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九)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义乌市微星百货有限公司诉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7年,熊某霞、张某某入职义乌市微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星百货),并与微星百货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须

义乌市微星百货有限公司诉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7年,熊某霞、张某某入职义乌市微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星百货),并与微星百货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须严守微星百货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资料、供应商资料、客户资料等)。熊某霞、张某某在微星百货上班期间,使用微星百货提供帐号密码的富通天下外贸管理软件进行业务管理,该软件集合了各种客户信息、产品编码、报价信息等。熊某霞、张某某各自管理各自帐号下的相应信息。
在任职期间,熊某霞、张某某以邱某科名义设立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谱公司)。2019年上半年,熊某霞、张某某从微星百货离职,设立义乌市梦享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享公司),同时以两个公司名义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开设网店,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与部分外国客户进行了交易。
微星百货主张,熊某霞、张某某、邱某科、拓谱公司、梦享公司使用微星百货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微星百货的商业秘密,为此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向微星百货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14000元。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微星百货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2.微星百货所主张的供应商信息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3.熊某霞、张某某、邱某科、拓谱公司、梦享公司是否均侵害了微星百货的商业秘密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裁判内容: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位外国客户达成多次交易,掌握了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也掌握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客户的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该两位客户信息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具有价值性;且原告就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至于供应商信息,原告证据不足以表明其对供应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熊某霞、张某某原系原告的员工,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其在任职期间成立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并在之后成立梦享工艺品公司,进而由该两个公司与两个客户发生交易,交易产品与原告此前的交易产品均相同。被告熊某霞、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客户具有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该两个客户信息来自于原告。被告熊某霞、张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披露给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梦享工艺品公司使用;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梦享工艺品公司明知被告熊某霞、张某某系原告的前员工,仍然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四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至于被告邱某科,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不当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熊某霞、张某某、义乌市梦享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按判决履行。
三、法律依据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不得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二)关于客户信息
关于与客户信息有关的商业秘密,2007年《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司法实践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权利人往往通过主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来实现垄断特定客户资源,阻止他人尤其是离职员工与其竞争的目的。自2007年以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搜集、管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经营者对于客户信息的管理多已不再采用传统的名单、名册等方式,而是普遍采用数据库、计算机软件、云服务等数字化、网络化方式。而且,特定的客户信息要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样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考虑,《规定》第9条未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并对2007年《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删除了其中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
《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考虑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本身并不必然属于商业秘密,要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也必须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为鼓励依法公平有序竞争,避免以商业秘密保护的名义变相垄断“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故删除了2007年《解释》第13条第1款中的“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分别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
本案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包括两类,一类是常见的客户信息,另一类则是供应商信息。法院对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了其所主张的这两类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对于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客户信息予以保护,维护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对于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供应商信息不予保护,防止了过度保护可能造成的侵蚀公共信息空间、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对于特定客户,仅凭客户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等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难以认定构成商业秘密,还应从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来审查。供应商信息,属于原告的货源信息,同样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十分慎重,因为供应商必然希望拓宽销路,其在向被告供货的同时也可以向原告供货,认定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容易产生垄断货源的后果,不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
注释:参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09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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