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是否需要明确提出?

来源:平行线律师团队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然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围绕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存有分歧,本文就将对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相关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1 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究竟是何性质?
在法定期间内以法定方式行使权利,承包人才能顺利实现优先受偿权。因此,正确行使优先权之前应先要对此权利的性质进行明确,而这也是能够正确运用《民法典》第807条的关键所在。
就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而言,现阶段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本文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为法定优先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权利成立来看,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无需登记或公示,而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因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优先权的成立条件相符,而与抵押权的成立条件不符。
第二,从权利内容来看,《民法典》第447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范围狭小,而优先权的内容较留置权丰富得多,故从范围角度来看,建工优先受偿权更符合优先权的特征。
第三,从弱势群体保护来看,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优先权可以与现有的优先权制度相融合,无需创设新的法律概念。由于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时就视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验收即意味着交付工程,故在债务受清偿以前财产便被债务人取得,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清偿难以保障,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大量工程款被拖欠的情形。
债权人完成工程建设就代表已经履行义务,那么为了消除前述对于债权人不公平的情形,法律赋予承包人就其所建之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优先权,使其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更具有法定性和合理性。这更有利于对承包人及承包人背后的广大农民工群体利益保护。
2 行使建工价款优先权是否需要明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29日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 [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11号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但对于该答复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变化。
早期:主张优先受偿权无需明示
比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一案中的焦点问题就是,“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
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所以,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故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被申请人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依据的优先受偿权的实体权利并未获得司法认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近期:主张优先受权需要明示
在东营市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593号】的焦点问题在于,顺达公司向华懋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
顺达公司认为根据11号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
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最终,法院对于顺达公司称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未予支持。
3 写在最后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需要明确提出的问题,最高法的态度经历了无需到需要的转变,这对于广大施工企业提出了警示,在涉及工程款的相关案件中,需通过一定的形式明确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免权益难以实现。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争议,在法定期间内以法定方式行使权利,才是权利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
因此,我们在之后的文章中将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进一步探讨,欢迎各位读者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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