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被 告 人:徐某某
辩 护 人: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徐忠良律师
2014年7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将水果刀藏匿在随身携带的折叠雨伞中走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浙江师范大学附属幼儿园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甘某某将其子从幼儿园接到停在路边的奥迪轿车上坐好后,趁甘某某坐上驾驶室未锁车门之际,徐某某拉开车门进入右后排座位,用雨伞中的水果刀柄抵住小孩颈部,后又拔刀威胁甘某某想起勒索人民币10万元并威胁不许报警。甘某某为其子的人身免受伤害,被迫在银行ATM机内取款人民币4万元交于被告人。徐某某得款后下车逃离。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绑架罪对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以涉嫌绑架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建议审判机关对徐某某处以十年以上刑罚。
由于此案涉及幼儿园儿童人身安全问题,此案受到当地社会舆论广泛关注。
【辩护人观点及法理分析】
辩护人对此案经过仔细研究,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应该以涉嫌抢劫罪提起公诉,辩护人并向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客观全面地表达了辩护意见。
法理分析:
(一)主观方面
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实施绑架行为的故意。
抢劫罪行为人希望以暴力方式现场地、立即地、面对面地、直接地取得财物。而绑架罪的行为人是先对被害人进行控制,再想方设法将这一信息通知被害
人的亲属,使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的安危产生担忧,利用被害人亲属的这一担忧索取赎金。因此,绑架罪的行为人是希望在控制被害人后,再择定将来的某个时间向被害人亲属索取赎金。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只表明了其只存在当场立即取得财物的故意。被告人并没有意图先绑架小孩,再择定将来某个时间向其亲人索取赎金的故意,从始至终行为人都抱着以暴力胁迫立即取得财物的主观心态。
(二)客观方面
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1、受害人小孩与受害人甘某某同在车内时都是被告人暴力指向的对象,均为受害人,暴力指向对象与被劫财对象具有同一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绑架罪侵犯的对象是双重的,不仅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还包括被勒索人的财产。绑架行为既对被绑架人的人身直接造成暴力性侵犯,同时又对另一被勒索人的财产造成侵害。一言以蔽之,绑架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必须还有一个“第三人”,暴力指向对象与被劫财对象的不同一性是构成绑架罪的重要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行为人进入受害人汽车后座后,当受害人甘某某转过身质问被告人时,被告人拔出水果刀指向受害人甘某某,被告人持刀的行为实际上直接胁迫了受害人甘某某。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向处于暴力胁迫之下的受害人甘某某索取财物,甘某某即是直接受害人,甘某某不是“第三人”,既然在此过程中缺少如此根本的构成要件,则必然不能成立绑架罪。
2、受害人甘某某下车取钱的行为,依然是因为其受到胁迫而做出的行为,依然应该被视为其是被抢劫的直接受害人。因此,即使取钱过程中被告人暴力指向的直接对象是小孩,而被劫财对象是受害人甘某某,两者虽不具有同一性,依然不能成立绑架罪。
本案中,受害人甘某某脱离被告人控制的时间非常短,受害人甘某某将汽车停靠在银行附近,取了现金之后立即返回车内,此一系列过程都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完成,因此,被告人行为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3、被告人劫取财物符合“当场性”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三点中认定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其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在本案中,当被告人进入受害人汽车后座后,以水果刀威胁受害人立即交付财物。因受害人身上财物不够,要求其驱车前往附近银行取钱,在此期间双方均面对面,受害人始终处于被告人的胁迫之下。虽然整个行为经过了一大段路程,但是不论是被告人行为实施地点还是取得财物的地点都是在汽车内部这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完成的,整个抢劫行为从实施到取财,在时间上是持续的,在现场上也是延续不间断的,合乎抢劫罪“当场性”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二受害人采用胁迫的方式迫使受害人甘某某当场交出财物,目的在于立即劫取财物。逼迫受害人甘某某到银行取钱,整个过程二受害人均处于胁迫之下,到银行取钱的过程也应视为整个抢劫过程的持续。被告人的行为在时间上是持续的,在现场上是延续不间断的,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要求,因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绑架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2014年12月17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2月9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征求意见,最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采信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绑架还是抢劫?!
作者:徐忠良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被 告 人:徐某某 辩 护 人: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徐忠良律师 2014年7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