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8日下午,上海一中院召开辖区2020年第四季度民事审判工作片会,与7家辖区法院共话民事审判工作最新动向与未来发展。
会议由上海一中院主办,长宁法院承办。上海一中院孙军副院长,长宁法院米振荣院长、王飞副院长出席会议,辖区民事及执裁条线庭领导及业务骨干共同参与。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陈福才庭长担任主持人。长宁法院民事、执裁条线部分干警在分会场同步在线参与。
片会密切贴合审判实务,以民事审判质效提升为导向,从工作经验交流到学术观点争鸣,既有高屋建瓴的顶层制度设计构想,亦有具体个案的法理生成路径分析,本场会议内容可谓是干货满满。
会议致辞
会上,长宁法院米振荣院长致开场辞。米振荣院长指出,一中院通过发布类案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构建即时交流平台与研讨反馈机制等方式,分享系统化、集成式、前瞻性的研究成果,精准有力地指导、促进了辖区法院适法统一。米院长认为,此次片会在议程安排及议题设定上体现出三个注重与三个“度”:即注重业务研讨与人才培养相结合,加强年轻法官“培养度”;注重审判需求与社会期待相结合,增强法律运用“精准度”;注重理论研讨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强化裁判标准“统一度”。
交流发言
浦东法院民事审判庭沈肖伟庭长总结了当前该院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三大困境:收案激增且增势未减、医疗案件送鉴难、涉外公证与涉外送达耗时长,介绍了该院在民事审判机制创新上作出的有益探索,包括稳妥处理重大案件、登记上报涉疫情案件信息、使用“云间”网络庭审、设立全市首家劳动争议巡回法庭、发布审判白皮书及涉疫情指导意见系列问答。
长宁法院民事审判庭刘亚玲庭长介绍了该院推动民事审判效能提升的系列举措:一是强化案件审判管理和类案适法统一,明确法官个人质效目标定位;二是执行“每月学习日计划”,实现专业培训学习的常态化与全覆盖;三是注重科技赋能审判工作,以智慧庭审为依托提升审判效率;四是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五是服务发展保障民生,开展助力企业复产复工主题月活动;六是推进诉源治理,成立全国首个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致力于“社区法官工作室”品牌化建设;七是针对特定类型案件制作“判前语”,彰显司法温情。
问题研讨
本次会议抽选了四个富有研究意义的实务前沿问题进行探讨,发言人在思想交流与观点碰撞中集成式地展现了裁判者分析问题的视角,方法论表达与思维逻辑构建贯穿讨论全过程。
1传统民事: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
长宁法院薛慧法官、金山法院吴青法官、浦东法院孙成法官助理、松江法院方美玲法官围绕“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进行了交流分享。
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新受理”一词的理解,发言人一致认为,从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新受理的案件不应包括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经进入诉调阶段的案件。
针对该司法解释实行前已经履行的本金利息能否要求予以返还这一问题,几位发言人均认为新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履行行为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具有合法性,出于稳定交易,保护出借人期待利益的角度考虑,不应支持出债务人要求返还其已履行完毕的本金利息这一诉请。
关于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出借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具体标准,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违约责任,可以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利率予以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损失,对其提出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不宜支持。
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叶兰副庭长进行点评总结:新受理的标准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考量,当事人提交了起诉状、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不能因为是否进入诉调程序而做出法律适用上的区别对待。新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只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当事人不能依据新司法解释要求返还,否则会引发新的矛盾。逾期还款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行为,在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将一年期LPR利率作为该司法解释第29条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承担的标准,与旧司法解释的6%旧标准相衔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房产与建设工程:疫情影响下房屋租赁案件的处理
长宁法院汪露法官、松江法院方美玲法官、闵行法院朱秋晨法官围绕“疫情影响下房屋租赁案件的处理”展开了观点切磋。
对于涉及整体承租后再分割转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主张受疫情影响要求减免租金,能否得到支持这一问题,呈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人不得以次承租人受疫情影响要求减免,另一种观点是应通盘考虑,审查确认承租人是否存在可减免的情形。
就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空置损失的认定,亦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将承租人空置损失赔偿限定在合同范围内,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普遍约定;二是按照完全赔偿原则,以出租人的实际空置时间作为考量基准。
一中院民事审判庭金绍奇副庭长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人减免次承租人租金,并不当然影响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支付义务。在认定疫情对租赁合同以及转租合同的影响时,应注意认定标准保持一致性,尤其是在承租人、次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均应减免时,应当防止出现承租人从租金减免中赚取差额使自身获利或者疫情风险在出租人、承租人及次承租人之间不合理分担的情况。应当在准确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因及责任归属的前提下,讨论空置损失问题。个案中,应当根据减损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租赁市场状况、再行出租的租金差价等因素合理认定出租人的空置损失。
