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1年6月,甲与乙就租赁建筑设备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乙不得进行债权转让“在甲没有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乙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因本合同形成的债权)”;同时,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因本合同以及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XX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当乙履行完成协议约定义务后,甲却迟延付款。2022年8月,乙将该债权转让至丙。丙与甲交涉未果,向XX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甲以协议中“禁止权利转移条款”进行抗辩。
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后,以申请人不能承继乙对被申请人甲的债权及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驳回了丙的仲裁申请。
问题:“禁止权利转让条款”是否能限制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让,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能否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能否承继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笔者下文从债权受让人权利救济的角度展开论述。
1.禁止权利转移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文讨论的禁止权利转让条款,仅指前述案例中通过协议的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债权人将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
禁止权利转移的规定,存在争议。一派是“无效说”,无效说认为禁止权利转移将极大地限制债权的流通性,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一派是“债权效果说”,债权效果说认为债权转让的禁止约定一般都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同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该约定在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效,但只有债务人可提出抗辩,该抗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派是“物权效果说”[1] 。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权利转让的禁止性约定,不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且对任何第三人都有效,债权失去转让性,违反该规定的债权转让,不仅该债务人可以主张,第三人也可以主张,只是该无效可以因债务人事后同意而补正。
笔者认为,“无效说”与“物权效果说”过于绝对。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禁止转让的约定,通常是为了照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出于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保留对债权人抵消权[2]等目的,不希望与陌生的债权人打交道。完全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会妨碍债权的流通和交易,对债权受让人有失公平;完全承认转让约定的效力,又可能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不利于债务的清偿。因此,“债权效果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当下的立法精神。结合《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之规定[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绝对限制第三人,债权受让人被赋予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在受让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2.债权受让人的救济
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如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笔者从债务人的抗辩、通知主体和方式以及管辖条款的承继方面展开论述。
(一)债务人的抗辩
在上述案例中,甲提出了乙违反协议中“禁止权利转移条款”,构成违约的抗辩。在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提出的抗辩事由总结如下:1.权利不存在的抗辩,如转让的债权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2.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抗辩;3.债务人对债权人拒绝履行的抗辩,如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4.主张债的抵销的抗辩,如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到期债权;5.债权转让的通知未收到;6.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仲裁管辖,债务人可援引对抗受让人。
以上抗辩事由中,前4项是实体法上的抗辩,后2项是程序法的抗辩。第2项与第6项是禁止权利转移条款下特有的抗辩事由。充分了解债务人抗辩的立足点,才能更全面地进行救济。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以后,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受让人能否作为通知的主体,在司法实务中亦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肯定了受让人的通知主体地位。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法律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当然,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转让人可能无法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在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可以允许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4]
在(2020)最高法民申6483号[5]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一般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在原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同样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笔者建议,在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比如以邮寄方式通知的,向快递工作人员索要派送回执等书面材料。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口头、书面均可。但以口头方式通知的可能面临后期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在实务中大多数通知都以书面的方式作出。而争议出现在能否以起诉、仲裁等方式通知债务人,实务界仍存在肯定与否定之说。
“肯定说”是目前的主流观点,法院的开庭传票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2021)最高法民申1578号案[6]中法院认为:“经久公司从联创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木之秀公司、郑州华晶公司、郭留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经久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020)最高法院民申2648号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虽非债权让与当事人,但是通过向中铁二十二局、临沧交通局送达起诉状,客观上令债务人知晓了部分债权让与的事实。因此,诉争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与否、债权金额的不确定是否影响债权转让成立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而“否定说”观点则从法院不宜介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与变更的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2017)云民终458号[7]案件中法院认为:“若在本案中,认可债权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则实际上使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主体变成了法院,扩大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并且若认可本案中起诉的这种通知方式,则无形中使法院介入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与变更,且会对涉及债权转让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以诉讼、仲裁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可能基于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有障碍,只能诉诸司法途径。对于债务人而言,及时偿还债务是应有之义,若否定这种通知方式,将会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四)原仲裁管辖约定的效力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承继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债务人可将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受让人。
在债务人与原债权人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是否有效?
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9条有明确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即在一般情况下,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仍有约束力,有几种情形的例外。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二是债权转让时受让人明确反对,三是受让人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况。可以看出,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更侧重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三种例外情况应如何适用,笔者认为,亦应从受让人权利保护的角度理解。如(2020)最高法民申5620号[8]案件法院认为:“畅通公司并未作出明确反对案涉《补充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有关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畅通公司与天有美业公司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时畅通公司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因此,畅通公司受让债权后,应受案涉仲裁条款的约束。”
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丙作为第三人认可仲裁管辖条款,接受了原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再适用,或转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共同约定改变仲裁协议的情况。相反,丙主动向XX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XX仲裁委是有管辖权的。仲裁委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仲裁申请的裁决有待商榷。
3.结语
禁止权利转移条款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出于一定的考量作出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
笔者建议,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更合理的方式做好债权转让通知工作,并明确管辖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及时行使权利。
【注释】
- 白彦、林海权:《债权让与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政法论坛》2003期。
- 李永锋:《债权让与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整合》,载于《政治与法律》2006期。
- 《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66页。
- (2020)最高法民申6483号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2021)最高法民申1578号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久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2017)云民终458号李端文、湖北中野路桥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2020)最高法民申5620号张家口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