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认定(上)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 录 一、前言 二、录音证据规则的历史演变 三、解读最高院对录音证据效力的规定 四、录音证据的民事案件审理标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六、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一、前言 未经允许的录音证据在我国民事

目 录
一、前言
二、录音证据规则的历史演变
三、解读最高院对录音证据效力的规定
四、录音证据的民事案件审理标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六、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一、前言
未经允许的录音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录音证据的采纳需考虑其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密切相关性、录音行为的合法性、录音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以及录音的真实性等多个因素,只有在这些因素均得到合理考量的情况下,未经当事人允许的录音,有可能被视为有效证据。
二、录音证据规则的历史演变



  1. 《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该批复,废止理由为“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0年实施的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删除该条。
    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2003年)
    “在判断非法证据时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即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忽略取证方法的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取证方法的违法性对他人权益的损害明显弱于忽略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则不应判断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中未作修改,现行有效。
    三、解读最高院对录音证据效力的规定
    1.1995年-2001年:只要是偷录就不可以,系不合法行为。
    最高法明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2.2001年-2015年:有限度的放松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3.2015年至今:可以偷录,但不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排除非法证据必须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新增“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的条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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