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要: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投资基金,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全过程中对投资人负有信义义务、忠实勤勉义务。尤其在基金募集阶段,管理人及其委托销售机构要尽到适当性义务——对投资人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把适当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消费者。基金清算是衡量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1、2016年6月,曹刚与钜洲资管公司签订了《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北京国投明安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广州汇垠澳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广州天河明安万斛(有限合伙);广州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目的主要对标的企业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
2、2016年6月20日,曹刚按约汇款100万元。6月29日,钜洲资管公司股东钜派投资集团向曹刚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
3、2019年9月,钜洲资管公司告知投资者:本基金在基金合同到期后不再续期,已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了清盘申请。同年10月28日,钜洲资管公司告知投资者:在本基金募集及存续期间,天河明安万斛基金管理人北京国投明安公司及其实控制人周明,通过伪造文件,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已失联;管理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被告主张:
4、曹刚于2021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钜洲资管公司、钜派投资集团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法院裁判:
本案经一审、上海金融法院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法院认为,钜洲公司未适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及其作为卖方机构应尽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应当对曹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钜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人曹刚承担赔偿责任。
1、在基金发行阶段,未对案涉基金产品进行审慎审核及风险管控。(1)未对基金募投项目标的公司(广州天河明安万斛)及相关方卓郎智能股份公司等开展募投项目尽职调查。在无书面协议变更股权交割时间的情况下,钜洲公司就确认募投项目真实、可行,并晚于交割时间几个月之后发行案涉基金产品,有悖审慎经营原则;(2)钜洲公司以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作为通道进行投资,却未对合作伙伴广州汇垠澳丰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对于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不是汇垠澳丰公司这一异常情况也从未提出异议并调查原因,作为具有高度人合性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直到诉讼阶段也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及已按约履行,有悖一般合伙企业合作伙伴之间紧密的合作模式,亦有违基金发行人应履行的审慎审核及风险管控之基本职责。
2、在基金销售阶段,未适当履行对投资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投资者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基金产品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等义务。钜洲公司虽然提供了由曹刚确认的《风险揭示书》,但没有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曹刚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等相关证据。钜洲公司并未对曹刚进行风险测评,故无法判断曹刚是否为“适当的投资者”。钜洲公司作为卖方机构未能妥善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之义务。此外,钜洲公司向投资人出示的“宣传PPT”中载明,案涉基金无论底层资产是否上市成功都有最低年化12%的收益,这是一种变相的保本保收益承诺,误导投资人错误认识产品风险,严重违反卖方机构应履行的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之义务。
3、在基金投资、管理阶段,未尽到基金管理人的谨慎勤勉管理义务。(1)钜洲公司作为合伙企业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查阅权、监督权,然其却在未审核北京国投明安公司提供的历年报告材料来源以及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的财务报告、资金流水之真实、准确、合法的情况下,在其管理报告中直接引用并作为向投资者介绍基金运行情况的依据,有违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的管理职责;(2)就基金资金的流向,钜洲公司未主动通过向银行、卓郎智能股份公司查询等渠道予以核实审查,仅被动接受北京国投明安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向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支付的投资款金额不一致,有违勤勉尽责管理基金财产的义务。
4、钜洲公司应对曹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为曹刚全部损失的本金和利息。曹刚取得了基金投资份额,但因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并未受让卓郎智能公司股权、投资款被挪用而脱离掌控,曹刚未取得基金资产分配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曹刚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赔偿的范围,法院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故实际损失应为曹刚的本金和利息。
二、钜派集团应对曹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钜派集团通过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钜派财富APP等方式通过自己对消费者的影响力在进行产品推介。销售服务费并未直接划付至钜洲公司,而是划付至钜派集团的另一全资子公司,亦可佐证钜派集团实际参与推介、销售案涉基金的事实。因此,钜派集团存在销售行为,是案涉基金的销售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钜派集团作为钜洲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曹刚作为钜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滥用行为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钜洲公司资本数额与经营风险的不匹配达到了“明显”的程度,并且这种不匹配也并非短期经营方面的原因,钜洲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但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备案有三百多支基金,募集资金高达上亿元,一般出现兑付问题,钜洲公司显然不能偿付。同时结合以下因素来看即曹刚作为投资者购买了钜洲公司的基金产品之后,收到的是以钜派集团名义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且钜派集团与钜洲公司在工作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应当否认钜洲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由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钜派集团对钜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可以依法认定损失。
首先,根据钜洲公司发布的《临时信息披露公告》及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涉嫌刑事犯罪,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其次,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并未依照基金投资目的取得卓郎智能公司股权,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权益无实现可能。募集的基金资产已经脱离管理人控制,清算小组也未接管或实际控制基金任何财产。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关于钜派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钜派集团在系争基金销售募集过程中与钜洲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案涉私募基金实际上是由钜派集团进行实质管理。
实务总结: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从基金募集、投资、管理到退出全过程对管理人应尽义务作出了详尽规定,概括起来就是要尽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义义务,适当产品推介给合适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以及忠实、勤勉尽责义务。
2、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人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可以依法认定损失。如本案中的管理人已经对所管基金失去管控,清算小组未接管或控制任何基金财产等。
相关法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
