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吗?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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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3】719 ■菏泽中院: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吗? 2017年3月,李某向孙某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

鲁法案例【2023】719
■菏泽中院: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吗?
2017年3月,李某向孙某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孙某交付借款后,李某为孙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孙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李某分6次归还了孙某3850元,下欠96150元,李某迟迟未偿还。孙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96150元,并支付利息。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向孙某借款,孙某向李某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与孙某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应当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时届至,故对于孙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对孙某主张的口头约定,李某不予认可且孙某未能举证,故对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孙某对其要求李某还款的日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孙某起诉日视为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日期,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日的次日起计算,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小案不小办
■济南市天桥区法院:岁尾年末 执行不停——天桥法院快执团队开展集中约谈活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上级法院“百日执行攻坚”行动部署,积极践行“粒案力执”“我为群众办实事”专项活动精神,充分利用元旦假期有利执行时机,12月26日,天桥法院快执团队开展集中约谈活动,集中约谈被执行人到庭并向被执行人释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可能导致的拘留、罚款等不利后果。
本次集中约谈活动共传唤被执行人7案9人,执行完毕案件2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5件,执行到位18万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威海法院:威海推进人民法庭建设 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
威海市大力推进人民法庭建设,聚焦法庭特色培树品牌,强化集成式纠纷化解能力,主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
今年以来,威海市扎实开展“枫桥式人民法庭”示范创建活动,推动人民法庭主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服务乡村振兴,通过司法建议、示范裁判、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等将2.1万起矛盾纠纷预防在萌芽、化解在基层。
鲁法案例
鲁法案例【2023】720
■烟台中院:想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金蝉脱壳”?这招不行!
2007年,张某和李某出资成立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张某占股40%,任公司监事,李某占股60%,任执行董事。自公司成立至今,张某对李某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不甚了解,便与李某沟通想查阅公司经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但李某的财务主管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不予配合,阻止张某行使股东权利,无奈之下张某将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向其提供2010年1月至2020年12月底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张某及其代理人、聘请的专业人员共同查阅。该案一审判令被告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将2010年1月至2020年12月底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提供给原告张某查阅。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烟台中院经二审后维持原判,可被告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依旧没有履行判决内容。
2023年2月,张某对该案提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表示只能提供自2016年至2020年的财务会计报告,2010年至2015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及经过多次搬家查找不到,无法履行该部分义务。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全部义务,2023年5月,芝罘法院对被执行人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3年6月,芝罘区行政审批局电话征询承办法官意见,被执行人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禁止其变更法定代表人。考虑到被执行人可能为规避执行而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当日,承办法官向芝罘区行政审批局致函,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
后被执行人发现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后,随即向法院表示可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提供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配合申请执行人查阅,最终该案得以顺利执行完毕。
鲁法案例【2023】721
■枣庄中院:已登记结婚,彩礼还能否返还?
张某与王某于2023年1月相识, 1月19日举行定亲仪式,张某给付王某彩礼150000元、传启款28000元及拍婚纱照费用4000元。同年2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3月10日,王某即发微信告知张某不与其结婚。3月14日,双方到民政局欲办理离婚手续,同时商讨返还彩礼事宜,王某当时退还张某彩礼20000元。最终双方对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张某于4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令王某返还彩礼161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本案中,张某给付王某彩礼150000元及传启款28000元,以上款项均以结婚且建立稳定婚姻关系为目的,系彩礼范畴。张某给付王某用于拍摄婚纱照的4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双方当事人虽对是否共同生活存有争议,但双方从办理结婚登记到女方提出离婚仅一个月时间,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故判令王某向张某返还彩礼1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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