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期的功能定位于确定标的物在交付时的数量和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质量保证期间定位于保证一定期间内所交标的物可正常使用。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
案例
买卖双方在《钢管供应合同》中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一批10吨的无缝钢管,检验期5天,买方应于收货后5天内就产品外观、品种、型号等提出异议,质量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卖方依约交付10吨无缝钢管。2个月后,买方发现部分钢管内部有裂纹无法使用,于是向卖方发函,要求退货。卖方拒绝退货,双方发生纠纷,买方提请仲裁。
卖方:买方没有在5天内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卖方所交付的无缝钢管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
买方:买方虽然超过5天提出质量异议,但是仍在2年质量保证期间内,异议仍有效。
本案应如何处理呢?
不急,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产品责任法》第27条第4款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名词解释:
检验期:就是指买方在接收货物后确定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的期间。
质量保证期间:就是指卖方对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性能,担保该标的物在某段期间内正常使用的一种承诺。
今日说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可见,司法解释关于检验期的处理,并没有一刀切,而是针对瑕疵的不同进行了区分,如果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信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间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视为没有约定,并应根据第17条第1款规定确定买受人提出隐蔽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
《合同法》第158条没有区分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反而在一定条件下直接适用质量保证期间,这对实践产生一定的误导作用。
在本案中,在5天内也许可以将10吨、各类钢管的型号以及外观等查清,但内部裂纹一般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从商事实践角度考虑,须在5天的检验期间全面检查标的物确有欠周全之处。据此,可以认定5天的检验期“过短”,应为外观瑕疵检验期间。买方所购买的是10吨无缝钢管,内部裂纹是买方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其在收货2个月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有效。而买方以2年的质量保证期间来支撑自己的主张,显然是另一个问题。
小贴士
第一,异议通知应采书面形式。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书面通知,那么口头通知无效。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通知的形式,口头通知有效,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可能出现难以举证的问题。
第二,及时发出通知。在通知中不仅要注意验货的延续时间更要应注意检验期的起始时间。起始时间一般是指标的物交付之时,但合同可能出现“出厂时验货”、“装运前验货”、“装运时验货”、“在买受人营业地验货”等,买方应当注意合同的具体要求。
此外,买方还需注意应在检验期内发出有效的通知,即在通知中具体指明标的物瑕疵之所在,如不符合标准的哪一条款,而不能仅仅使用一般性的描述词语,如“货物质量差”、“质量不好”等等,否则,双方易发生扯皮,甚至存在被认定为不成立的风险。
买家不可小觑的检验期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检验期的功能定位于确定标的物在交付时的数量和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质量保证期间定位于保证一定期间内所交标的物可正常使用。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