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作为诉讼当事人正当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保障,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功能及价值不仅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更关乎着当事人权利的圆满回归。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都能够顺利进展,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大量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终本的情况。为了解决执行难、执行效率低下等问题,理论界催生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理论、执行力扩张理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因此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认可和适用。根据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的法律文书数量统计,2020年各地法院就作出了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判文书20338份,相比于2019年的15560份,2018年的 11891份,数量逐年增加,增幅明显提高。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用以实现债权的重要选择。笔者研究了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件发现,司法实践中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存在被当事人滥用的情况,这是使法院受理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数量大幅增加的原因之一。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本身是将原本没有参与到诉讼审判程序的第三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第三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因此,将此种实体争议纳入执行程序中处理更应当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在相关司法判例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比例并不高。由于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此类申请在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
笔者拟在本文中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整理,并以最高院和各地区高院的裁判文书为基础研究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则标准,以期与业界同仁交流学习使用。
探 讨
一、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基本思路
民事执行程序中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0-25条(11条属于变更被执行人规定笔者不予讨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明确3点,第一,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属于15种法定情形。第二,原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变更、追加规定》第10、12、21、23、24条除外)。第三,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追加被执行人案件10种基本类型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是最高院于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基本集中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主要有15种。笔者按该15种法定情形将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归纳为以下10种类型。
1、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
追加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3、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企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法人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5、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对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6、追加公司股东
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对以上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对以上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7、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
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追加书面承诺对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9、无偿接受财产
追加无偿接受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追加依行政命令调拨、划转而无偿取得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财产的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10、第三人承诺代履行
追加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追加被执行人案件裁判规则
1、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类型之一,因公司股权及商事业务的复杂性,此类追加案件在实务中产生诸多问题。笔者通过类案检索,归纳整理出裁判规则如下:
裁判规则1: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类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规则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构成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执监14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第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何伯权等五人承担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条虽然约定了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在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仅以该条约定要求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3:公司减资行为如果没有降低公司资产总量,减损公司偿债能力,即使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也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申请人不能直接以此为依据主张追加被执行人。(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裁判要旨】
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故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3、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本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陶明通过王苙、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周飞据此提出,陶明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迈投资公司为陶明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100%股权,故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应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明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明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4、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类案参考【(2018)鄂执复60号】【(2017)新执复88号 】【(2016)苏执复198号 】
另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第2条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也明确了不得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这一裁判规则。
5、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中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直接执行……财产的”不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经申请,执行法院可直接通过裁定的方式执行该主体的财产。
具体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13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变更、追加规定》第15条,法人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以追加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结 语
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守法定原则。由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已经被《变更、追加规定》吸收,目前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主要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0-25条,共15种情形,10种案件类型,其余所有在实体法或程序法中关于民事主体应当承担责任或可直接执行民事主体财产的规定均不构成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另在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在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属于未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参考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和裁判规则。
作为诉讼当事人正当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保障,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功能及价值不仅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更关乎着当事人权利的圆满回归。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都能够顺利进展,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大量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终本的情况。为了解决执行难、执行效率低下等问题,理论界催生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理论、执行力扩张理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因此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认可和适用。根据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的法律文书数量统计,2020年各地法院就作出了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判文书20338份,相比于2019年的15560份,2018年的 11891份,数量逐年增加,增幅明显提高。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用以实现债权的重要选择。笔者研究了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件发现,司法实践中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存在被当事人滥用的情况,这是使法院受理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数量大幅增加的原因之一。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本身是将原本没有参与到诉讼审判程序的第三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第三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因此,将此种实体争议纳入执行程序中处理更应当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在相关司法判例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比例并不高。由于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此类申请在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
笔者拟在本文中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整理,并以最高院和各地区高院的裁判文书为基础研究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则标准,以期与业界同仁交流学习使用。
探 讨
一、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基本思路
民事执行程序中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0-25条(11条属于变更被执行人规定笔者不予讨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明确3点,第一,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属于15种法定情形。第二,原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变更、追加规定》第10、12、21、23、24条除外)。第三,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追加被执行人案件10种基本类型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是最高院于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基本集中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主要有15种。笔者按该15种法定情形将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归纳为以下10种类型。
1、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
追加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3、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企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法人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5、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对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6、追加公司股东
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对以上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对以上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7、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
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追加书面承诺对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9、无偿接受财产
追加无偿接受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追加依行政命令调拨、划转而无偿取得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财产的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10、第三人承诺代履行
追加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追加被执行人案件裁判规则
1、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类型之一,因公司股权及商事业务的复杂性,此类追加案件在实务中产生诸多问题。笔者通过类案检索,归纳整理出裁判规则如下:
裁判规则1: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类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规则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构成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执监14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第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何伯权等五人承担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条虽然约定了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在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仅以该条约定要求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3:公司减资行为如果没有降低公司资产总量,减损公司偿债能力,即使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也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申请人不能直接以此为依据主张追加被执行人。(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裁判要旨】
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故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3、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本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陶明通过王苙、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周飞据此提出,陶明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迈投资公司为陶明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100%股权,故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应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明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明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4、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类案参考【(2018)鄂执复60号】【(2017)新执复88号 】【(2016)苏执复198号 】
另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第2条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也明确了不得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这一裁判规则。
5、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中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直接执行……财产的”不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经申请,执行法院可直接通过裁定的方式执行该主体的财产。
具体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13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变更、追加规定》第15条,法人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以追加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结 语
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守法定原则。由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已经被《变更、追加规定》吸收,目前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主要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0-25条,共15种情形,10种案件类型,其余所有在实体法或程序法中关于民事主体应当承担责任或可直接执行民事主体财产的规定均不构成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另在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在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属于未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参考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和裁判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