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务中立功认定的相关问题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立功作为一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在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时具有重要影响。在法院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都会想方设法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争取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

前言
立功作为一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在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时具有重要影响。在法院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都会想方设法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争取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在实践中,由于各地司法机关对于立功的认定标准并未完全统一,导致同样的情节在不同法院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本期文章,笔者通过结合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旨在对实务中立功的认定问题展开探讨。
立功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实务中关于立功认定的常见问题
一、立功的主体是否必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是。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二、立功线索来源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是否可被认定为立功?
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中明确规定:
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三、立功是否必须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立案后?
不一定。对于立功的时间节点,《刑法》第六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有“犯罪分子到案后”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到案后”应做扩大解释,不能被简单定义为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而应理解为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因为实践中,可能存在共同犯罪中的某一名犯罪嫌疑人虽已实施了犯罪,但因案件侦查初期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有限,所以暂未将其定为犯罪嫌疑人,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而仅仅以证人身份对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证言中,该人提供了同案犯的其他犯罪线索,且对公安机关后续侦破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之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又将该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规定立功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而犯罪分子的身份是在其犯罪后就具备了的,并非是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才具备。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前期错将犯罪嫌疑人当成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责任显然不在犯罪嫌疑人本人,若未以该人在“证言”中提供的同案犯的其他犯罪线索作为认定其立功的依据,则明显对其不公。且从立法目的上看,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而不论是到案前还是到案后的立功,都表明行为人对犯罪的痛恨、再犯的可能性的减少,都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立功制度的设立根据主要是节约司法资源。若将立功时间限定在立案后,则对打击犯罪无益,现实中一些不能被及时抓获归案的犯罪分子会认为,即便自己掌握一些立功线索,也要等到其被立案、抓获后再检举,才能被认定为立功,这可能会导致一些犯罪不能被及时发现,从而得以继续危害社会,这显然对预防和惩治犯罪是不利的。所以,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便在其本人未被刑事立案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所提供的立功线索,也应被认定为立功。
四、“协助抓捕型立功”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协助抓捕型立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问题一:辨认是否需要当场进行?
不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该条款规定,仅有指认需当场进行,未规定辨认须当场进行,且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辨认一般也以照片辨认居多。按一般的学理解释,辨认是在公安、司法人员的主持下,由证人、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无名尸体、犯罪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识别、确认的一种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可分为直接面对面的辨认和照片辨认等,而且司法实践中照片辨认更为常见。对于辨认,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157条中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上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有关人员辨认,而没有其他关于辨认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只是增加规定了辨认笔录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仍缺乏关于辨认的进一步规定,1991年的《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第106条第110条、1998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第251条、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第215条,对辨认进行了专门规定。所以,从这些规定来看,对照片的辨认属于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方法之一。对同案犯的辨认、识别,对于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会产生积极影响。即非现场辨认也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协助抓捕”的情节。
问题二: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需要当场带领?
不需要。笔者曾经办理了一起涉黑案件,在公安机关抓捕行动当天,犯罪嫌疑人高某通过微信视频通话准确向侦查人员告知了同案犯的住处,并成功带领侦查人员抓捕了其余几名同案犯。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却以高某并非”当场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为由,认为高某的该行为不属于立功。这一观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带领”必须为当场带领,也未限定必须要采用何种方式的带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并形成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中新增了在指认、辨认、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过程中,通过即时视频通讯方式指认、辨认和约至指定地点的内容。《纪要》明确只要能够按照司法机关安排通过打电话、发信息或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对方,对抓获该人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就可以认定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本案中,高某按照侦查人员的指示,打电话稳控其他同案犯,并通过微信视频通话的方式,实时、准确告知了侦查人员同案犯的住处,属于以“网络方式”的带领,虽然高某本人并不在抓捕现场,但其给同案犯打电话,和侦查人员微信视频通话的行为均为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起到了实质性协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立功。最后,从立功的立法本意来看,只要犯罪嫌疑人协助抓捕的行为对其本人来说需要承担一定压力和风险,其本人是完全可以不予配合的,但犯罪嫌疑人愿意主动、积极协助,并自愿承担此种风险的,就应被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
综上,立功制度对于司法机关有效惩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提高犯罪分子举报犯罪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感召渴望从宽处理的犯罪分子,使他们积极改造、回归社会。若对于立功的认定条件过于苛刻,对符合立功精神的行为未给予正面、积极地评价,则明显有违立法初衷,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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