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吉拉特”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适用研究

来源:克中法

文章摘要
(一)“伊吉拉特”的由来与发展 “伊吉拉特”为阿拉伯语,又译“希吉拉”,意为“迁徙”。

(一)“伊吉拉特”的由来与发展
“伊吉拉特”为阿拉伯语,又译“希吉拉”,意为“迁徙”。[1]公元622年,伊斯兰教的创始人穆罕默德为避免麦加上层统治集团的打击和宗教迫害,率早期穆斯林由麦加迁往麦地那继续传教事业,并建立了统一的穆斯林社团“乌玛”,为日后伊斯兰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这次“迁徙”事件在伊斯兰教发展史上具有特殊地位,且与“圣战”有密切的关系,后来公元622年被确立为伊斯兰教元年。“迁徙”的含义是:必须将社会中那些为真主及其使命服务、捍卫伊斯兰及“沙里亚法”的“良民”迁移到适宜伊斯兰教成长与发展的地方去,就像先知穆罕默德在公元622年前往麦地那的迁徙一样。这也是“伊吉拉特”极易被后世的伊斯兰宗教极端组织以“引经据典”的方式加以歪曲利用的重要原因。
20世纪60年代,随着伊斯兰复兴运动的兴起,埃及滋生了若干宗教极端组织,其中“赎罪与迁徙组织”的创始人舒克里·穆斯塔法扩大了“迁徙”的历史内涵,号召他的追随者离开故土,向不信仰真主的社会开战,攻击现存的政治体系,进而夺取政权。他认为,忠实的信徒们必须从任何一个亵渎神灵的社会中迁移出去,积蓄力量,以便为最终的圣战做好准备。随着这种宗教极端思想的传播,20世纪70年代后期,该组织在埃及掀起了一次大规模的“迁徙”浪潮。1979年,阿富汗战争爆发后,宗教极端分子从不同国家进入阿富汗进行“圣战”,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兴起当代史上第一次全球化的“迁徙”浪潮。而新世纪初始的伊拉克战争不仅激起了阿拉伯世界的反美情绪,导致宗教极端主义思想在全球迅速渗透蔓延,并掀起了第二次世界范围内的“迁徙”浪潮,各地的极端分子前往伊拉克参战。2011年“阿拉伯之春”席卷中东、北非,随后叙利亚内战爆发,促使中东、北非地区极端势力迅速发展,新生的极端组织、恐怖组织日渐增多,这刺激了世界各国受到极端思想侵蚀的人员开始纷纷前往伊拉克、叙利亚参加“圣战”。特别是2014年4月极端组织ISIS在伊拉克的异军突起,使其在短时间内迅速得到世界几十个极端恐怖组织的支持和效忠,大约有上万极端分子从世界各地前往伊拉克、叙利亚加入ISIS。全球范围内的“迁徙圣战” 浪潮又一次形成,且此次规模远远超过前两次。在这种国际大背景下,位于亚洲腹地的新疆亦不能独善其身,“伊吉拉特”暴力恐怖活动日渐成为影响新疆社会稳定与安全的直接威胁。
(二)“伊吉拉特”的法律属性
有学者认为,“伊吉拉特”在近现代已经完全变异为宗教极端思想,并催生出恐怖主义向全球蔓延。其本质是宗教极端势力歪曲伊斯兰教义,蛊惑煸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迁徙圣战”,它是一种宗教极端和暴力恐怖犯罪活动。【注】本文所指的“伊吉拉特”实质上是指基于“伊吉拉特”极端思想纠集在一起的恐怖犯罪组织或团伙。他们打着宗教的旗号,为所谓的宗教自由从一地迁往另一地,以实施暴力恐怖的手段来达到其所谓的净化信仰、净化宗教、排除异己,推翻现行世俗政权,建立伊斯兰教法统治下的统一的伊斯兰国家的目的。“伊吉拉特”极端思想的鼓吹者不遗余力地极力鼓吹宣传走圣人穆罕默德之路,宣称“不迁徙者不为穆斯林”、“圣战殉教进天堂”等谬论,其核心思想是否定世俗政权,鼓吹政教合一国家;宣扬进行“圣战”,否定现存国际体系。
正确适用刑法,打击“伊吉拉特”暴恐活动,首先要科学认识“伊吉拉特”犯罪团伙的法律属性,这是司法机关在相关案件中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殊值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意见》)和2015年9月《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新疆学者以及某些执法部门根据已侦破的案例研判,认为“伊吉拉特”从组织形式上是犯罪团伙。因为各犯罪团伙之间没有严格的组织体系,亦不直接隶属于某个恐怖组织,活动的方式属于即兴、小范围集结,制定迁徙的路线和方案后,就筹措迁徙资金,最后实施迁徙,各迁徙活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和统一的指导。但我国刑法中并无犯罪团伙的规定,犯罪团伙只是司法实务部门常用的术语,用犯罪团伙定性显然缺乏科学性。
