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国的工作时间制度你都了解吗?今天启源律师来谈谈我国的工时制度以及与其相关的加班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可知,我国施行的工时制度有以下三种: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
一、标准工时制
01概念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对《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作了更改,因此,我国目前的标准工时制是指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标准工时制下,一般以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周六和周日为周休息日。但有些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的工作时间或不能安排“双休”的,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员工每周的工作日及休息日,但仍需保证员工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总工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02标准工时制下的加班
用人单位在上述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属于加班。按加班日的性质,有以下三种类型: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可以安排补休,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支付加班费;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单位可以选择安排劳动者补休或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支付加班费;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不能安排补休,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支付加班费。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包薪制”,即明确约定每月实际发放的固定工资中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这两种情况。存在“包薪制”的约定下,关于加班费的支付问题各地司法实践的裁判是不一致的。比如在广州地区,仲裁员往往会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能否获得支持,需要区别对待,特别是在“双固定”(即固定的工作时间+固定工资)情形下,劳动者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是一个举证难题。
二、综合工时制
01概念
综合工时制是需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特殊工时制。该工时制度的显著特点是可以灵活安排工作时间,且集中工作、集中休息,主要针对一些特殊行业或特殊岗位适用。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列举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行业或岗位情形:(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需要注意的是,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职工,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作折算问题的通知》,劳动者在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如下:
02综合工时制下的加班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人社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也就是说,综合工时制度下只有工作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两种情况,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加班费。除此之外,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相应的法定总工时,则超出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支付加班费。
三、不定时工时制
不定时工作制,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者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作日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时制度。该工时制度的特点是:采用弹性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工作时间延长限制。该特殊工时制度同样需要经过劳动部门批准后才能对职工实行。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形:(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二十三条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下的职工,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即使是在法定节假日提供,也属于正常工作,而非加班,无权主张加班费。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所在行业性质及不同招聘岗位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工时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进行明确约定,以节约用工成本。但要注意,选择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先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才能实行,否则仍以标准工时制认定劳动者的工作与休息时间,导致单位面临承担加班费的风险。
我国的工作时间制度你都了解吗?今天启源律师来谈谈我国的工时制度以及与其相关的加班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可知,我国施行的工时制度有以下三种: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
一、标准工时制
01概念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对《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作了更改,因此,我国目前的标准工时制是指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标准工时制下,一般以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周六和周日为周休息日。但有些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的工作时间或不能安排“双休”的,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员工每周的工作日及休息日,但仍需保证员工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总工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02标准工时制下的加班
用人单位在上述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属于加班。按加班日的性质,有以下三种类型: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可以安排补休,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支付加班费;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单位可以选择安排劳动者补休或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支付加班费;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不能安排补休,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支付加班费。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包薪制”,即明确约定每月实际发放的固定工资中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这两种情况。存在“包薪制”的约定下,关于加班费的支付问题各地司法实践的裁判是不一致的。比如在广州地区,仲裁员往往会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能否获得支持,需要区别对待,特别是在“双固定”(即固定的工作时间+固定工资)情形下,劳动者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是一个举证难题。
二、综合工时制
01概念
综合工时制是需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特殊工时制。该工时制度的显著特点是可以灵活安排工作时间,且集中工作、集中休息,主要针对一些特殊行业或特殊岗位适用。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列举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行业或岗位情形:(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需要注意的是,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职工,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作折算问题的通知》,劳动者在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如下:
计算周期 | 法定总工时 |
年 | 不超过2000小时/年 |
季 | 不超过500小时/季 |
月 | 不超过166.64小时/月 |
周 | 不超过40小时/周 |
02综合工时制下的加班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人社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也就是说,综合工时制度下只有工作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两种情况,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加班费。除此之外,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相应的法定总工时,则超出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支付加班费。
三、不定时工时制
不定时工作制,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者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作日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时制度。该工时制度的特点是:采用弹性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工作时间延长限制。该特殊工时制度同样需要经过劳动部门批准后才能对职工实行。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形:(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二十三条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下的职工,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即使是在法定节假日提供,也属于正常工作,而非加班,无权主张加班费。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所在行业性质及不同招聘岗位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工时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进行明确约定,以节约用工成本。但要注意,选择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先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才能实行,否则仍以标准工时制认定劳动者的工作与休息时间,导致单位面临承担加班费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