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直接扣除工程款的条件及注意事项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发包人经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主张直接抵扣相应工程款项并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发包人经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主张直接抵扣相应工程款项并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文结合实际案例,站在发包人视角,探讨在承包人施工工程存在一定程度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发包人直接划扣工程款的条件及注意事项,以供实务界参考。
案例简介
A房开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B施工单位,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A房开公司通知后B施工单位逾期未整改的,A房开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整改费用及相应的管理费从B施工单位的质保金中划扣。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B施工单位提请带问题验收移交以办理相关结算。现B施工单位诉至法院要求A房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A房开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划扣应由B施工单位承担的第三方施工整改费用、向业主赔偿的物业费等。
本案A房开公司直接划扣B施工单位工程款的行为能否产生相应的效力?通过检索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对该行为的行使条件作如下总结。
一、发包人可以直接划扣工程款的条件
(一)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承包人原因导致
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修复,需确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原因系承包人原因导致,即属于承包人施工范围且未过相应的质保期。如系发包人不当使用、第三人侵权行为、自然损耗、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造成,非一概为承包人之责任,则不应由承包人承担维修义务。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
法院认为:“文越公司上诉称代昆仑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2629813元应从保修金中扣除,但其二审所提交的新证据四《维修费用清单表》为其单方自行制作,维修及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发生了维修费用,不足以证明上述维修费用系因昆仑公司总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亦不能证明系因昆仑公司拒绝维修而发生。”
(二)承包人拒绝或怠于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
案涉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问题,发包人发现后可通知承包人维修。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但承包人拒绝或在通知期限内怠于履行质量修复义务的,发包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
法院认为:“重庆交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佳海公司收到修复通知,或者收到通知却拒绝或不履行修复义务的事实存在,且重庆交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缺陷处治施工合同没有明确指向佳海公司施工的范围,故其主张的应扣除委托第三方修复质量缺陷工程产生的费用489021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法院认为:“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否扣除质保金及家美公司主张的维修费5158746.65元。……家美公司主张海天公司退场后,家美公司已通知海天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但是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即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陈述海天公司工作人员留在工地,以及家美公司维修至2016年底,并未说明问题产生的原因及维修责任方,亦未证明家美公司曾向海天公司主张权利,海天公司明确予以拒绝。相反,在2017年1月12日,家美公司仍发函认可一审认定的本案工程款101257649.26元。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家美公司关于扣除维修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工程质量问题对发包人造成了实际损失
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整改,发包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应损失应予以确定且有事实依据。
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法院认为:“关于鑫臻房开公司请求判令黑龙江建工集团赔偿因修复工程瑕疵部分所需费用120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瑕疵修复需120万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扣留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作为修复费用,扣留的修复费用已超过瑕疵修复需要的120万元,故鑫臻房开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发包人直接划扣工程款的注意事项
(一)应做好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管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需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主张施工单位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修复责任的,还需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如发包人在未确定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成因的情形下即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工程,可能导致工程的施工界面无法区分缺乏鉴定条件,进而不能确定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及责任主体,发包人主张划扣工程款或质保金的将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009号
法院认为:“辰能公司向卫健公司提起讼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缺陷诉讼,主张赔偿维修加固工程质量缺陷而支出的费用,应举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缺陷责任,……一审法院曾根据卫健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外墙砖脱落原因进行鉴定,但因该工程发生脱落情况的砖均已被拆除,现场已完成修复。鉴定人无法勘验原砖施工情况,进而无法分析砖的脱落与工程主体结构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外墙砖脱落原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案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外墙砖脱落系当年卫健公司就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所致。”
(二)应及时通知承包人进行整改或修复
关于缺陷责任期或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修复责任承担,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判决单纯以发包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作为是否支持承包人承担质量修复损失的标准,导致发包人履行保修通知义务已成为发包人主张修复损失的重要环节,而发包人的业务部门在实践中可能采用口头、电话等形式进行通知,较少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即便采取书面通知也可能忽略送达凭据的保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未适当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会直接影响发包人的主张能否实现。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63号
法院认为:“中瀛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该部分维修费用和质量赔偿款,是在未通知中铁公司维修的情况下发生的,与合同中有关通知的约定不符,中铁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中瀛公司称未通知是因中铁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三)应及时固定相应损失
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时,如工程未竣工验收,则一般由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承包人未进行整改的,发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环节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工程竣工验收或实际投入使用起算质量保修期后,承包人拒绝整改或怠于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发包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人修复的,应及时固定修复损失并保留相关凭证,并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确认,如未通知承包人确认,修复费用的分摊存在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可能。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
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正常情况下,佳海公司所施工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先要求佳海公司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如果佳海公司拒绝从事上述工作的,才能减少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系特殊情况,由于发生地震灾害,为了不影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昭巧公路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同意采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方式处理,符合当时的情势。但是缺陷工程修复款金额8072756元系业主方昭巧公路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确认,佳海公司并未参与协商过程,重庆交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与佳海公司就上述金额进行过核算,更未经佳海公司签字认可,故仅凭业主方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确定的扣减数额要求对佳海公司应得工程款作相应扣减,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即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佳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由佳海公司与重庆交建公司各承担50%的业主认定缺陷工程修复款,即双方分别承担8072756元×50%=4036378元”
三、结语
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解决。在承包人拒绝对工程进行整改、修复时,如发包人拟直接划扣工程款或质保金的,在不满足相应的行使条件下,该直接划扣行为存在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风险。为确保后期能够成功对承包人实现反索赔,发包人应建立规范的工程管理制度,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承包人拒绝或怠于履行的,应通过公证、鉴定等程序固定质量问题的成因及损失等,并向承包人送达书面的扣款通知或工作联系函并保留相应的送达凭证,为后续争议可能进入司法程序做好证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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