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据此,犯罪集团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成员的多数性,二是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三是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四是具有相当的固定性。[2]根据刑法理论,组织的稳固性是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犯罪组织是以经常性、专门性地从事犯罪活动为前提。[3]这种稳固性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犯罪心理的一致性和实施犯罪目的的坚定性,即团体意识;二是组织的稳固性,即核心成员的基本固定和长期性。[4]而一般共同犯罪,成员之间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和目标,以共同的需要、兴趣、价值观念等心理因素作为精神纽带,临时纠合在一起,多次共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比较松散的非正式群体,犯罪团伙内部一般等级区分不清晰,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组织结构松散,团伙成员在犯罪活动中没有明确的分工或分工比较简单、不固定,仅依靠利益或所谓的共同信念纠合在一起。据此,从表面上看,新疆“伊吉拉特”暴力恐怖组织确如司法实务部门所言,组织体系松散,各案之间似无上下级组织关系,成员似是自发纠集在一起,按刑法理论这种基于“伊吉拉特”极端思想而组成的犯罪团伙应是一般共同犯罪。但我们不能不关注到诸多“伊吉拉特”个案与境外“东伊运”等恐怖组织的密切联系,以及“伊吉拉特”的迁徙路线、成员培养、犯罪手段、组织能力、成员发展模式上的统一性。2011年以来,“伊吉拉特”团伙的袭击目标集中指向基层公安机关或军警人员,袭击方式以自杀式袭击为主,恐怖袭击呈现规模化、连环式、自杀式特征,恐怖袭击极具策略性、预谋性,且恐怖活动的头目和骨干与“东伊运”恐怖组织有密切联系。以2014年“3·01”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袭击案件为例,该案是以阿不都热依木·库尔班为首的8人犯罪集团实施,其组织内部结构稳定,核心人物明确,且有具体的行动计划与犯罪目的——偷渡出境,“迁徙圣战”或“就地圣战”;组织成员内部分工明确,有实施暴力恐怖行为的人员,也有外围接应人员。显然此次暴力恐怖活动经过精心策划,其行动的果决、行为的残忍足以说明他们受过专业培训,懂得相互配合策应,组织成员之间具有一致的犯罪心理和实施犯罪目的的坚定性。不仅“3·01”昆明恐怖袭击案件,2011年和田“7·18”、2014年乌鲁木齐“4·30”和“5·22”、 轮台“9·21”等一系列暴力恐怖案件都具有上述特点,且所有此类案件均基于“伊吉拉特”极端思想,这是其恐怖活动的思想基础。思想的统一性使恐怖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的动机、目的与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据此,“伊吉拉特”案件具有犯罪组织的明显特征,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犯罪组织。
二、“伊吉拉特”活动路径与特点
(一)“伊吉拉特”的活动路径
从目前“伊吉拉特”的活动路径来看,可分为境外“迁徙”与境内“迁徙”。
1.境外迁徙。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境内的分裂分子、宗教极端分子和暴力恐怖分子为逃避打击和实现其所谓的“东突厥斯坦”的迷梦,想法设法前往巴基斯坦、阿富汗、土耳其、叙利亚等国参加恐怖组织、接受恐怖训练,或参加所谓的“圣战”以锻炼实战能力。提高和积累实战经验后,再潜回境内,煽动、拉拢、发展成员,进行制枪、制爆、制毒活动,为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做准备,以期实现把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建立政教合一的“哈里发”国家的目的。其中1996年,艾山·买合苏木和阿不都卡德尔·艾买提潜逃境外,并在境外成立了“东伊运”暴力恐怖组织。
“伊吉拉特”成员向境外“迁徙”的路线主要有四条:一是由新疆边境地区偷渡至巴基斯坦、阿富汗、吉尔吉斯、哈萨克斯坦及克什米尔地区,或以此为跳板再辗转至土耳其或者其他“正在进行圣战”的地方;二是由新疆前往西南边境的云南、广西,中转至东南亚的缅甸、泰国、柬埔寨,尔后至马来西亚、印尼等国,再前往土耳其或者经由土耳其至伊拉克、叙利亚;三是由新疆前往东南沿海的广东、福建等地由海路中转至马来西亚、印尼,再前往土耳其或者经由土耳其至伊拉克、叙利亚;四是由新疆前往东北边境地区,借道俄罗斯抵达土耳其,或经由欧洲至伊拉克、叙利亚。
