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起因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引起纠纷的案例为例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8日,A投资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A投资公司向B公司贷款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用于生产流动资金所需。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8日,A投资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A投资公司向B公司贷款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用于生产流动资金所需。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到2017年4月29日,年化利率为14.8%,按季结息,最后一期付息为本金到期日,利随本清。
为保证债务的履行,B公司以其所持有的位于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C某、D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C某、E某、F某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担保行为均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并于2015年4月24日在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贷款合同》签订后,A投资公司按约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壹亿伍仟万元整,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A投资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向借款人B公司及各担保人发出《通知》,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B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Y公司与A投资公司达成合意,按照年利率12.8%承担保证责任,向A投资公司偿还了本金、利息、复利。因尚有部分利息、复利、罚息未能足额偿付,为此A投资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于2018年2月7日向A投资公司出具了《执行证书》,确认了执行内容及标的额,即由B公司、C某、D某、E某、F某向A投资支付截止2018年1月16日应偿付的利息、复利、罚息人民币10,400,085.43元和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偿付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A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对B公司、C某、D某、E某、F某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出了《执行裁定书》,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程序问题裁定不予执行《执行证书》。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争议解决的管辖主体
2、A投资公司对保证人Y公司所担保贷款利率下调的免除是否及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出质人、抵押人
三、法律分析
1、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争议解决的管辖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关于“提起诉讼”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A投资公司就实体争议需通过申请仲裁方式解决。
2、A投资公司对保证人Y公司所担保贷款利率下调的免除是否及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出质人、抵押人
2016年3月起,由于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A投资公司向B公司送达了《通知》,要求借款人B公司应于2016年4月22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应于同一期限前履行担保义务。此后,Y公司与A投资公司达成了合意,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续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但《贷款合同》项下仍有未清偿的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
关于保证人Y公司与债权人A投资公司达成偿债合意对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在设立多重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就被担保债务清偿达成合意,根据法律关系相对性原则,其法律效果仅限于达成合意的双方,而并不当然及于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更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未受清偿的部分放弃了权利”,所以A投资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抵押人和出质人继续主张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四、律师建议
在金融借款案件中,往往存在多重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权人与个别保证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后,必然牵涉到其余债务人、保证人、出质人、抵押权的权益。这时对于出借人来说,需要在与个别保证人达成还款协议时,通过书面函或其他方式通知其余债务人、保证人、出质人、抵押权是否仍需承担还款义务,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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