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快速执行的优势,受到许多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青睐。本文结合操作实践,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流程及易混淆问题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一、申请主体
(一)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据此,债权人是执行证书的申请主体。
(二)债权受让人
《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明确,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珠海公司已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受让债权后,珠海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并获得了执行证书,具备了适格申请人的条件,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如公证债权文书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所涉债权在履行过程中转让的,则债权受让人作为权利继受人可以作为执执行证书的申请主体。
二、申请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据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时效属于执行时效,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但同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值得关注的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法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时效或将变更为三年。
三、申请对象
《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据此,执行证书的申请对象是原公证机关,实践中部分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因住所地变更或基于沟通效率或债务人财产因素等原因提出是否可向其他公证机构申请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也提示债权人在办理赋强公证时应对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从而选择合适的公证机关。
四、申请材料
结合笔者操作经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各公证机关的要求不尽相同,但主要材料大同小异,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债权人及债务人主体资格材料,若为个人,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出具执行证书申请书,注意需列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联系方式,计算出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并附上计算方式及相关说明。事实和理由部分,说明交易种类及交易事实,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事实和合同依据,要求清偿及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等。
3.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4.债权人已履行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事实和依据(如:贷款放款凭证等)。
5.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事实和依据(如:贷款还款明细、债务人还款账户明细记录、催收记录等)。
6.若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提供相应的证明或登记文件(如:抵押/质押担保的登记凭证或交付凭证)。
7.其他证明事实的相关证据。
8.公证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如有些公证机关需要提交从事贷款业务的资质文件等。
五、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的处理
(一)律师费
在公证债权文书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证机构一般会予以支持申,但是对于律师费是否必须明确金额或可列计算公式,目前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公证机构要求只能列已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有的公证机构可列计算公式,如何处理需要事先与经办公证机构做好沟通。
(二)公证费
公证费一般在申请执行证书中明确公证费项目即可,之后会由公证机构在正式出具的执行证书中明确具体金额。对于公证费的具体计收标准,各地并不相同,如《北京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按照债务总额的0.2%计收,《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则规定按照债务总额的0.3%计收,具体需要根据公证机构所在地确定。
(三)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等
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由被执行人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无需列明具体金额。
六、可申请的债权保护范围
依据申请主体的不同性质,公证机构一般会采取不同的保护上限,如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时,公证机构一般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上限不超过24%;如申请人为民间借贷债权人时,依据《联合通知》第十一条,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即公证机构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保护上限进行规制。
七、主协议或担保协议未公证的处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据此,债权人只能依据公证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未公证部分不得申请,为确保一次性全面执行,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特别提示债权人对于全部债权文书一并办理赋强公证,避免出现部分债权文书未办理公证,从而需另行向相关主体提起诉讼的局面发生。
八、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救济措施
《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八条,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办理赋强公证后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办理了债权文书赋强公证,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是否为必经程序还是可另行直接提起诉讼?对此,司法领域存在不同的观点。
支持债权人可直接提起诉讼的裁判有:(2017)最高法民申4503号,法院认为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是增加、便利权利人快捷解决纠纷、实现自己权利的途径,而非否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民事权利,权利人有权选择放弃原选择的公证程序进行诉讼。
反对债权人可直接提起诉讼的裁判有:(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公报案例),法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9)晋民终743号案件,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即允许当事人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将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当事人既然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本意,且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
据此,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出具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救济途径,因此,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宜再允许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笔者在实务中也就此问题与公证机构进行了沟通,公证机构的观点与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一致,即办理赋强公证后非因法定情形不得直接提起诉讼。
综上,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是债权人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对于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的常见问题还需予以关注,具体操作中,需加强与公证机构的沟通,充分发挥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优势。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九个要点
作者:吴见团队 吴娟萍 关亚辉来源:海坛特哥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快速执行的优势,受到许多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青睐。本文结合操作实践,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流程及易混淆问题进行梳理,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