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要:
在私募基金投资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阶段,向潜在投资者推介基金产品时,需尽到适当性义务——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合理推荐、客观提示风险、将适当的基金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
案情简介:

1、董振远于2015年4月1日认购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白羊新三板投资基金1号基金”,当日向白羊基金募集账户汇入100万元。中融鼎新公司4月3日发布公告“白羊基金于当日成立。”4月15日,中融鼎新公司对董振远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签署《中融鼎新-白羊新三板投资基金1号基金合同》,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1日”。
2、白羊1号基金于2015年4月3日向目标公司——中科招商(新三板挂牌企业)定增预交款项缴款账户汇入划款2.007亿元。2017年12月26日,中科招商被全国股转系统强制摘牌,“白羊1号基金”尚未退出。“白羊1号基金”截至2018年7月31日基金份额净值为0.1985元。
原、被告主张:
3、董振远以未尽适当性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中融鼎新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
法院裁判:
北京东城区法院一审驳回了董振远诉请,北京金融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诉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产生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处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金融产品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1、关于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属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支付认购款项属于投资者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法律要求各方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合同,但是在投资者向中融鼎新公司转款认购基金产品,中融鼎新公司亦予以接受,并在其后以倒签的形式补充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实际签署合同文本的日期在基金产品成立后,也应当以2015年4月1日即投资者实际履行合同之日作为《基金合同》成立的日期。
中融鼎新公司认可上述评估问卷系于2015年4月15日与《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并签署完成,本院认定中融鼎新公司系于2015年4月15日对董振远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确定其属于高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关于基金的成立时间,中融鼎新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发布基金成立公告,故“白羊一号”基金产品于该日成立。
2、关于适当性义务。中融鼎新公司至迟亦应当在“白羊1号”基金产品正式成立之前向投资者充分告知投资风险并完成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否则基金财产按照计划转入托管账户进行投资后,再发现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情况,相应资金即存在难以全部退出的风险。本案基金产品成立于2015年4月3日,中融鼎新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才对董振远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确定其属于高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明显晚于基金成立的时间。虽然经过评估,董振远在评估时点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但是中融鼎新公司未及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的过失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提供来弥补,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治愈。即使投资者后续评估符合要求,或者充分认识风险并同意继续申购,都无法抵消中融鼎新公司未及时履行自身义务的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中融鼎新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振远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融鼎新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中融鼎新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
实务总结:
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是在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1、适当性义务是基金管理人及委托销售机构的“先合同义务”,其履行时点应是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基金管理人及委托销售机构应当在销售阶段履行,在投资者签署正式基金合同前,须完成以下规定流程:特定对象及合格投资者的确认——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适当的产品匹配合适的客户)——基金风险揭示——签署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投资冷静期及回访。当投资人已经完成认购,基金已经备案并已经投向标的资产时,此时再履行适当性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实务中,倾向于认为基金销售过程中“先打款、后签署基金合同”的做法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案件来源:
北京市金融法院,董振远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482号】
在私募基金投资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阶段,向潜在投资者推介基金产品时,需尽到适当性义务——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合理推荐、客观提示风险、将适当的基金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
案情简介:

1、董振远于2015年4月1日认购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白羊新三板投资基金1号基金”,当日向白羊基金募集账户汇入100万元。中融鼎新公司4月3日发布公告“白羊基金于当日成立。”4月15日,中融鼎新公司对董振远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签署《中融鼎新-白羊新三板投资基金1号基金合同》,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1日”。
2、白羊1号基金于2015年4月3日向目标公司——中科招商(新三板挂牌企业)定增预交款项缴款账户汇入划款2.007亿元。2017年12月26日,中科招商被全国股转系统强制摘牌,“白羊1号基金”尚未退出。“白羊1号基金”截至2018年7月31日基金份额净值为0.1985元。
原、被告主张:
3、董振远以未尽适当性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中融鼎新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
法院裁判:
北京东城区法院一审驳回了董振远诉请,北京金融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诉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产生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处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金融产品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1、关于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属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支付认购款项属于投资者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法律要求各方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合同,但是在投资者向中融鼎新公司转款认购基金产品,中融鼎新公司亦予以接受,并在其后以倒签的形式补充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实际签署合同文本的日期在基金产品成立后,也应当以2015年4月1日即投资者实际履行合同之日作为《基金合同》成立的日期。
中融鼎新公司认可上述评估问卷系于2015年4月15日与《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并签署完成,本院认定中融鼎新公司系于2015年4月15日对董振远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确定其属于高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关于基金的成立时间,中融鼎新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发布基金成立公告,故“白羊一号”基金产品于该日成立。
2、关于适当性义务。中融鼎新公司至迟亦应当在“白羊1号”基金产品正式成立之前向投资者充分告知投资风险并完成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否则基金财产按照计划转入托管账户进行投资后,再发现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情况,相应资金即存在难以全部退出的风险。本案基金产品成立于2015年4月3日,中融鼎新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才对董振远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确定其属于高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明显晚于基金成立的时间。虽然经过评估,董振远在评估时点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但是中融鼎新公司未及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的过失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提供来弥补,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治愈。即使投资者后续评估符合要求,或者充分认识风险并同意继续申购,都无法抵消中融鼎新公司未及时履行自身义务的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中融鼎新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振远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融鼎新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中融鼎新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
实务总结:
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是在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1、适当性义务是基金管理人及委托销售机构的“先合同义务”,其履行时点应是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基金管理人及委托销售机构应当在销售阶段履行,在投资者签署正式基金合同前,须完成以下规定流程:特定对象及合格投资者的确认——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适当的产品匹配合适的客户)——基金风险揭示——签署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投资冷静期及回访。当投资人已经完成认购,基金已经备案并已经投向标的资产时,此时再履行适当性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实务中,倾向于认为基金销售过程中“先打款、后签署基金合同”的做法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案件来源:
北京市金融法院,董振远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4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