2.境内迁徙。 近几年,特别是自2014年全国开展“严打”暴恐专项行动以来,新疆不断加大对“三股势力”的打击力度,严密国(边)境管控,加之新疆边境地势险峻且季节性特征明显,一些极端分子企图从新疆偷越边境线的难度日益加大。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开始改变策略:一是从新疆前往内地省区(如广东、云南、贵州、河北、河南、黑龙江等)蛰伏潜藏,或建立秘密基地、积蓄力量,或经商筹措暴恐活动资金,或开办地下讲经、习武点培养极端分子、恐怖分子;二是从南疆地区迁徙至北疆、东疆地区,如从喀什、和田向吐鲁番、哈密、克拉玛依、伊犁等地迁徙。
(二)“伊吉拉特”的活动特点
“伊吉拉特”是宗教极端势力为实施分裂破坏活动而采取的一种阴毒策略,其现实危害日渐加深,活动表现具有如下特点:
1.宗教极端思想成为其活动的精神支柱。先知穆罕默德通过“迁徙”发展壮大伊斯兰教的事迹,被广大穆斯林广泛认同和接受,这使“伊吉拉特”极端思想的传播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他们利用穆斯林群众朴素的宗教认同感和民族认同感以及穆斯林群众对宗教的需求心理,打着宗教的旗号,极力歪曲“伊吉拉特”,否认世俗政权和法律,借宗教之名向社会、政治、文化、经济和民生等日常领域进行微观渗透,煽动信徒对政府和现实社会的不满情绪、强化极端思想,蒙蔽、误导、蛊惑、拉拢穆斯林群众参与“伊吉拉特”活动,最终使这种极端思想内化到各个恐怖分子的头脑。“伊吉拉特”极端思想成为恐怖组织发动暴力恐怖活动的思想基础,是支撑暴力恐怖分子从事恐怖活动的力量来源和精神支柱。
2.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微信等新媒体成为宣扬、传播宗教极端思想,进行联络活动的重要途径。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产品的增多,近年来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微信等新媒体传播有害信息呈高发态势。由于这些载体的持有者普遍,加之操作简单、存储量大、隐蔽快捷等特性,为有害信息特别是民族分裂主义思想、宗教极端思想和恐怖主义的传播、渗透常态化提供了条件。个别人还将一些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编写成打油诗,刻录成光盘,向群众散发,含沙射影地离间干群关系,甚至在公交车上播放。从近几年打掉的犯罪组织、犯罪团伙或者查处、取缔的非法宗教活动中都会发现大量的暴恐音视频和宣传品,这些违禁宣传品在有的地方甚至处于半公开状态,可以随处购买。受“伊吉拉特”极端思想的侵蚀与毒害,新疆经常会发生一家人变卖家产准备进行“迁徙”的事件。在“迁徙”人群当中,女性、青少年参与人数日益增多,这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3.境外有指挥,境内有活动,中转有蛇头。近年来,公安机关破获的“伊吉拉特”组织成员大多与境外恐怖组织“东伊运”有直接联系。“东伊运”除在境外培训恐怖分子外,还想方设法派遣人员通过各种途径潜回新疆,指挥其在中国境内进行破坏活动。在制造恐怖活动的同时,为壮大队伍,暗中在中国境内发展新成员,培养恐怖活动的接班人,有些被派往境外参与恐怖活动。这表明“东伊运”在境外派遣人员入境的同时,还会在境内选拔一些人员带至境外培训。这种派遣并非过去的单向派遣,而是双向的人员流动。[5]2011年和田“7·18”暴力恐怖犯罪案件的主要案犯就曾在境外“东伊运”恐怖组织中接受培训。“伊吉拉特”组织成员在向境外“迁徙”的过程中,往往有人接应、安排出境事宜。2014年以来(截至2015年6月),在云南破获的132起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案件中,抓获组织策划人员35名,“黑车”司机161名,“蛇头”73名,偷渡人员553名,解救被裹挟未成年人217名。[6]
4.以暴力恐怖作为活动的主要手段。宗教极端势力打着宗教的旗号,极力歪曲穆罕默德“迁徙”的真实含义, 煽动群众“迁徙”到内地省区或国外以实现所谓的“宗教自由”,煽动群众“在宗教教义号召下进行武装斗争,通过圣战和武力迫使异教徒屈服”的极端思想,更加强化了“宗教复仇、以暴制暴”的恐怖主义思想。从近几年发生的案件来看,重大的暴力恐怖案件基本上都是“伊吉拉特”组织实施的。
5.组织体系较为松散。从目前侦破的“伊吉拉特”案件来看,其组织体系较为松散,没有明确的等级制度和规章制度,组织“伊吉拉特”的头目基本依靠个人组织能力进行领导,且其成员可能隶属多个犯罪团伙或组织,游荡于多个犯罪组织或团伙之间,组织成员之间甚至其头目对其他成员的具体情况也不一定全面掌握。加之他们常以非法宗教活动的形式进行活动,具有一定的迷惑性,给公安机关的打击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容易使组织骨干或核心人物成为漏网之鱼。
