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本轮A股危机后市场结构性改革的举措之一,中国证监会(“证监会”)于2015年10月9日公布了《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办法》将约束在证监会监管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所有客户、证券和期货经纪商(“经纪商”)、从事自营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所会员以及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公司”)。《办法》一经公布,将成为规范中国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程序化交易的最全面和最高规格的管理规则,并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发挥作用。
程序化交易的监管原则
证监会在其同时公布的《起草说明》中指明了《办法》制定的原则,即考虑到现阶段中国资本市场个人投资者多、交易换手率高、价格波动大的特点,中国证监会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将遵循“严格管理、限制发展、趋利避害、不断规范”的原则。
《起草说明》和证监会“答记者问”分别提及了境外市场和国内市场的程序化交易现状,作为其提出上述监管原则的依据。其指出,程序化交易在境外市场上较为普遍主要是因为境外市场具有多交易场所的市场结构以及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投资者结构,但仍要看到程序化交易的“双重特点”,即其一方面具有改善流动性和提高价格发现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出现加大市场波动、影响市场公平性和增加技术系统压力的消极影响,并且,证监会指出,即使是境外监管机构,也在不断加大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
而证监会认为,中国资本市场有三大特点,一是在服务实体经济的发展宗旨指导下的市场流动性已经较为充足,二是投资者仍以中小散户为主,程序化交易过度发展不利于市场公平,三是,目前市场投机炒作问题仍较明显。这三个特点决定了中国资本市场通过利用程序化交易完善价格发现还需要很长时间。同时,《起草说明》也指出市场上已经出现了由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风险导致市场大幅波动以及利用程序化交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正是基于上述考量,中国证监会提出了以严格限制为基调的上述监管原则。
下文将对《办法》的若干重点做一总结。
程序化交易
《办法》将“程序化交易”定义为任何通过既定程序或特定软件,自动生成或执行交易指令的交易行为。所有实施程序化交易的交易者都构成《办法》界定的“程序化交易者”。我们认为该定义十分广泛,体现了监管者全面监管程序化交易的决心。《办法》授权交易所根据程序化交易申报和撤单情况制定差异化收费管理办法,对程序化交易收取额外费用。这也体现了限制程序化交易发展的监管原则。
对经纪商的制度要求
《办法》对经纪商提出了不少制度性建设的要求,如要求证券和期货经纪商:(1)对程序化交易客户制定专门的业务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2)建立程序化交易核查制度,审查客户身份的真实性、资金来源、交易账户及交易操作的合规性,(3)建立程序化交易账户的甄别机制,将程序化交易客户和非程序化交易客户的报盘通道隔离,并设置单独的流量控制等。
交易前的申报核查
程序化交易客户在开展交易前应当将身份信息、策略类型、系统技术配置参数、服务器所在地址以及联络人信息报送经纪商,经纪商有核查的义务,核查后经纪商应向交易所报备。交易所自营会员(包括开展自营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或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基金公司,则直接向交易所申报相关信息,由交易所核查。
对交易指令的审核
《办法》除要求程序化交易者对其发出的程序化交易指令负有审慎管理的义务,且其只能通过一个账户从事程序化交易外,也要求经纪商建立程序化交易指令的计算机审核系统,自动阻止申报价格及数量异常的指令直接进入交易所主机,并对客户的相关异常指令进行人工复核。考虑到指令审核制度是一项新制度,《办法》规定由证券业和期货业协会制定相关审核指引并开展自律管理。
证监会“答记者问”特别指出,当程序化交易金额或频率达到对市场流动性产生明显影响时,即使不具有影响市场价格或交易量的故意,该程序化交易者也负有审慎交易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办法》更为强调市场参与者的审慎义务,这可能也意味着证监会也认同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监管措施的滞后可能成为“常态”。
交易系统的功能要求和系统接入
《办法》对程序化交易者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系统功能提出了要求,即其必须具备验资、验券、持仓验证、异常检测和错误处理等风控功能,并要求使用前必须进行充分测试,并保留测试记录。如客户将系统接入经纪商的信息技术系统的,经纪商还必须建立系统接入的核查制度,并在接入前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经纪商对接入的系统有持续管理的义务,如发生客户系统升级或变更的,需要经纪商重新对升级或变更后的系统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证券业和期货业协会将对程序化交易系统必备风控功能和经纪商系统接入制定行业标准。
异常情况下的报告义务
如出现程序化交易系统的异常情况的,客户应立即向经纪商报告,而经纪商应立即向交易所报告。这让我们回忆起两年多前发生的“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办法》的出台对于从事程序化交易的金融机构亦有特别的意义。此外,基于对“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等类似情形的防范目的,我们注意到《办法》还要求证券交易所对自营会员和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基金公司实施“当日证券净买入额度控制”,并规定期货交易所可以对程序化交易者实施“日内开仓量限制”。
境外远程控制和机柜托管
《办法》还规定不得由在境外部署的程序化交易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也不得将境内程序化交易系统与境外计算机相连接,受境外计算机远程控制,除非证监会另有规定。本条规定实际要求所有的程序化交易者必须将其交易系统部署在中国大陆境内(为此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并且不得受境外计算机远程控制。由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即将上市的原油期货将向所有境外投资者直接开放,目前尚不清楚证监会是否会将其作为此条限制的例外。
《办法》还要求交易所按照公平原则提供机柜托管服务(也即通过租用交易所提供的机柜空间实现服务器托管),并要求经纪商也按照公平原则分配交易单元或席位并配置流量,不得为不同客户提供申报速度存在明显差异的服务,但最后一点是否意味着实际上禁止低延迟交易申报尚不清楚。
程序化交易禁止行为
《办法》明确列举了以下程序化交易的禁止行为以及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交易所加强实时监控:(1)同一主体的账户或同一控制下的账户或涉嫌关联账户之间关于同一证券的交易;(2)同一账户或同一客户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关于期货合约的自买自买;(3)频繁申报并频繁撤销申报,且成交委托比明显低于正常水平; (4)在收盘阶段利用程序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影响收盘价;(5)进行大额申报而该大额申报价格持续偏离申报时的市场成交价格以致误导其他投资者决策,同时进行小额多笔反向申报并成交;(6)连续以高于最近成交价申报买入或连续以低于最近成交价申报卖出,其行为引发价格快速上涨或下跌,在引导、强化价格趋势后进行大量反向申报并成交;(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并影响证券和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程序化交易。
《办法》还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执法的需要要求程序化交易者提供交易程序源代码和交易策略详细说明。
在对禁止行为的认定上,证监会“答记者问”特别指出,上述禁止行为既不同于交易所认定的异常交易行为,也不会因为被认定为“程序化交易禁止行为”就会导致直接被认定为市场操纵行为。
证监会认为,异常交易行为、程序化交易禁止行为、市场操纵行为三类行为之间可能有联系,彼此之间也可能发生转化,因此将三类行为区别对待有利于从自律监管、行政监管和刑法规范多角度多层次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证监会就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作者:谢青来源:君合律师事务所

作为本轮A股危机后市场结构性改革的举措之一,中国证监会(“证监会”)于2015年10月9日公布了《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