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得仅以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而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9年2月进入C公司工作。双方末次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张某另在C公司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条例上签字。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9年2月进入C公司工作。双方末次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张某另在C公司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条例上签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张某于2014年10月发起设立D公司,D公司经营范围与C公司相似。
2015年7月30日,C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张某: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2、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理必要支出15,415元;3、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5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张某支付C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2、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C公司主张合理必要支出的请求,不予受理。
裁决后,张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之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
第二,本案中,张某、C公司在员工保密及禁止条例中作出了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张某、C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设立D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C公司明显存在重合之处,已经违反了张某、C公司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第三,鉴于张某并未以C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该协议仍对双方存在约束力。现C公司主张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C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畸高,张某亦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100,000元。
第四,竞业限制的期限约定不得超过二年,张某、C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张某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6年6月30日止。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竞业限制系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的特殊限制,故法律仅赋予用人单位任意的单方解除权,而劳动者仅得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方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同时,基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自身特征,并不适用一般的履行抗辩权,而应由劳动者通过行使解除权的形式保护自身权利。换句话说,劳动者不得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而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应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向用人单位发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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