6.“迁徙”方向呈无序性。20世纪90年代中期,“东突”分子已经开始采用“伊吉拉特”(即“迁徙”)方式进行活动,当时主要是由新疆向中亚、阿富汗和巴基斯坦迁徙。进入新世纪以后,新疆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不断加强对国(边)境的管控,加强对地下讲经点和非法宗教活动的打击与治理。为逃避打击、拓展活动空间,2005年以来,“三股势力”不断变换活动策略与方式,不仅改变、找寻“迁徙”路线,想方设法前往伊拉克、叙利亚和土耳其,但其迁徙方向并不明确指向某地,呈现无序性。
目前,“伊吉拉特”与“东伊运”之间已经形成“人员流”和“物质流”,“伊吉拉特”成员和具有“伊吉拉特”思想的人已经成为境外暴力恐怖组织“东伊运”发展组织、聚合人员、扩大力量的主要方式,其在新疆的规模迅速扩大,并呈现出较快的扩展性、较深的隐蔽性、较大的流动性、较多的自发性、强烈的趋外性以及团伙成员思想的顽固性和组织的松散性。因此,严厉打击“伊吉拉特”恐怖组织犯罪,切断其与境外恐怖组织、极端组织的联系,不仅需要法律的支撑,还需要国际社会的协助与支持。
三、“伊吉拉特”的法律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是犯罪法定化与刑罚法定化的具体体现,是打击犯罪、正确适用刑法定罪量刑的基础。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7]
“伊吉拉特”组织活动方式的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适用的刑法条款亦不相同。从司法实践看,“伊吉拉特”组织活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从境外“迁徙”看:一是持有护照出境后加入恐怖组织或参加恐怖培训;二是偷渡出境至国外,参加恐怖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赴伊拉克、叙利亚等国参加“圣战”;三是在偷渡出境后被所在国发现而被遣返回国;四是出境受阻,就地“圣战”;五是偷渡未遂被抓。
从境内“迁徙”看:一是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二是开办地下讲经点或习武点,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思想、恐怖主义思想,进行体能训练,煽动、蛊惑、教唆他人实施“迁徙”;三是组织、协助、帮助他人进行“伊吉拉特”活动;四是实施“伊吉拉特”的准备,如以商养恐、筹集恐怖资金,购置危险物品或刀具,制作爆炸物,开办地下讲经点、习武点等。
由于“伊吉拉特”组织的活动相对复杂、形式多样,在《若干问题意见》和《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新疆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持护照出境、偷渡出境至国外,参加恐怖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赴伊拉克、叙利亚等国参加“圣战”,或者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包括偷渡出境受阻,就地“圣战”的),一般适用刑法第120条,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定罪量刑;偷渡出境后被所在国发现而被遣返回国或者偷渡未遂被抓的,一般以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在法律适用上一般不存在问题。但对于开办地下讲经点或习武点,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思想、恐怖主义思想,进行体能训练,煽动、蛊惑、教唆他人实施“迁徙”的;或是组织、协助、帮助他人进行“伊吉拉特”活动,或为实施“伊吉拉特”活动做各项准备的,司法实务部门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诸多的法律障碍,且认识不一、争议和分歧颇多。
