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雅加达亚运会“孙杨事件”的法律思考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事件始末 8月19日,亚运会开幕后的第一个比赛日,孙杨拿到了200米自由泳的金牌,他穿着的是与其他队友不同的、非安踏品牌(孙杨自己代言的361度品牌)的运动服上台领奖。

事件始末
8月19日,亚运会开幕后的第一个比赛日,孙杨拿到了200米自由泳的金牌,他穿着的是与其他队友不同的、非安踏品牌(孙杨自己代言的361度品牌)的运动服上台领奖。
8月20日,中国代表团领奖服赞助商给澎湃新闻一则声明:“作为中国体育代表团的官方合作伙伴和中国奥委会的官方合作伙伴,安踏为中国运动员打造了领奖服,代表中国体育的精神风貌,代表中国运动员的风范。按契约要求和国家代表队统一形象的要求,运动员在登上领奖台时必须统一着装官方领奖服。一件领奖服,不只是运动员成绩卓越的象征,更是一个国家的声誉、形象和公信力的代表。同一国家的运动员身着不同的领奖服登台,在世界体育史上史无前例,对于中国的国家形象和规则的尊重有重大影响。个人利益决不能凌驾于国家利益之上。我们相信中国代表团对于违纪违规的事件,将会有公正的严肃的处理决议。我们也坚信本届亚运会,“众志成城”领奖服将见证中国体育一个又一个辉煌的时刻,将伴随中国健儿驰骋赛场为国争光。”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孙杨来说,该赞助商仅仅赞助中国代表团的领奖服。该声明是该赞助商给媒体的新闻稿,在其官网或微博并未刊出。另,孙杨的签约赞助商并未回应。
8月20日晚,孙杨夺得800米自由泳冠军。这一次,孙杨采取的应对办法是穿赞助商的领奖服,但披上了国旗,领奖服基本看不到。依稀能看到的领奖服时,发现商标还被国旗粘上了。
当晚,孙杨还获得了4乘200米自由泳接力的银牌,采取的也是这个办法。
这个办法的好处是,我没有违反规定,穿的是指定赞助商的领奖服,但我披国旗、遮商标你就奈何不了我了吧。
8月21日晚,孙杨获得400自由泳金牌。可能是之前不少人提出质疑,觉得国旗很严肃,不能当衣穿,更不能用来“遮挡商标”,这次孙杨和其他队友一样,穿着的是安踏品牌的统一赞助服装,不过却怀抱吉祥物于自己的左胸前,遮住了安踏的商标。
8月22日晚,孙杨获4乘100自由泳接力银牌,这次还是采用了与8月21日晚上相同的方式。
总结孙杨的亚运会之旅,拿到4金2银,1次穿赞助自己的品牌领奖,2次披国旗领奖,3次用吉祥物挡住领奖服商标LOGO领奖。
孙杨本人对于“穿衣门”的回应却极其平静:“这种事情对我来说,已经见怪不怪了,小事情,真的,不会影响我。”而事件的另外两个主角——亚运会中国代表团和国家体育总局却始终没有表态,也没有发声,据悉,安踏已经写函向中国代表团提出了交涉。在去年,安踏方面和国际奥委会以及中国奥委会签署了到2024年的续约协议。[1]
法律探讨
1.孙杨事件涉及的是体育赞助合同引发的法律争议。
随着竞技体育商业化的不断深入,体育赞助类合同引发的争议愈发常见。不过,像最近炒的火热的孙杨事件这样涉及国家层面的体育赞助合同的争议尚不多见。体育赞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体育赞助中的赞助方和被赞助方,它们是民事主体的一部分。在实践中,体育赞助的被赞助方有:(1)各类运动队、运动俱乐部;(2)著名运动员;(3)具有比赛冠名权等出让权的赛事组委会、运动协会和体育行政部门;(4)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事业单位。在现实生活中,体育赞助合同的赞助方一般是具有很强经济实力的企业法人,尤其是当被赞助方为某国国家队、某著名俱乐部或者是某著名运动员时,尤为如此。
体育赞助合同并非是我国现行《合同法》所列举的有名合同,而属于无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有名合同的对称,它就是指法律上没有赋予其一定名称的合同,也即有名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是无名合同适用法律最直接的依据,因此,体育赞助合同本身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的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在《合同法》分则中最接近它的法律规定。对于公益性的体育赞助合同,具有无条件性与无偿性,因此可以参照赠与合同的规定。但是对于实践中最常见的、也是本事件中出现的商业性赠与合同,它既不同于买卖合同,也不同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不少学者认为它不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任何一种有名合同的规定,而是按照《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的规定加以调整。
2.孙杨本人并非本事件所涉的安踏体育赞助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当行为应当由体育赞助合同的被赞助方来承担。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按照安踏公司给澎湃新闻的声明来看,安踏公司系中国体育代表团的合作伙伴,那么按照一般情况来推定,事件所涉的体育赞助合同就应当是安踏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其相关分管部门签订的赞助合同。孙扬作为国家游泳队的运动员,除非是国家体育总局或其相关分管部门另有约定或者国家体育总局或其相关分管部门另有约定或者自行另有规定,虽然应当遵循于赞助合同的约定,在某些场合身着赞助商提供的服装。但是如果孙杨违反了赞助合同的约定,由于孙杨毕竟与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其相关分管部门并不是同一民事主体,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安踏公司并不能要求孙杨承担违约责任。不过在实务中,此类体育赞助合同一般都会明文约定隶属于被赞助方的运动员违反了体育赞助合同的约定,比如未在规定的场合穿着赞助方提供的服装,在公开场合饮用非赞助方提供的饮料等行为,视为被赞助方违约。即使没有这样的约定,鉴于孙杨与被赞助方的隶属关系,孙杨违反合约约定行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赞助方来承担。本事件中,孙杨在8月19日身着非赞助方提供的运动服上台领奖,显然构成了违反赞助方与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其相关分管部门所订立的赞助合同,这点应该没有什么人会提出异议。不过,孙杨随后“机智地”在8月20日晚、8月21日晚和8月22日晚的颁奖典礼上,遮蔽赞助商商标的行为,就比较有意思了。如果安踏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其相关分管部门签订的赞助合同中明文约定如果运动员在公开场合身着赞助商提供的服装但不适当地遮蔽商标属于违约行为,那么孙杨的这些行为当然会使被赞助方承担违约责任。有人认为,在领奖台上身披国旗是爱国的体现,即使遮蔽了商标,也属于可以理解的范畴。笔者认为,爱国有多种表现,作为运动员即使为了表达爱国热情身披国旗,也同样应当尊重契约,这两点并不矛盾。况且,即使是身披国旗,也不一定非要将商标挡住,完全可以做到既身披国旗又呈现出运动服商标。同理,如果运动员喜欢赛事的吉祥物,可以用多种方式抱着,不一定非要抱在左胸前并恰好遮蔽了商标。