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自己的孩子“送”给别人养,属于“拐卖”吗?

来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案件简介 余某某妻子周某某怀孕,余某某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无法养育孩子,不想生下该婴儿,但又害怕流产后妻子无法再次怀孕,就未做引产手术。

01. 案件简介
余某某妻子周某某怀孕,余某某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无法养育孩子,不想生下该婴儿,但又害怕流产后妻子无法再次怀孕,就未做引产手术。年底,余某某瞒着妻子找到高某某,称其妻子已怀孕,请高某某帮忙寻找要婴儿的人家,只要对方给点“营养费”就行,当然“营养费”越高越好,起码不低于60000元。
高某某知道黄某某因儿媳结婚多年未育有子女,一直想收养一个小孩。经过协商,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以56000元价格将小孩“送”给黄某某。
预产期到了以后,周某某在当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于当日产下一男婴,后余某某以带孩子出去洗澡为由悄悄将该男婴通过高某某“送”给黄某某,收取黄某某56000元“营养费”,并欺骗其妻子说孩子丢了。
后周某某到公安局报案,余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被发现。
02.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03. 律师说法
将自己亲生子“送”给他人,是否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总体情况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及身心健康,同时也对稳定、有序、文明的社会法治秩序造成严重的威胁。虽然我国在法律层面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采取了严厉打击、零容忍的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象依旧存在并且十分猖獗。
在不同行为类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有一种犯罪行为尤其值得思考与研宄,即父母出卖亲生子的行为。从大量案例发现,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有超过一半的拐卖儿童犯罪行为是儿童亲生父母或亲戚所为。
(二)拐卖亲生子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
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需要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只有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这里不仅仅需要收取钱财,更强调数量上的“巨额”。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出卖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是否把生育当作非法获利的手段,是否生育后即将子女出卖
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需要对“送养”行为进行综合审查:在儿童生育前父母是否积极联系他人准备将儿童出生后送人;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是否对钱财有讨价还价的过程;送养人共生育子女的数量及送养子女的数量等。
是否了解收养人的家庭状况
在普通送养事件中,儿童的父母基于对孩子的关心,势必要对收养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了解,对收养人的性格、职业、生活环境、文化程度等进行详细的询问,以判断自己的孩子在收养人家中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送养人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即名为送养实为拐卖的行为。
04. 以案学法
有的人会说,余某某又不是把别人的孩子拿去“送”人怎么能算“拐卖”?
我们可以根据一些细节来看:
余某某具有出卖孩子的故意,孩子出生之前余某某就产生了将孩子送给他人的想法;
在其妻子怀孕时余某某就在其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高某某联系,准备在孩子出生后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
双方对钱财进行了协商,余某某要求对方给予的“营养费”越高越好,要求不低于60000元;
双方进行讨价还价,最终确定56000元;
该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地住院花费的费用;
余某某对妻子谎称带孩子去洗澡将孩子抱出交给高某某;
余某某将生育作为了自己非法获利的手段,在孩子出生后即将孩子予以出卖;
在将孩子“送”给他人时,并未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能力、抚养目的,而是将孩子一“送”了之。
综上,其行为在侵犯儿童人身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作为母亲的妇女的权益,不管是贩卖自己的亲生子女还是贩卖他人子女,在法律的评价上并无区别,对余某某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05. 温馨提示
民间以 “领养”名义买卖孩子事件屡见不鲜,在网上只要输入收养、送养等关键字,便会跳出数百个网页。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涉及生父母的送养,只有在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才可以,而且需要到民政部门登记确认才合法。对于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的行为,大家应当有足够的认识,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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