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确认利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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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

【裁判要旨】
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具言之,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反之,如原告对于请求权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应予驳回。
【案号】
一审:(2014)通民初字第04421号
二审:(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利
【案情】
张丽丽诉称:1989年3月19日,被告张宗利与本村村民张士早签订协议,买方为本案被告张宗利、卖方为张士早、中间人为郝文耕、代笔人为张宗良。协议约定:张宗利购买张士早所有的位于程俊英名下宅基地上的两间房屋,价款为2700元,协议签订当日房款两清。张士早与程俊英原系夫妻关系,后经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87】通民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离婚,并将原在程俊英名下的宅基地上的二间房屋判令归张士早所有。张士早因为离婚后不想继续与前妻程俊英共同生活在一起,经人介绍便将该房屋卖给了本村村民张宗利。1992年8月9日,我即被告张宗利的大女儿,因结婚没有住房,便从被告张宗利处购买了前述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宗利将其于1989年3月19日购买的同村村民张士早的两间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协议签订当日房款两清,并且我一家至今住在该房屋内。现被告卧病在床,被告其他子女对该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存在质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宗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确认合同有效。
【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张丽丽要求确认其与张宗利于1992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诉争的二间房屋系张宗利于1989年3月19日自张士早手中购买。在此情形下,法院无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双方应当先行确认张宗利与张士早于1989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后再行主张该权利。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丽丽的起诉。
张丽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诉称,本案应实体判决认定诉争合同有效,不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张宗利同意张丽丽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希望确认合同有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具言之,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反之,如原告对于请求权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法的地位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应予驳回。此系民事诉讼法之基本法理。具体到本案,在原被告对于诉争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议,张丽丽提起诉争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迳行裁定驳回原告张丽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区分的情况下,张丽丽与张宗利之间就诉争房屋的债权行为并不因张宗利是否具有诉争标的物的处分权(张宗利与张士早于1989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而产生影响。故,一审应当审核诉争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实体判决,裁定驳回起诉不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之诉需有诉的利益,在原被告对于诉争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议,且诉争合同可以通过张丽丽向张宗利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况下,张丽丽提起诉争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应予驳回。
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确认之诉的起诉范围的理解。这里涉及到对于确认之诉的利益(确认利益)这一概念的理解和适用,本文对确认利益拟从理论定位、法律解释、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和不具备确认利益的处理四个方面分析该问题。
一、确认利益的理论定位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求中应具有的、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判断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诉的利益是基于解决纠纷之必要性与实效性角度来考虑的概念[1]。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地进入到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而是在制度上预先设置一道关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能够得到法院的确定判决。[2]前述的“关口”就是诉的利益。根据德、日等国的通说观点[3],诉的利益同时蕴含着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并具有消极和积极功能,应当属于诉讼要件,属于法院职权审查事项[4]。如原告的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不应受理其起诉,如业已受理,则法院应在发现之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继续进行本案审理程序则是不合法的。
确认之诉,也叫宣告之诉,是通过请求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否以判决确认的诉讼类型。[5]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为积极确认之诉;反之,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为消极确认之诉。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6]就确认之诉而言,囿于确认的对象在性质上并无限定,因此通过诉的利益进行调整就非常必要。换言之,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明确,导致原告感到其法律地位有不妥状态存在,并且这种状态能够通过确认除去[7],亦即确认利益。总而言之,确认之诉中,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之状态,而且,作为消除这种不安方法的“在原被告之间对作为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是有效且合适之时,法律才认可确认利益,此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方属适法之诉。
综上,确认利益属于诉的利益在确认之诉中的具体体现,其属于诉讼要件,如原告的起诉不具有确认利益,法院不应受理其起诉,如业已受理,则法院应在发现之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继续进行本案审理程序则是不合法的。