3劳动争议:外国人持有永久居留证的法律适用
长宁法院顾正恺法官、浦东法院曹嘉俊法官、奉贤法院新城法庭张晓燕副庭长、徐汇法院叶晓晨法官围绕“外国人持有永久居留证的法律适用”互通了研究心得。
顾正恺法官认为,根据高院的法律适用问答,对于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但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籍人员,如在中国境内就业,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发生争议而进入诉讼,其倾向于认定可以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曹嘉俊法官提出,根据《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人社部发[2012]53号),对持有永久居留证但未办理就业证的外籍人员,如在中国就业的,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亦可享受完整的国民待遇。
张晓燕法官认为,从现有规定看,持有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就业等同中国公民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不存在法律障碍,且更有利于保护劳动权益,对守法的用人单位亦未增加任何负担。
叶晓晨法官认为,就业证与永久居留证不应过度区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有就业证,原则上按照四部委的意见,仅保护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卫生安全,其他按照合同约定保护。上述四项已经框定了最基本的保护范围,其余应当在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者其他协议以及根据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明确,不应扩大解释。
一中院民事审判庭王剑平副庭长认为,凡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不能简单适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而应当适用人社部发[2012]53号文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凡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除政治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受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外,原则上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其提示,法律适用应当以基础事实查明为前提,并且表述清楚适用的具体法律。
4执行裁判: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的认定
长宁法院赵芳芳法官、徐汇执裁庭叶晓晨法官、闵行法院李慧枫法官助理、松江法院周新宇法官助理围绕“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的认定”开启思维火花的碰撞。
就如何认定隐名股东是否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内部权利标准,保护静态财产的安全,即保护实际的所有权。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即表明其股东资格是绝对的、对世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即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股权的权属是根据工商登记内容进行判断,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发言人基本观点均认为,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案外人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原则上不得排除执行,除非个别例外情况,应严格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保护金融市场稳定秩序。
一中院民事审判庭王茜副庭长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甄别公司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判断所处的阶段,是签订代持协议还是股权交易支付对价但未办理登记。其介绍了该庭总结的三部曲方法论:一是审查代持协议的效力,二是认定代持事实,三是审查权益对抗力,并提示在九民会议纪要语境下,对于非交易关系的对象,应当要谨慎适用商事外观主义;考量在类别化案件中,隐名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要深层次思考股权登记的性质及对排除执行的影响力。
会议总结
上海一中院孙军副院长充分肯定了本次辖区片会的实效,并就做好2021年民事审判工作作出部署:
一是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提供精准的司法服务。做好案件繁简分流、分类处置工作,推进一站式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建设,巩固拓展智慧法院应用成果。
二是坚持将办案质量作为审判质量生命线,着力提升审判质效。规范管理长期未结案、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做好案件质量讲评工作,以评促学推进适法统一;借民法典实施为契机,提升业务能力、扩展研究深度。
三是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的民事审判队伍,优化人才培养机制。保持审判队伍的稳定性,加强相关保障措施的配套;注重经验的积累与传承,重视青年人才的培养;提供才能提升与展示的平台,推动人才发展与机制建设同频共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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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小函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12月18日下午,上海一中院召开辖区2020年第四季度民事审判工作片会,与7家辖区法院共话民事审判工作最新动向与未来发展。 会议由上海一中院主办,长宁法院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