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任和信心比黄金更重要——中国黄金概念店事件的法律分析

来源:通力律师

文章摘要
随着国际金价近日屡创新高, 购买黄金的消费者情绪高涨, 投资黄金也代替了房产、股票等传统标的, 成为了近日街头巷尾的热门话题。然而近日的一个新闻却给大家购买黄金的热情泼了一盆冷水。

随着国际金价近日屡创新高, 购买黄金的消费者情绪高涨, 投资黄金也代替了房产、股票等传统标的, 成为了近日街头巷尾的热门话题。然而近日的一个新闻却给大家购买黄金的热情泼了一盆冷水。位于北京繁华闹市区富力广场的中国黄金概念店突然闭店跑路, 一同不翼而飞的还有40多名顾客寄存的总计60公斤的黄金, 市价接近人民币5000万元。而受害者事后才得知, 富力广场的中国黄金概念店实际上是加盟店, 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也表示无法向顾客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受害者已经报警, 根据最新消息, 该加盟店负责人也已经被羁押。对不少看客来说, 警察抓人之后, 这件事似乎已经告一段落, 但是“外行看热闹, 内行看门道”, 在笔者看来, 这个新闻其实涉及金融监管、刑民交叉、特许经营等一系列复杂法律问题, 本文将尝试抽丝剥茧、条分缕析, 为大家一探究竟。
一、富力广场加盟店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
在目前的不少讨论中, 都把富力广场加盟店的行为称之为黄金寄存业务或者黄金托管业务, 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未必准确。根据新闻报道, 消费者寄存在富力广场加盟店的黄金其实是有“利息”的, 每100克黄金寄存一年, 可以获得其重量2.5%的“利息”, 当然这个“利息”是以“赠品”的形式给到消费者的。实际上, 对于这种可以生息的业务模式, 有一个专有名词叫“黄金积存业务”。“黄金积存业务”和传统金店的“黄金寄存业务”存在本质区别, 因为无论金店围绕给寄存的消费者多少金价优惠, “寄存”实际上是一种促销手段, 但是“积存”则不然, 黄金本身不是生息资产, 因此黄金积存生息, 就不再是一般的消费行为, 而是具有很强的投资属性。对此, 金融监管部门也早有规定, 早在2018年央行就发布了《黄金积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明确限制了“黄金积存业务”仅限于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开办, 富力广场加盟店显然是没有这一资质的, 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黄金积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构成违规从事金融业务。需要注意的是, 在一些讨论中认为富力广场加盟店的行为违反了《关于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因为根据新闻报道所披露的消费者与金店之间的单据、合同等, 均明确了消费者购买黄金并且把自己的黄金积存生息的模式, 并非消费者将资金/黄金交给金店进行投资运作的模式, 金店并未从事黄金资产管理业务, 也不是所谓的黄金托管业务, 现行法律法规亦没有禁止消费者将购买的黄金寄存在金店。虽然都是违规, 但是明确到底违反的是什么规定, 避免以讹传讹, 在此类社会热点事件中还是很有必要的。
既然富力广场加盟店的行为本身就严重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 又造成了如此恶劣的社会影响, 就很有必要讨论富力广场加盟店的经营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了。实际上本案中警方已经立案, 并且羁押了富力广场加盟店的负责人, 未来在这个案件中进行刑事追责必不可少。从有限的信息来看, 相关人员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然进一步的还要看受害者购买的黄金是否已经被挪用或者变卖转移。实际上, 由于近日国际金价大涨, 2.5%重量的黄金作为利息显然已经是金店正常经营利润无法负担的了, 但是该金店究竟是因为拆东墙补西墙最终填不上窟窿, 由于近期金价大涨才东窗事发, 还是早有预谋将投资者购买黄金的款项转移甚至挥霍一空, 仍然可能会导致相关人员的不同命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如果该加盟店早有预谋的骗取消费者的黄金购买款, 甚至可能进一步被认定为更加严重的集资诈骗罪, 参考本案的金额来看, 主要人员甚至可能面临无期徒刑的严惩。
二、中国黄金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表见代理和侵权责任的路径建构
在事件发生之后, 社会公众亦第一时间把矛头指向了加盟店的授权方,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便于阅读, 后文中称为中国黄金总公司), 特别是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第一时间表态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
回到法律本身, 由于案件事实复杂, 每个消费者的情况也各不相同, 目前仅央视网、北京新闻广播网等媒体的报道披露了一些细节, 笔者谨根据上述有限的内容进行纯粹理论层面的探讨, 尽量做到不偏不倚, 本文后续的内容也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参考, 还请各位读者注意甄别。
作为消费者而言, 由于案件本身已经进入了刑事程序, 如上文所言, 本案涉及严重的经济犯罪, 如果消费者要向中国黄金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需要等到刑事程序结束才能启动相关民事追偿程序。此外, 本案的刑事部分究竟是按照消费者实际消费的金额还是按照消费者寄存黄金的市价来确定损失也有很大影响(这取决于富力广场加盟店究竟有没有真的帮消费者寄存黄金), 从媒体报道的内容来看, 不少消费者已经连续多年购买黄金并寄存, 相较于购买价格金价已经近乎翻倍, 这也会极大地影响后续消费者向中国黄金总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案件诉请。
而从既往的涉及加盟商与总公司责任的司法实践案例来看, 本案进入民事诉讼有两条可行的路径, 一是消费者主张加盟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要求中国黄金总公司直接对其承担返还黄金的合同责任; 二是消费者主张中国黄金总公司作为特许经营的授权方未尽监管义务存在过错, 要求中国黄金总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路径各自在法律层面的优缺点, 我们将进一步进行分析。