二、确认利益的嵌入——对民诉法第119条第1款的解释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要件,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要件的即立案,不符合起诉要件的则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裁定驳回起诉。但起诉要件中未规定极为重要的诉的利益,且对于判断原告适格与否的“直接利害关系”的概念和内涵语焉不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巨大困惑。特别是确认之诉中,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提起确认之诉必要具有确认利益,如果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予以确认,法院将因此不堪重负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司法功能。为避免法院陷入确认之诉的“泥沼”中无法自拔,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确认之诉之提起均限于“原告有即受判决之法律上利益”[8],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规定:“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
为防止一些不应起诉的确认之诉进入审判程序,浪费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降低司法公信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需要具备确认利益方可提起确认之诉,但法院可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以明确“直接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将确认利益引入到起诉要件中。详言之,民事诉讼法119条第1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该规定,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在确认之诉中,“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是确认利益的“代名词”,原告具备确认利益则符合“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要件,反之,则该起诉会因缺乏起诉要件被不予受理或是裁定驳回起诉,例如,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提起该诉,会因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系起诉要件之规定,其对于原告采适格当事人的实质判断标准,就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存在与否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被确认利益有无的判断所吸收,而且确认利益的有无是判断确认之诉中原告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是故,将直接利害关系解释为需具备确认利益,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的体系定位的。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被告分别采取不同的标准,即确立原告地位采用的是“适格说”标准,确立被告地位则采取的是“表示说”标准。这些规定符合我国现实情况且立法者系继受苏联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要件规定的结果。从立法目的和立法旨意看,在我国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公民法律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不高、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程序当事人的理论,片面强调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而不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极易造成“诉讼爆炸”,现有司法资源不堪负重,导致当事人讼累增加,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故,民事诉讼法119条第1款对原告采适格说,这也就要求在对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审查时,应当将确认利益作为判断原告是否适格的标准。
综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119条第1款之规定的法律解释,可以将确认利益引入到起诉要件中,作为判断确认之诉原告适格与否的标准。
三、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
判断确认利益应当从以下四方面进行:第一,解决手段是否妥当。亦即,对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具体纠纷而言,确认诉讼是否是有效且适当的手段?详言之,原告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和作为本案判断的程序性问题如代理权之有无的确认等原则上不需要另诉确认,故均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应启动确认之诉;第二,确认对象选择是否妥当。一方面,过去的事实或过去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不能作为确认的对象,另一方面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与原告所追求的安定的状态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法律上获得确定的,如果是情感上的确定则因对象选择的不妥而不具有确认利益。第三,即时解决的必要性问题。具体而言,是指原告法的地位不安,通常产生于被告否定原告法律地位,或者被告主张与原告地位不相容的地位,且原告消除该种不安的地位或利益是现实的。例如遗嘱人在其健在期间针对受遗赠人提起的确认遗嘱无效的请求,就不具有确认利益。第四,原告所选择的被告对于解决纠纷而言是否是有效且妥当的。因为确认之诉具有很强的对世性,如果原告所选择的被告并非“能够对纠纷进行最认真且彻底地争执之人”,则可能出现原被告之间串通骗取判决的情况,应认为该诉缺乏确认利益,应迳行驳回起诉。
四、不具有确认利益的处理
如何处理不具有确认利益的案件涉及到二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文书的选择。对于不具有确认利益的案件应当使用判决还是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引起很大争议。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明确确认利益的理论定位,确认利益属诉的利益的一种,属于诉讼要件,进言之,对于缺少确认利益的案件处理应当适用缺乏诉讼要件的处理方式。根据理论的通说和实践中的做法,如果判明欠缺诉讼要件(诉的利益),则应要求其补正,如果未予补正则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法律条文的引用。对于如何引用法律条文,笔者认为,应当对民事诉讼法119条第1款之规定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在确认之诉中的概念予以明确,亦即需要具备“确认利益”,换言之,通过解释的方式确定以确认利益作为确认之诉起诉的实质审查条件,并以其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
注释:
[1]参见【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第1版,第187页.
[2]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3]指的是本案判决请求权说。
[4]邵明,“论诉的利益”,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5]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下)》,2007年11月第1版,第655页。
[6]对于确认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以诉的利益为提起的要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
[7]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225页。
[8]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项、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如本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虽未规定该条件,但学界通说认定应当确认之诉的提起限定于即受判决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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