如对于组织、策划、协助实施“伊吉拉特”活动的,有的认为可以分裂国家罪定罪量刑;对于协助他人组织、策划、实施“迁徙”的,以分裂国家罪共犯定罪处罚。“伊吉拉特”组织活动的本质是分裂国家,从这点上将其定性为分裂国家未尝不可,但分裂国家罪属于政治犯罪,是行为犯,而“伊吉拉特”是以宗教极端思想为基础、崇尚暴力、行为极端的恐怖组织,以分裂国家定性显然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既不能适应反恐怖斗争形势的需要,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精神和政治需要。因此,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以此罪名定罪的不是很多。有的认为应以实际行为定性定罪,因为从甲地迁往乙地这种单纯的迁移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对其定性定罪应看其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例如,对于向境外“迁徙”的人员,多数人在偷越国(边)境后尚未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或暴力恐怖活动,亦未加入当地恐怖组织,就被遣返回国,对于这类偷逃出境人员,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按刑法的规定以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注】而对于在准备和预谋阶段被侦破的“伊吉拉特”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无法确认其主观目的、缺乏证人作证或知情者不愿作证而无法起诉,造成公安机关抓了放、放了抓的局面,严重挫伤了一线公安民警的工作积极性。
《若干问题意见》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从根本上解决了“伊吉拉特”的法律适用问题。《若干问题意见》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对全国为期一年的“严打”暴恐专项行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撑,解决了一些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难题,但其仅是司法解释,缺乏立法的权威性。《刑法修正案(九)》借鉴吸收了《若干问题意见》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规定,科学设置、完善了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部门关于帮助或准备实施“伊吉拉特”活动的法律适用问题,增强了我国刑法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司法实务部门准确地打击恐怖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这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帮助恐怖活动行为正犯化
恐怖活动犯罪是严重危害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的犯罪,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远远高于普通刑事犯罪,从而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此次《刑法修正案(九)》直接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下来,实行独立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以上行为本为帮助犯罪行为,即帮助恐怖活动,但此次修正案把帮助犯正犯化之后,直接规定在分则条文中,帮助恐怖活动的人员由原来的从犯转化为正犯,从而成为帮助恐怖活动人员的量刑规则。从近几年侦破的“伊吉拉特”案件中,可以发现有相当一部分人在进行着帮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活动(如前文所述的策划、协助实施或者协助他人组织、策划、实施“伊吉拉特”)。在他们的蛊惑、煽动下,在新疆有相当一部分群众变卖家产、房屋,举家“迁徙”,增加了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危险性,有的甚至实施了恐怖活动。实际上此条的设立也是为了与2014年联合国安理会“9·24”决议相衔接。该决议明确要求,各国应采取措施积极“预防和阻止招募、组织、转运或装备人员在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的任何国家实施、筹备或参与恐怖活动以及接受恐怖主义培训等行为”。
(二)恐怖活动犯罪预备行为的实体化
