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权利要及时,当心欠条变“废纸”

来源:青海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马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证人周阿某某经被上诉人周某某授意陆续从上诉人马某某处取得现金70000元,经马某某授意又从案外人马某一处取得现金30000元,共计取得现金1

马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证人周阿某某经被上诉人周某某授意陆续从上诉人马某某处取得现金70000元,经马某某授意又从案外人马某一处取得现金30000元,共计取得现金100000元。其后,周某某向马某某支付现金50000元。庭审中,马某某称其已向案外人马某一偿还借款30000元,证人周阿某某称该笔借款由其向案外人马某一支付28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马某某称2011年收到马某一代周某某转付的最后一笔欠款10000元,期间一直在索要欠款,周某某明确拒绝还款;周某某称 2007年7月经中间人马某二(已去世)调解,已向马某某支付13000元,其后马某某并未向周某某索要过款项;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马某某提交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某某的现金款( 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今借人:周某某,2009.7.24”,双方均认可该《借条》由马某某书写,周某某签字摁印,但书写日期笔墨与主文内容明显不符,无法确定签字日期。
【裁判结果】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马某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马某某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案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且其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
对于债权而言,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有着重要影响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虽仍享有起诉权,却将失去胜诉权。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故债权人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切莫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给债权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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