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在法律实践中的意义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特定物可分为两种情形:1、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例如毕加索的《亚威农少女》。

特定物可分为两种情形:1、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例如毕加索的《亚威农少女》。2、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所特定化的,不能被其他物所代替,在一类物中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特定化的物,例如顾客从同一批西瓜中挑选出来的某一个。
种类物是特定物的对称,一定程度上可表述为不特定物,是特定物的对称,指具有共同的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或者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例如同一批型号的木地板,同一批次的饮料。
一、部分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标的物
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种类物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标的物,如:所有权转移、租赁等。在这些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必须明晰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在有些法律关系中,种类物、特定物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例如:买卖法律关系。
二、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应当是:在交易物为种类物时,交易双方对风险负担未做明确约定,且出卖人并未以可识别方式清楚的将发出的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也即是出卖人并没有明确到底是发出的哪一批或哪一批中的哪些在合同中约定的种类物时),若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买受人不承担该风险。该条文是对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体系进行突破,免除了买受人的负担责任。
笔者认为,为规避交易风险,出卖方应当就风险负担问题在合同订立时就确定。但该条文的核心实则是种类物的特定化,即在交易过程中将原本属于种类物的标的物通过可识别方式清楚的将其特定于买卖合同,让交易双方都明晰:这就是本次交易的标的物,从而使其成为特定物,以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三、给付责任负担问题
债务人在给付责任的强度上,种类物给付是强于特定物给付的。
在种类物给付中,原则上不会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因为在日常交易过程中,债务人的种类物给付,不过是基于自有资金购买某种类的标的物用于交付,虽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例外情况,但一般情况下只要债务人还有同种种类物或还有同种种类物存于市面,债务人就应付履行责任。而在特定物给付中,一旦出现履行不能,因特定物之不可替代性,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即告消灭,当事人一般以金钱或其他方式加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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