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于普通的犯罪预备行为,司法实务对这一普遍性规定很少直接援引,只有在实行犯罪行为后才启用刑罚。而《刑法修正案(九)》刑法第120条之二增设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规定了构成此罪的四种情形。*【注】根据刑法第22条,以上行为原本应归入“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但鉴于恐怖活动犯罪不同于普通的刑事犯罪,该行为若不及时制止,一旦实行必将对社会法益、国家法益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此次修正案将恐怖活动的预备犯转化为实行犯,提前了其刑罚时点,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危害性。这一条款的增加为打击准备、预备阶段的“伊吉拉特”组织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如2015年石家庄发生的“7·20”案件,案犯艾克拜尔于年初潜回国内后,打听、寻找爆炸装置材料准备伺机实施暴恐袭击,尚未来得及实施就被警方抓获。该案中,案犯实施了准备恐怖活动犯罪行为: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危险物品,并制定了暴恐袭击计划,符合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罪状,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解决了为进行“伊吉拉特”活动准备行为的法律适用难题。
(三)对恐怖活动中的抽象危险犯处以刑罚变为常态
对恐怖活动中的抽象危险犯处以刑罚变为常态,意味着对法益保护的提前。根据刑法第120条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构成犯罪。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像、视频资料或者是其他物品还非法持有就构成犯罪,特别是最后一种抽象行为,只要在知道的情况下还持有,就说明有宣扬或让别人利用它去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可能性,不论是否宣扬都构成犯罪。近年来,因上述危险行为致使宗教极端主义思想在国内渗透、蔓延,并已成为“伊吉拉特”组织暴恐活动发生的主要诱因(如,2013年北京“10·28”金水桥暴力恐怖案件的组织者玉山江·吾守尔就是看了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和暴力恐怖主义的光盘后变成了一名暴恐分子)。《刑法修正案(九)》对这种抽象的危险犯的禁止,使司法实务对此类犯罪人的刑罚变为常态。
(四)加强了对恐怖犯罪嫌疑人的管控
针对新的反恐形势的需要及“伊吉拉特”组织暴力恐怖活动的新特点与新动向,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加强对恐怖犯罪嫌疑人的管控力度。2014年以来,“伊吉拉特”活动在英、法、美、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亦频繁发生。据有关资料,前往叙利亚参加“圣战”的西方人日益增多,这一状况引起西方国家的担忧,有关国家据此开始加强反恐措施、制定新的反恐法令予以应对。如2013年 4月24日加拿大国会通过的新反恐法案明确规定:对那些离开或企图离开加拿大到国外参与恐怖活动或攻击行动的人,可能被判监禁10年到14年。同时,允许政府对嫌疑人实施预防性监禁或监视。[8]2014年9月1日英国公布反恐新措施,授予反恐部门可以收缴恐怖主义嫌疑人的护照,阻止成为“圣战”组织成员的英国公民回国。[9]法国议会则通过新反恐法令,禁止那些怀疑将加入极端组织的法国人离境。[10]我国《反恐怖主义法》第39条借鉴吸收了国外立法经验,明确对恐怖活动人员和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入境,不予签发出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还增设拒绝提供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把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了犯罪,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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