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曹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1478号】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投资基金,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全过程中对投资人负有信义义务、忠实勤勉义务。尤其在基金募集阶段,管理人及其委托销售机构要尽到适当性义务——对投资人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把适当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消费者。基金清算是衡量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1、2016年6月,曹刚与钜洲资管公司签订了《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北京国投明安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广州汇垠澳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广州天河明安万斛(有限合伙);广州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目的主要对标的企业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
2、2016年6月20日,曹刚按约汇款100万元。6月29日,钜洲资管公司股东钜派投资集团向曹刚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
3、2019年9月,钜洲资管公司告知投资者:本基金在基金合同到期后不再续期,已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了清盘申请。同年10月28日,钜洲资管公司告知投资者:在本基金募集及存续期间,天河明安万斛基金管理人北京国投明安公司及其实控制人周明,通过伪造文件,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已失联;管理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被告主张:
4、曹刚于2021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钜洲资管公司、钜派投资集团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法院裁判:
本案经一审、上海金融法院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法院认为,钜洲公司未适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及其作为卖方机构应尽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应当对曹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钜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人曹刚承担赔偿责任。
1、在基金发行阶段,未对案涉基金产品进行审慎审核及风险管控。(1)未对基金募投项目标的公司(广州天河明安万斛)及相关方卓郎智能股份公司等开展募投项目尽职调查。在无书面协议变更股权交割时间的情况下,钜洲公司就确认募投项目真实、可行,并晚于交割时间几个月之后发行案涉基金产品,有悖审慎经营原则;(2)钜洲公司以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作为通道进行投资,却未对合作伙伴广州汇垠澳丰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对于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不是汇垠澳丰公司这一异常情况也从未提出异议并调查原因,作为具有高度人合性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直到诉讼阶段也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及已按约履行,有悖一般合伙企业合作伙伴之间紧密的合作模式,亦有违基金发行人应履行的审慎审核及风险管控之基本职责。
2、在基金销售阶段,未适当履行对投资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投资者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基金产品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等义务。钜洲公司虽然提供了由曹刚确认的《风险揭示书》,但没有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曹刚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等相关证据。钜洲公司并未对曹刚进行风险测评,故无法判断曹刚是否为“适当的投资者”。钜洲公司作为卖方机构未能妥善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之义务。此外,钜洲公司向投资人出示的“宣传PPT”中载明,案涉基金无论底层资产是否上市成功都有最低年化12%的收益,这是一种变相的保本保收益承诺,误导投资人错误认识产品风险,严重违反卖方机构应履行的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之义务。
3、在基金投资、管理阶段,未尽到基金管理人的谨慎勤勉管理义务。(1)钜洲公司作为合伙企业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查阅权、监督权,然其却在未审核北京国投明安公司提供的历年报告材料来源以及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的财务报告、资金流水之真实、准确、合法的情况下,在其管理报告中直接引用并作为向投资者介绍基金运行情况的依据,有违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的管理职责;(2)就基金资金的流向,钜洲公司未主动通过向银行、卓郎智能股份公司查询等渠道予以核实审查,仅被动接受北京国投明安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向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支付的投资款金额不一致,有违勤勉尽责管理基金财产的义务。
4、钜洲公司应对曹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为曹刚全部损失的本金和利息。曹刚取得了基金投资份额,但因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并未受让卓郎智能公司股权、投资款被挪用而脱离掌控,曹刚未取得基金资产分配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曹刚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赔偿的范围,法院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故实际损失应为曹刚的本金和利息。
二、钜派集团应对曹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钜派集团通过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钜派财富APP等方式通过自己对消费者的影响力在进行产品推介。销售服务费并未直接划付至钜洲公司,而是划付至钜派集团的另一全资子公司,亦可佐证钜派集团实际参与推介、销售案涉基金的事实。因此,钜派集团存在销售行为,是案涉基金的销售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钜派集团作为钜洲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曹刚作为钜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滥用行为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钜洲公司资本数额与经营风险的不匹配达到了“明显”的程度,并且这种不匹配也并非短期经营方面的原因,钜洲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但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备案有三百多支基金,募集资金高达上亿元,一般出现兑付问题,钜洲公司显然不能偿付。同时结合以下因素来看即曹刚作为投资者购买了钜洲公司的基金产品之后,收到的是以钜派集团名义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且钜派集团与钜洲公司在工作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应当否认钜洲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由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钜派集团对钜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可以依法认定损失。
首先,根据钜洲公司发布的《临时信息披露公告》及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涉嫌刑事犯罪,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其次,天河明安万斛合伙企业并未依照基金投资目的取得卓郎智能公司股权,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权益无实现可能。募集的基金资产已经脱离管理人控制,清算小组也未接管或实际控制基金任何财产。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关于钜派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钜派集团在系争基金销售募集过程中与钜洲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案涉私募基金实际上是由钜派集团进行实质管理。
实务总结: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从基金募集、投资、管理到退出全过程对管理人应尽义务作出了详尽规定,概括起来就是要尽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义义务,适当产品推介给合适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以及忠实、勤勉尽责义务。
2、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人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可以依法认定损失。如本案中的管理人已经对所管基金失去管控,清算小组未接管或控制任何基金财产等。
相关法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
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曹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14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