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为了防止自己的财产被强制执行,选择了启动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较为特殊的诉讼,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而引起的诉讼。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执行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救济与侵害理应相伴相随。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程序,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但究竟什么是执行异议之诉?启动执行异议之诉应该在什么时间?权利是否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救济?
本文主要通过一篇案例浅析执行异议之诉的实操经验,与大家共同学习探讨。
案件信息
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审判人员:余晓汉 丁俊峰 仲伟珩
2019年06月28日
案情概述
1、2013.03.16
张志国与奥达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奥达美公司向张志国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计算,为借款总金额的0.03%,奥达美公司每月向张志国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4万元,利息于每月16日支付;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协商订立延期借款合同,合同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张志国自认于2013年3月4日向奥达美公司支付款项8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7月24日,奥达美公司共支付张志国借款利息270万元。
同日,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志国向奥达美公司支付购房款800万元,如果奥达美公司在张志国确定的延长贷款期限截止日(2014年3月15日)能够向张志国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张志国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奥达美公司。如果奥达美公司未能在延长贷款期限内向张志国偿还借款,则奥达美公司应当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户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张志国所有,奥达美公司配合张志国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
2、2013.04.15
奥达美公司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如房42-107-41-1011交张志国,开具税务发票,费用由该公司出具;此房交付张志国时,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立即废止。
3、2014.11.25
奥达美公司与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托管经营协议”,约定:奥达美公司授权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对奥达美公司实施整体托管经营,托管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延长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将托管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25日。
4、2015.04.08
2015年4月8日,张志国与案外人在案涉房屋内产生纠纷。同年4月13日,奥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宝藏通过传真方式向托管单位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出具“特殊说明及通知”,其中载明:因该公司与“小贷”张志国有债务纠纷,张志国遂于2014年末聚集数十人强行将该公司员工驱逐,抢夺强占了房屋及屋内财产。
5、2015.04.16
2015年4月16日,张志国以其与奥达美公司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奥达美公司协助张志国办理房屋产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志国的起诉。该判决已生效)。
6、2015.01.12
东大公司以奥达美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7、2015.03.24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东大公司与奥达美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奥达美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东大公司工程款1081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43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奥达美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奥达美公司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8、2015.11.24
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房屋在鞍山市高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办理了预查封手续。
9、2016.03.08
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诉争房屋,经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东大公司申请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1295796元接受流拍资产抵偿债务。
10、2016.05.20
一审法院作出(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奥达美公司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高新区临城街1栋-1-3层1号,产籍号为xxx,建筑面积为1315.3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1295796元交付东大公司抵偿欠款,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起转移;(二)东大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11、2016.09.01
张志国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法院观点
01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案外人张志国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志国在与奥达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进入诉争房屋前,双方并未就该房屋签订过书面以房抵债协议,张志国主张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的事实和其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张志国就该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6)辽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志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55元,由张志国负担。
0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购房者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奥达美公司与张志国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将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张志国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就执行标的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辽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辽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即张志国购买奥达美公司开发建设的鞍山市高新区临城街1栋-1-3层1号(产籍号为xxx)房屋,一审法院(2016)辽03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该二审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9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55元,共计179510元,由东大公司负担。
03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在程序上审查案外人张志国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然后审理认定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在执行该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工程款债务10811200元及其利息债权的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抵偿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的债务,并明确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转移,之后于5月23日向东大公司和奥达美公司送达该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占有不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张志国以其按照其与奥达美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占有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诉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具体就本案而言,张志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东大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回转为奥达美公司所有(供张志国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由东大公司所有的事实状态。张志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当受理张志国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支持张志国的诉请而没有首先从程序上严格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坤略要点
01 执行异议之诉行使权利的主体
本案中,张志国依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针对被执行房产主张所有权归其所有,且张志国本人亦非是该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判决书认定的当事人,故此种行为应当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现将执行异议之诉行使权利主体简要分析:
A、对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B、对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 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
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张志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
03 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
综上,执行异议之诉本身纷繁复杂,但最基本的应当是确定自身是否有权利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其次,则应准确把握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节点,避免因最基础的原因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的浪费。
浅析执行异议之诉基础实操
作者:刘晓恺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为了防止自己的财产被强制执行,选择了启动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较为特殊的诉讼,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