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实务认定与法律后果

来源:稼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引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扩大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增加了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明确了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本文结合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聚焦关联交易的内涵和主体,对关联交易引发的案件类型进行阐述,同时对关联交易的实务认定标准与法律后果加以分析。
01 一、关联交易的内涵
(一)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关联关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该规定对关联关系界定可谓宽泛,关联关系不仅指实际控制人与其间接或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其他关系”实为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留白,具有极大灵活性的同时也带来判断认识上的极大不确定性。
(二)关联交易
虽然2018年《公司法》及新《公司法》都未对关联交易进行明确界定,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7条将关联方交易界定为,“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该规定明确了“交易”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结合新《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规定,“关联交易”中的“交易”应做广义理解,不仅限于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还应包括会对公司资产、资金、收益等产生影响的行为,如撤销、解除合同、抵销等行为。
02 二、关联交易的主体
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主体进行了扩张。2018年《公司法》在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体现了关联方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重要人员,应当对公司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是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体现。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增加其他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规定,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避免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家庭成员、家庭关系或其他关系进行的隐形关联交易。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
(四)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事实董事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视为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作为关联交易的主体,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关联交易时,也应视为关联交易的主体。
03 三、违法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
商业活动中交易复杂多样,实践中对违法关联交易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与高少华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中对违法关联交易的认定作出了详尽阐述,提供了认定的参考标准,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方之间只有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后续交易才可能被认定为关联交易。
(二)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该案中,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关联交易但未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勤勉义务。
(三)交易不符合市场公允价格
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立法精神看,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如果交易的实质内容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交易的价格不属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则构成不正当关联交易。
(四)关联交易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是否实际损害公司的利益是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正当最重要的因素。如果关联交易并未损害公司利益,甚至为公司带来收益,那么此项交易属于正当关联交易。如果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失,那么关联交易则具有不正当性。实际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
(五)关联交易行为与公司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关联交易行为与公司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关联交易。实务中,法院通常审查关联交易的发生事件是否存在于关联方任职期间、关联交易行为是否给公司带来了实际的损害、实际发生的损害是否由关联交易行为所引起,以此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
04 四、不正当关联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不正当关联交易收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归入权是指对公司内部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等特定行为所获得的溢出收益,公司收归所有的权利。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如果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行为获取一定的收益,那么在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该部分收益可以归公司所有。
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7060号] 法院认定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韩炳江个人独资企业卓伟工作室与大风行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不符合实质性公平标准,损害了大风行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韩炳江基于上述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大风行公司所有。一审判决韩炳江归还大风行公司制作费和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
(二)不正当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损害赔偿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实际损害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关联方赔偿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的利益损失。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连带责任也可以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适用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一审法院判定周旭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完成后,因青海同海达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等原因,造成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中集华骏的车辆款不能及时实现和人民法院执行不能,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在再审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旭应当对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正当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或者认定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2023)京03民终206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的情况下,郭派与维克多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缺乏基础。在此基础上,结合《房屋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郭派应支付对价明显过低的情形,以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派与维克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因郭派与维克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而属无效并无不当。
[(2019)浙01民终9301号] 法院认定《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对于康达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康达公司的利益显然受损,而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却得到了相应的较大的利益。故对于康达公司要求撤销《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中涉及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约定、《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05 五、不正当关联交易纠纷案件类型
(一)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诉讼
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相关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上述关联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终19379号] 法院认为中资国华公司认为永绿置业广州分公司与杰瑞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关联交易,请求永绿置业广州分公司、绿地控股公司、绿地房地产公司向中资国华公司进行赔偿。本案系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首先需要对相关公司的关联关系进行审查,再根据整体公平原则对涉案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判断。
(二)确认关联交易无效诉讼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关联交易中,如果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不当然导致关联交易本身无效。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 玉清公司申请再审称,王超是远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是关联关系,涉案股权转让是关联交易。玉清公司与远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王超未向玉清公司董事会披露其为远耀公司实际控制人,王超一手操控本案股权转让一事,使玉清公司以严重不对等的5200万元购买净资产值仅有1400余万元的股权,远耀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超以股权转让这种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从玉清公司套取资金并非法占有使用的目的,王超作为当时玉清公司董事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
(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另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6013号] 原告中铁物总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44号终审判决确认,中铁能源公司对诚和贸易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75434689.5元。诚和贸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其仅有3445496.10元应收账款,远不足以偿付中铁能源公司债权。在多方查找下,中铁能源公司得知昊华能源公司是诚和贸易公司的100%控股母公司,为逃避债务,2016年在转移涉案3480万元后,双方通过签订虚构的《担保协议书》,试图为3480万元建立支付依据,其行为实质是无偿转让财产,应予撤销并返还。
总结
关联交易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只有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才被法律所禁止。新《公司法》扩大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并对关联交易需要履行的前置性程序进行了细化,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关联交易引发的案件纠纷类型多样,情况隐匿复杂,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正当仍然具有一定的难度。实践中法院可以从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交易是否对价公允、是否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交易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几方面进行审查,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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