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越界采矿行为的认定
越界采矿是指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越界采矿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越界采矿的行为主体必须是矿业权人,即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的法人组织;二是必须有明确且法定的矿界,即采矿许可证副本所载明的矿区范围。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在采矿许可证上,“矿区范围”一般是由平面上的拐点坐标和许可开采深度组成的立体空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越界采矿违法行为包含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擅自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二是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三是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若采矿权人出现越界采矿行为,则根据不同的情节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02、越界采矿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越界采矿在大部分情形下并不涉及民事责任,因为矿产系属于国家的资源,越界采矿将直接面临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若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时,则可能面临民事上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采矿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据此,若出现越界采矿行为,采矿权人可以直接依一般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主张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但需注意的是,若双方矿区界限重复或者界限不清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需先明确双方矿区界限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责任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矿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罚款的具体数额参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确定。
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相关规定,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定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初级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其它问题
(1)主张越界开采的民事赔偿责任,要以享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为前提条件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越界进入他人勘查作业区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采矿权同时受到侵害,探矿权亦可能受到侵害。但探矿权人并不享有开采煤矿资源的权利,其权利范围并不及于矿产资源自身的价值。基于此,探矿权人无权请求他人赔偿在勘查区域内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但可请求赔偿非法开采对未来勘查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及可能增加的成本投入。因此主张越界开采的民事赔偿责任,要以享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为前提条件。
(2)越界采矿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影响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越界采矿行为存在客观侵权事实,与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属于民事与行政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政策方面的依据均有所不同,因此即使越界采矿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也不影响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3)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越界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影响非法采矿罪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据此,即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经对越界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也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同一违法采矿行为涉及行政罚款的,可以依法折抵刑事罚金。
(4)越界采矿构成的非法采矿罪均为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矿产资源越界开采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罚?
作者:高诗渊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01、越界采矿行为的认定 越界采矿是指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