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奇葩判决所引发的……

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网上流传着这份被称为“最奇葩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

近日,网上流传着这份被称为“最奇葩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显示,被告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州天河区法院是净土,有点新鲜空气与绿叶,故要求本案移送天河区法院审理”。
什么是管辖权异议
什么是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不享有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从而提出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主张和意见。
有人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既然是权利便可以自由行使,笔者认为法律是给予了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但是不能滥用权利,甚至是恶意使用,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当善意当事人看到滥用诉讼权利人在诉讼中肆意妄为,而司法系统却对此无能为力时,其将对司法产生怀疑。即使最后得出了公正的判决,有可能由于滥用诉讼权利人的行为使得善意当事人付出高昂的代价,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冲击,使得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调研结果
笔者引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对近年来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的调研结果,该结果显示:
2011年受理一审案件388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306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8.9%,其中,受理国内案件278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218件,占国内案件的78.4%;受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110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98件,占涉外案件的89.1%。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全部被裁定驳回,裁驳率高达100%。当事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的218件,上诉率为71.2%,二审结案全部维持原裁定。
2012年受理一审案件366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294件,占受理案件的80.3%;其中,受理国内案件268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212件,占国内案件的79.1%;受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98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 82件,占涉外案件的83.6%。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被裁定驳回,裁驳率高达100%。当事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的236件,上诉率为80.3%,二审结案全部维持原裁定。
2013年受理一审案件69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58件,占受理案件的84%;其中,受理国内案件41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36件,占国内案件的87.8%;受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28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20件,占涉外案件的71.4%。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被裁定驳回,裁驳率高达100%。当事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的30件,上诉率为83.3%,二审结案全部维持原裁定。
滥用的表现形式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设置管辖权异议的初衷是为了制衡原告的起诉权,防止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的审判不公,保障被告合法权益,确保管辖权的正确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大量的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以此为拖延诉讼的手段。
滥用管辖异议权表现形式有很多,例如:1.具有明显的滥用权利意图,缺乏正当的理由。包括①有些当事人明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却以自己公司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需要时间周转等种种借口为由,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理由明显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的“无中生有”型;②如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但被告却以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在管辖阶段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釜底抽薪”型;③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经常故意编造能支持异议成立的理由,比如企业住所地变更、个人户籍地址变更或被告早已不在住所地居住、企业实际经营地点与工商机关登记的营业地并不一致等理由,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虚构事实”型;④受诉法院依据多个管辖权依据之一取得管辖权,例如,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在其中一个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又以其他管辖权依据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另外一家法院管辖的“以偏概全”型;2.不提供或提供很少的理由和证据。有的被告仅向法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却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有的被告在提出异议时根本不露面,仅将一纸申请书邮寄至受诉法院,法院要与其取得联系都困难,更别提要求其提交证据;有的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仅陈述受案法院无管辖权,为何没有管辖权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一概没有,甚至仅提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3、人为造成送达困难,拉长诉讼周期。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尽可能地将诉讼时间延长,特别是利用送达环节,由于法律对送达方面有较为严格的规定,送达程序不按规范完成则不能结案。有的当事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法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且在邮件中并不注明联系人、电话等,造成法院难以联系到异议人,无法收取诉讼费;有的当事人故意更换办公场所等导致文书无法送达,导致法院每次送达法律文书前都需要原告先去调査该被告住所;有的被告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手续材料,人为给案件进程设置阻碍;有的被告通过在答辩期最后一天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上诉期最后一天邮寄出上诉状,以及在提交上诉状后不及时提交其他手续材料等一系列手段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滥用的原因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第一、法律规定本身不完善。《民事诉讼法》仅有第127条一个条文对管辖权异议做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但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应具备哪些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未提及,也未要求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说明理由、提交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明材料等。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有不满都可以提起异议,这一点容易被想拖延诉讼的被告加以利用。
第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很低。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当事人之间程序权利的平衡机制,几乎被设定为免费的制度,而在法院做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上诉时只需要提交上诉状即可,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如果在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后,根据现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当事人亦只需交纳少量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费用,但是这些费用与拖延诉讼时间所获得的收益相比,是十分廉价的。
第三、缺乏行之有效的制裁机制。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对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但对于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这种情况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很多情况下,尽管法院明知当事人在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出管辖异议,却很难依据现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第四、救济程序复杂。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问题设置了一审和二审的救济程序,对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的处理程序、处理方式和案件的移送,现行做法多是等全部案件材料都齐了,案卷装订后才移送上级法院,花费的时间比较长,如果当事人采取不签收裁定书等或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等手段拖延时间,耗时会更长。
如何应对
那么对于这些情况,我们应当如何应对?
一、法律应对管辖权异议条件进行限制。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和上诉的形式条件进行必要限制,从源头上减少借提起异议拖延诉讼的可能性,排除不合理的申请,提高诉讼效率。应明确规定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必须在申请中写明其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一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如被告是以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或者法人的主要营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要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当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等。如果被告不提供事实、理由或者不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有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对于法律上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如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则需将所有情况下该受诉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予以明确。例如,承揽合同纠纷案,被告须指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受诉法院辖区,且双方并无协议管辖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未能穷尽受诉法院在所有情况下均无管辖权的理由,受诉法院有权对于异议不予审查。
二、精简救济途径。管辖权异议的救济途径包括异议、上诉,这样使得整个救济程序耗费的时间仍非常长。很多国家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规定为“不可上诉的裁定”,我国可以采取对上诉条件加以限制。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不服一审裁定”成为上诉的唯一条件,但对于“不服”的理由、内容等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都无明确的界定,因此可以在立法中要求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表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裁定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
三、缩短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限。目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审期间如果经审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以内裁定驳回,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期限定在10日以内。我们可以把这两个期限适当压缩,以此遏制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同时为了减少承办法官处理管辖案件的时间周期,可以采取简化管辖异议裁定书的撰写格式的方法。另外二审法院可以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采取速裁方式审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二审法院应在裁定作出后立即通知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尽可能缩短移送卷宗的期限。
四、建立一套有效的惩戒制度。改革诉讼费收费标准,增加管辖权异议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此外还可以建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借鉴外国的做法,可将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视为一种侵权行为,从而责令其承担对方当事人在管辖异议审理期间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并可以金钱形式赔偿的诉讼成本,并且适当处以罚金,如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理由造成了诉讼迟延,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行为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金钱处罚,处罚方式和幅度依据因此消耗的公共司法资源和对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多少而确定,以此达到减少滥用管辖权异议情况的发生。
笔者相信,只要尽可能弥补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漏洞,才能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得到良好的运用,符合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才会更好的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随着“法治中国”战略的逐步实施,在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法律工作者的探索和努力之下,相信这项法律制度会越来越规范化、科学化和人性化,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会得到更好的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会得到更好的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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