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期的文章中,我们讲述了在办案实务中对事实进行逆转的几点操作手段,其中关键事实的逆转是最直接逆转诉讼结果的方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通过事实来进行逆转,此时就需要我们在此基础上对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进行逆转,从而达到诉讼逆转的手段。本期文章将通过以下三个方面的技术流手段来达到法律逆转的效果。
01、法律适用错误
案例:(2018)湘04民终2209号
基本案情:2015年5月19日,原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鸿丰港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鸿丰港务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33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鸿丰港务公司出具借据,农村信用社向其放款2000000元。肖某会、刘某华、邓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陶某秀与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原城北区(现为石鼓区)和平北路×栋×层的商业门面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借款后,鸿丰港务公司一直按期还息,2016年7月起未再还息,2017年5月19日借款到期,鸿丰港务公司未结清本息,农村信用社诉至法院。另,2016年8月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文成立衡阳农商行,继承农村信用社的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鸿丰港务公司向衡阳农商行借款事实清楚,鸿丰港务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鸿丰港务公司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存在不同形式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肖某会、刘某华、邓某只在抵押物清偿之后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某会、刘某华、邓某只在抵押物清偿之后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衡阳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不同形式的担保,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均有规定且内容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中的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冲突适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系法律适用错误,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抵押权人衡阳农商行与抵押人陶某秀于《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或部分或全部担保方式实现债权。故上诉人衡阳农商行请求保证人与抵押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保证人与抵押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02、法律适用片面
例如:没有针对公司盈余分配的决议,股东能否起诉要求分配(没决议不能分配,但公司无序经营则可以)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案号:(2018)粤03民终18665号
基本案情:昂兴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30日,经济性质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昂兴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许宏伟(出资比例为31%、出资额为155万元),陈顾梅(出资比例为29%、出资额为145万元),邓实辉(出资比例为10%、出资额为50万元),邓景辉(出资比例为30%、出资额为150万元)。原告陈顾梅发现昂兴公司自2015年1月起经营异常,财务数据出入巨大,因此要求查阅公司章程及历次修正案、历次企业信息变更资料、2013年至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召开股东会议。但被告昂兴公司仅提供了个别财务数据供查阅,未提供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时,原告发现被告2015年的财务数据出现多处严重错误,怀疑被告的会计账目弄虚作假,利润被故意做低,加之昂兴公司2014年、2015年拒不分配利润,陈顾梅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其股东知情权以及公司分配利润。
裁判要点:在昂兴公司并无股东会决议载明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情况下,陈顾梅是否有权请求昂兴公司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虽然规定了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途径,公司不得妨害股东行使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昂兴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发起股东,可查阅、索取相关资料。综上所述,昂兴公司于2014年度、2015年度存在可分配利润,且昂兴公司在陈顾梅行使股东知情权时设置障碍,故昂兴公司的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陈顾梅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律师解读:根据以上广东省高院判例可知,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但书条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股东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分配或者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其次有明显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
03、法律精神相左
典型案例: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能否进行”摘抄”?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97号
基本案情:东峰公司与倍爱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北京高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1169号判决,判令:倍爱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该公司自1999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东峰公司查阅。
倍爱康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摘抄不属于“查阅”,北京二中院同意东峰公司可摘抄会计账簿超出了法律和判决所规定的行权范围,请求撤销在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同意东峰公司摘抄会计账簿的执行行为。
北京二中院认为,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未确定东峰公司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复制的情况下,该院执行实施机构决定按照查阅权里包括摘抄来执行,显属无据,应予撤销。
东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该院认为,鉴于会计账簿包含大量的数据信息,特别是对于本案长达近十年的会计账簿,允许股东采取摘抄的方式辅助进行查阅,方能保障其知情权得到实现。如果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不允许其进行摘抄,那么胜诉判决确认的股东查阅权可能落空。
裁判要点:倍爱康公司最终申诉到最高院,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摘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1)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2)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摘录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词意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倍爱康公司关于“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北京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倍爱康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倍爱康公司的申诉请求。
律师解读:通过以上案例可知,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查阅”的文义应当结合立法精神扩大理解与适用。会计资料不同于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较为简单,方便查阅复制。会计资料大量且繁琐,由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制作,对于一般股东来说,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其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此时即使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也不会产生实际意义。因此,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
本案作为一个典型的通过法律精神进行诉讼逆转的案件。在北京二中院撤销东峰公司摘抄会计账簿的执行行为后,综合运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立法精神进行权利主张,最终得到了最高院的认可,达成诉讼逆转。
综上,本期文章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对诉讼逆转中法律逆转的几点技术流进行了阐述论证,对于法律的合理运用是每一个优秀的司法工作者所必备的技能。通过事实上的逆转和法律上的逆转,一个案件的核心我们已经可以掌握,但是想要达到完全的诉讼逆转不能忽视程序在一个案件中的重要性,下一期我们将进行程序逆转的技术流分享。
法律逆转——诉讼逆转的方式(二)
作者:林睿 周超逸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在上一期的文章中,我们讲述了在办案实务中对事实进行逆转的几点操作手段,其中关键事实的逆转是最直接逆转诉讼结果的方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通过事实来进行逆转,此时就需要我们在此基础上对案件所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