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务出资”

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前言 最近,笔者办理了一起股东出资纠纷,大致案情如下:甲乙丙丁四人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四位股东及甲的妻子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各出资25%,其中甲乙丙以货币出资,丁
前言
最近,笔者办理了一起股东出资纠纷,大致案情如下:甲乙丙丁四人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四位股东及甲的妻子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各出资25%,其中甲乙丙以货币出资,丁以VR开发技术、经营管理作价250万出资,丁的注册资金由戊负责缴纳。公司成立后,甲乙丙均依法缴纳出资,戊并未依约替丁完成实际出资的义务,但因戊是甲的妻子,各方均未多言。不久后,公司因经营不善,各股东便决定注销。但因公司仍有债务尚未清偿,甲便提起诉讼要求丁补缴出资,用以清偿债务。
问题的提出
股东内部约定以劳务出资是否有效?其他股东能否要求补缴出资?其他债权人能否要求劳务出资股东进行补缴?
回答
笔者认为,劳务出资约定的效力内外有别。(因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争议,故该回答仅为笔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对内而言:《合作协议》约定一方股东以劳务出资,该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金由其他方以货币方式替代缴纳,符合公司法中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和设立登记的要求,系股东内部对于实际出资金额与占股比例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因为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就公司股东内部而言,应当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丁仅需负责技术和经营管理,实际出资由戊缴纳,该约定其他股东亦是明知的,故,其他股东不得再要求其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参考判例:(2011)民提字第6号、(2020)京03民终119号
对外而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并不能知晓各股东内部之间的约定,其只能信赖与工商登记信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此,在戊未代替丁履行货币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受损,且劳务出资股东对应的实际出资义务未履行到位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要求丁履行出资义务。(参考判例:(2022)京02民终3337号)
劳务出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劳务出资可以进行如下归纳:
1、主体为公司的,不得以劳务进行出资。
2、主体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但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
笔者认为,我国对出资形式进行限制存在如下考量:
1、确保公司资本确实真实。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出资形式负面清单中,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权利形态,尽管有一定经济价值,但是这些权利形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评估作价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证、权利价值稳定性差、权利的转让缺乏有效的程序性规范等问题。
2、强化对债权人的保障。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资本的基础,同时也构成了公司成立后经营的资产基础,支撑了公司的信用,是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无法用货币估价、不能依法转让的财产,无法发挥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功能,也就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依法获得清偿。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而普通合伙人能够以劳务出资,也是这个道理,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限额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即便普通合伙人的劳务出资难以估价或转让,债权人也能够依法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其债权。
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出资路径分析
在实践中,以劳务、技术等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需求越来越多。对于一些轻资产公司来说,专业人员的劳务、管理经验、社会资源、技术等对公司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那如何实现劳务出资呢?笔者经检索、分析提供以下路径:
路径一:提供劳务者以普通合伙人身份设立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向有限公司出资
通过前述法律规定,我们知道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进行出资。因此我们可以以合伙企业作为媒介,通过合伙企业进行出资。此路径又分为两种方式,如下:
方式一:

对于方式一,劳务出资者与代替履行出资义务者要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清楚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方式等,且要确保代替履行出资义务者能够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合伙企业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最终还是能够要求普通合伙人即劳务出资者承担责任。
方式二:

对于方式二,在各合伙人均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还要注意的是对于公司的财务要保持独立,要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合伙企业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合伙企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最终仍能够要求普通合伙人即劳务出资者承担责任。
路径二:象征性出资,通过协议、章程等对表决权、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四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可以不按照实际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取得分红。即劳务出资者仅需象征性出资,各股东可在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对劳务出资者的表决权比例、分红比例进行约定。此路径较为直接,是商事领域意思自治的体现,劳务出资者要注意,此路径需要经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协议,并将约定内容体现在公司章程中。
路径三:代替履行出资义务者无偿向劳务出资者转让股权
此种路径由代替履行出资义务者先进行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再无偿将股权转让给劳务出资者。当然,此种路径会涉及税费,税费的承担需要双方约定明确。另外,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时的出资义务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因此,笔者建议劳务出资者应督促代替履行出资义务者及时出资,并在全部实缴后受让该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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