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赵某女儿早产,因存在生命危险,被送入A医院抢救,住院吸氧第13天,婴儿瞳孔发生病变,最终失明。求诊得知系因婴儿在抢救期间摄入氧气不科学,致使眼部血管畸形发育,酿成“人工盲童”悲剧。
赵某遂以A医院侵权为由将其诉诸法院,要求A医院赔偿医疗费、盲儿特殊教育费、精神抚慰金等50万元。A医院称,当时孩子生命垂危,吸氧是维持生命的唯一选择,医院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A医院与赵某女儿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A医院未尽妥善监测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令其赔偿30万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二、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在为赵某女儿的不幸扼腕叹息的同时,我们更应看到本案A医院“悬壶”却未“济世”背后所引申的法律问题。而正确认定赵某女儿与A医院的关系,则是剖析本案的关键。笔者同意本案法官的看法,赵某女儿到A医院求诊构成要约,A医院接纳并予以医治,构成承诺,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且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其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对赵某女儿及A医院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赵某代其女儿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赵某女儿系未成年人,不具诉讼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之规定,赵某作为监护人依法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第二,赵某有权代其女儿选择要求A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上文所述,赵某女儿与A医院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A医院并未依约定期对婴儿进行用氧监测,致使婴儿用氧中毒双目失明,A医院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按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赵某有权代其女儿选择要求A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A医院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A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赵某女儿之失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且已经履行用氧监测义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三、结束语
“患者求医,医者施治”,是社会正常运作的亘古规律。那些永远生活在陌生而黑暗空间中的“人工盲童”的存在,不断警醒我们深究此类不幸半世纪以来一直未得到有效遏制的原因。笔者认为,造成“人工盲童”悲剧重复上演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一便是专门法律缺位,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减少此类纠纷,保护患者权益意义深远。
一起“人工盲童”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徐朝霞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一、案情简介 赵某女儿早产,因存在生命危险,被送入A医院抢救,住院吸氧第13天,婴儿瞳孔发生病变,最终失明。求诊得知系因婴儿在抢救期间摄入氧气不科学,致使眼部血管畸形发育,酿成“人工盲童”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