无论孙杨上述遮蔽商标的行为是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之举,由于违约责任不以违约者的过错为前提,如果安踏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其相关分管部门签订的赞助合同中明文约定如果运动员在公开场合身着赞助商提供的服装但不适当地遮蔽商标属于违约行为,那么被赞助方自身即使没有过错,但是由于其隶属者的不当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本事件还可能涉及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目前我国《商标法》对于遮蔽商标的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留了个口子,就是“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也属于《商标法》的禁止对象。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商标本身具有联系所附着商品与品牌控制源的作用,能够使广大公众在看到商标之时,就能够知道这件附着着商标的商品由何主体所提供。孙杨作为职业运动员,身着赞助服装出现在公开场合,应当能够认识到在公开场合,至少不应当不正当地遮蔽赞助商的商标,因为此种遮蔽商标的行为使赞助商提供的商品与赞助商之间的联系被切断,使得相关公众不能将眼前的运动服与安踏公司联系起来,而且安踏公司也会因此失去了一个很好的商业宣传的机会。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身披国旗还是抱着吉祥物,孙杨作为职业运动员与公众人物,都应当选择避免遮蔽赞助商商标的方式来进行。因此从严格意义上,笔者认为孙杨这种遮蔽赞助商商标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嫌,具有不法性。不过,笔者也承认,此种认定可能仅存在于商标法理论的层面,由于司法解释中“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范围限定较小、且认定标准不明确,即使安踏公司起诉孙杨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最终孙杨担责的可能性恐怕也不大。
4.如果国家体育总局或其分管部门向安踏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其可以向孙杨进行一定的惩处。
中国国家游泳队《关于下发<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游泳字〔2011〕3号)中有这样的规定:
第二条 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因此,在役运动员必须经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方可进行广告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六条 在役运动员不得单方面与商业推广单位及企业签订协议,运动员单方面签署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若国家游泳队及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根据管理需要不同意运动员参与商业广告及推广活动,则运动员必须遵守。
应当说,上述规定是我国体育方面“举国体制”的很直观的体现。我国的运动员从培养到日常训练再到比赛,所有的花费都来源于财政拨款,来源于纳税人。这与欧美国家运动员自费训练、聘请教练有很大的区别。因此,中国的运动员在商业活动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是符合目前的国情的。孙杨即使是拥有辉煌荣誉、超高人气的泳坛巨星,也不能因此而获得特殊的待遇。因此,孙杨也应当遵守国家游泳队的有关规定。如果孙杨未经国家队的同意而与361度公司签订体育赞助合同,即使没有本次亚运会上的种种行为,国家体育总局也同样有权对孙杨进行惩处,甚至可以将孙杨开除出国家队。而如果孙杨本身已经得到有关单位的同意而与361度公司订立体育赞助合同,这就要看孙杨是否与有关部门就两个赞助合同(集体订立的赞助合同与运动员个人订立的赞助合同)中哪个应当优先遵守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如果说孙杨违反了此种约定,则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对其内部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对孙杨进行一定的惩处;如果孙杨没有违反了此种约定,或者虽然孙杨经过了有关部门同意而与他人订立赞助合同,但是孙杨与有关部门之间就两个赞助合同中哪个应当优先遵守的事宜约定不明,则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若因承担了违约责任而对孙杨加以惩处,恐怕也难以服众。至于如果国家体育总局或其分管部门向安踏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其是否可以向孙杨追偿,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的单位可以向单位成员进行追偿的规定,限于某些特定的情形,而像运动员不遵守赞助合同的规定而导致所属团队损失的情形,法律规定仍为空白,因此笔者不认为有关单位可以对孙杨进行追偿。
结语
孙杨运动服事件已经在网络热评多日,对于孙杨是否有契约精神等各路媒体已经大加评论的问题笔者不再赘述。但是笔者认为此次事件至少表明了我国现行法律的两项空白:1.体育赞助合同规定的空白,尤其是鉴于我国特殊的“举国体制”,由于体育赞助合同所引发的赞助商、运动队、运动员个体三方之间的争议在处理上具有特殊性,亟待法律规定加以明确。2.“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界定,我国目前的商标法更多关注的是不正当的混淆问题,但是,对于不正当地切断注册商标与品牌控制源联系的行为,关注较少。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将不正当地切断注册商标与品牌控制源联系的非混淆性的行为,列入“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中。由于此种行为有时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的损害并不亚于混淆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在今后通过法律修改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正式明确其地位。
[1] 综合自百家号“真理是我亲戚”: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09743092678413389&wfr=spider&for=pc、中国经营网:http://www.cb.com.cn/zjssb/2018_0824/12530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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