关于表见代理路径, 实际上有最高院珠玉在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许使用企业名称的特许人应否对使用人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对于此类案件, 人民法院需要判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的客观表象的基础上, 根据消费者中是否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否善意无过失来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进而判断特许人(也即中国黄金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 仅从外观要件上来看, 根据北京广播新闻网、央视网的新闻图片、视频, 无论是从店铺的招牌、装潢、品牌标识还是从消费者提供的宣传彩页、以及票据来看, 均有中国黄金的明显标识和水印, 部分票据上甚至还有中国黄金营销分公司的印章, 但是在刷卡回单的收款方上并非中国黄金总公司, 而是由加盟店的实际经营主体进行收款。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法院会考虑消费者是基于对哪个主体的信任而决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来判断表见代理能否成立。客观来说, 如果考虑到购买黄金的为一般消费者, 且是在门店进行购买, 我们理解法院很可能不会对消费者科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加之富力广场加盟店本身确实也曾经是中国黄金总公司合法的代理商,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较高。当然, 并不是成立表见代理就意味着中国黄金总公司一定要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如上文分析的, 富力广场加盟店的黄金积存业务模式实际上严重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甚至构成刑事犯罪, 其与消费者之间的黄金积存合同关系有很大概率被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能否成立表见代理, 实务中争议颇大, 届时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区分消费者购买黄金的行为和通过寄存黄金生息的行为, 才能够作出判决。
关于侵权责任路径, 也有多个司法实践案例予以支持, 其案情大都是被特许人胡作非为, 法院认定特许人未尽监管责任云云, 但是最终判决结果各不相同, 视情节轻重有的直接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 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对于被特许人的监管程度和控制程度如何, 以及特许人是否存在疏于监管的过错。例如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10民终2768号判决就认为:
“综合衡量本案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行为在被特许人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中的参与程度, 首先, 从双方的约定可知, 被告菲尔德教育公司作为特许人, 对被告多赛特教育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直接支配和控制, 包括对外宣传、店址选择、经营范围、培训标准、财务管理、教务支持、人员配备、场地配备、教具配备、人力资源制度等, 比如财务监督, 多赛特教育公司需形成周报, 汇报给菲尔德教育公司指定督导人员; 教师需参加菲尔德教育公司培训, 获得合格证书; 课程安排需向菲尔德教育公司报批; 不经菲尔德教育公司验收合格, 多赛特教育公司不得开业……由此, 被告菲尔德教育公司理应能够根据其丰富的运营经验及时发现多赛特教育公司的问题并给予相应的督导, 但实际情况却是菲尔德教育公司疏于监管, 致使被告多赛特教育公司的英语培训课程中断; 其次, 二被告公司共同的外部特征、统一的经营方式、管理制度使得原告对二者难以区分, 误认为被告多赛特教育公司开办的“菲尔德国际少儿英语”是被告菲尔德教育公司的少儿国际英语分店, 并基于该品牌的知名度向被告多赛特教育公司交纳学费, 购买教育产品。综上, 二被告的行为叠加共同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被告菲尔德教育公司理应与被告多赛特教育公司承担连带退款责任。”
三、结语
笔者认为, 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说, 特许经营的双方实际上为紧密联系的利益共同体(例如中国黄金的加盟管理费收入贡献了其毛利润的10%, 加盟门店占其总店铺数量的97%, 加盟店营业收入占其全部营业收入的40%), 虽然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但是如果一味强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独立性, 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 不但有失公平, 还会助长特许人为扩大特许经营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 发展无经营能力和赔偿能力的被特许人, 最终有可能将风险全部转嫁于社会公众。既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加以控制的过程中不仅获得了加盟费、管理费、营业收入等直接利益, 而且获得了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大量间接利益, 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特许人也应当对被特许人对外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但是这种责任确实也不是简单的连带责任, 而是要进一步结合特许人是否存在管理过失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 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 富力广场加盟店在中国黄金总公司所在地北京的闹市区经营多年, 并且在其公众号“中国黄金概念店”上也公开宣传其黄金积存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黄金总公司要想举证其已经尽到了对其加盟商的监管责任, 恐怕还需要在挖掘内部资料以及刑事卷宗中再多下功夫了。
马克思说, 金银天然不是货币, 但是货币天然是金银。人类使用黄金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历史, 远远比成文法的历史更加悠久。对于黄金价值的信奉, 也使得人们亦时常将黄金与诚信挂钩, 正所谓“一诺千金”, 而纵观人类社会商业史, 出售金银的商家也无不自称以诚信为本。从案情上来看, 本案堪称新时代的“黄金大劫案”, 我们及时参与本案的公众讨论, 是律师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 如果有关部门不能依法妥善处理本案, 所损害的不仅仅是寄存黄金的几十个消费者的利益, 更加损害的是当下弥足珍贵的信任和信心。黄金固然珍贵, 但是信任和信心比黄金更重要, 无论对于企业还是社会来说都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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