要法官于具体个案中依据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一般条款天然具有的不确定性给裁判带来困难,纷繁复杂的案件情况以及裁判者权力的放大也使得当事人对于一般条款的适用存有疑虑,从而引发的对裁判结果的排斥。
该案的主审法官在该案的评议中提到:关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的约定,一方面,该约定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性,对于需变更的条款缺乏指向;另一方面,该约定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属合同的一般条款,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约定变更了主合同的约定,且约定内容具有明确的指向和新的合意,应属合同的特殊条款。
例外情形
“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重点在于防止裁判者滥用独立裁判权,原则的高度抽象性使得其在适用上需有严格的限制。但任何事情没有绝对,法律原则在个案中并非绝对不能适用,其适用往往是衡量取舍后的结果。
2001年“泸州遗赠案”
黄某与蒋某于1963年结婚,但黄某于1994年与年龄相差22年的张某发生“婚外情”,此后俩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在外租房居住。2001年,黄某得知自己身患癌症,即找到律师帮忙并经公证处公证,将自己的绝大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不久,黄某去世,蒋某与张某因黄某的遗产归属问题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的遗赠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宣告遗赠行为无效;二审法院也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直接认定黄某的遗赠行为无效。
该案判决在其时引发了许多的讨论。诚然,每次裁判者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均很容易引发争议。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律原则能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而在于该在何种情况条件下,才可适用法律原则。舒国滢教授认为:“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若照此观点,则上述“泸州遗赠案”的处理自是有待商榷。案件中,被社会标签为“小三”的张某主张分配遗产的主张被法院驳回,但更深一层思考,又是否存在法院对于当事人自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呢?
最高院民一庭曾对浙江高院的一起以不符合一般家庭道德观念为由驳回原告请求的案件作出一段精彩的评论:
我们并不赞同规则与原则冲突是必然优先适用规则的观点。当某一案件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基本原则均可得出同样结论时,选择适用基本原则而不适用具体规定才是所谓的”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是应当反对的。
但是,当具体法条在特殊情形下有可能导致个案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法律认可的秩序遭到损害是,为达到个案的社会妥当性、避免结论的荒唐,就应当突破具体规则,选择适用基本原则裁判。
严格依据法条文意解释对法官来说固然是风险最小的一种选择。但是,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沟通法律秩序与外部伦理秩序的重要功能得不到发挥,表面上逻辑自足将导致距离法律的真正目的越来越远。
(案例来自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637号)
“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实务应用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原则,即规则的规则,民法中诸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均属原则之列。但在裁判实践中,针对个案的审理,如有对应且明确的规则适用,则应优先适用规则进行裁判,而不应适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