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居住权问题研究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公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早年的公房制度已逐渐淡出历史舞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仍存在大量由于公房居住权而引发的争议。

公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早年的公房制度已逐渐淡出历史舞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仍存在大量由于公房居住权而引发的争议。
本文将结合法院的审判实践,对公房居住权的认定标准进行归纳总结。
公房居住权的概念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是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通过福利分配的方式提供给职工使用的住房,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
公房与产权房最大的区别在于其产权归属,公房的产权归国家或单位所有,而产权房归个人所有。
公房居住权,通常是指公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关于共同居住人的概念,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对公房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有限处分等权益。
公房居住权的认定标准
公房居住权的主体,是公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实践中,关于公房居住权的争议,核心在于如何确定共同居住人。
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两项规定:



  1.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2.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认定公房共同居住人包含以下几点原则性标准:
    1) 居住年限
    2) 他处无房
    3) 常住户口
    1) 居住年限
    在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满一年是认定公房居住权的重要因素,它反映的是当事人客观上长期、稳定使用公房的一种状态,法律对于这种状态是予以保护的。当事人可通过物业、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等方式,证明其在公房内的实际居住情况。
    2) 他处无房
    计划经济下福利分房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职工的居住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他处有房,则无需通过该公房实现其居住保障。
    那么问题来了,这里的“他处有房”,是否包含当事人自行购买的商品房?
    笔者认为,公房在具有居住保障功能的同时,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当事人可通过购买售后公房、转让承租权、动迁等方式实现公房的财产价值。如果仅以当事人在他处购买商品房为由,剥夺其在公房内原本享有的权益,不仅会遏制共同居住人在外购房改善居住条件的动力,亦会造成司法审判的明显不公。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于他处有房的认定仍然存在分歧。不过,从上海高院近年来的观点看,倾向于将“他处有房”限定为福利分房,不包括当事人自行购买的商品房。
    另外,对于当事人在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补偿的,或在他处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的,也应视为“他处有房”的情形。
    3) 常住户口
    户口与居住权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是划等号的,这种观点实际上并不准确。
    户口系衡量当事人有无居住权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标准。从《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来看,认定共同居住人并不以具备户口作为条件之一。
    笔者根据上海高院的意见,归纳总结以下处理原则:
    (1)一般原则。如果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允许他人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房,并允许其在公房内居住,可以视为承租人为代表的公房使用权人同意让渡部分公房使用权;
    (2)未成年人特殊规定。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一般不应确认为共同居住人(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除外);
    (3)承诺居住。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明确承诺给予有血缘关系的户外人员公房居住权的,原则上可按照该承诺,确认该人为共同居住人。
    除以上三大原则性标准以外,对于一些排除在上述条件以外的特殊情况,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当事人对公房享有居住权:
    1、未实际居住在公房内的公房原始受配人
    公房的原始受配人,即取得该公房时被计算在内的人员,对于公房的取得具有贡献,其身份具有一定特殊性,其长期不居住在公房内,并不当然导致其丧失公房居住权,此时需要考查其长期不居住在公房内的具体原因,譬如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这些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实际居住在公房内的情况,不应视为其放弃公房居住权。
    不过,如原始受配人在他处获得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可认定其丧失公房居住权。
    2、在公房内结婚、出生的人
    共同居住人概念对当事人居住年限、他处房屋状况作出限定的同时,明确“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概括而言,该规定实际上是对家庭成员认定共同居住人的从宽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符合结婚、出生的条件即可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对于公房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的家庭成员或亲属是否享有居住权,主要需考查以下因素:
    (1)租赁房的来源:如是否属于受配对象;
    (2)居住的历史演变状况:如子女因结婚而搬离公房;
    (3)他处房屋的取得情况:如他处有无享受福利分房;
    (4)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如是否尽赡养、抚养义务;
    (5)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
    (6)亲属关系的变更:如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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