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鉴定意见救济途径应拓宽

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一些专门的事项,在无法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需要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一些专门的事项,在无法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需要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
某些专门性事项,因当事双方及法院均没有相应的专业资质、技术、条件、设备、人员,如果没有了专家鉴定意见,则处于真伪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状态,诉讼会陷于僵局、死局,而专家鉴定意见,为解决该方面的问题扫除了障碍、打通了“任督二脉”。所以专家鉴定意见,在处理诉讼纠纷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是解决双方有争议的复杂、专业性、专门性问题的法定途径。
客观地讲,家鉴定意见在目前解决专门性争端问题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长期以来,专家鉴定意见,直面复杂问题,通过专业分析,作出鉴定意见,为解决一个又一个专业性争议问题,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为司法公正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对于专业性事项,法院也没有检测的资质,也不一定是该领域专家,所以法院一般会采纳专家鉴定意见,专家鉴定意见成了法院判决案件必不可少的证据。基于该情况,专家鉴定意见,虽无“判决”之名,但已有“判决”之实,所以人们形象地分析认为“专门事项,实质上是以鉴代审”,以鉴定代替了审判,得出“鉴定决定论”。
可见专家鉴定意见在处理专业性纠纷中是不可或缺的,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并且具有很大程度上决定审判结果的地位。
那么专家鉴定意见制度有没有什么什么瑕疵呢?
根据辩证法的原理,凡事都有两面性,比如法律既保护了权利,也会一定种度上限制权利,比如刑法既有效地打击了犯罪,同时也会有让无罪者蒙冤的可能性。那么专家鉴定意见解决专门性争议有没有弊端呢?这是不言而喻的。比如常见的,对同一专门性问题,不同专家会出具差别较为明显的专业性意见。笔者,曾经办一案件,对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损失为30多万元,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才10多万元,一审法院按10多万元的结果判决,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再次委托鉴定,损失仍为30多万元。比如,一个人身损害的鉴定意见,医院认为有腰椎破裂,一鉴定机构认为有十级伤残,法院委托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果是没有破裂,也不构成伤残。双比如,一个工程纠纷案,鉴定有无质量问题,没有起诉前委托了一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是有这样那样的瑕疵,诉讼抽签又抽中该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是无法鉴定,法院也不准许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可见,同一案件中,不同专家鉴定意见,可能会有出入。很多时候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主要是解决一个问题,不只一种方案,不同专家可能会有不同的解决办法一样。
那么在出现一些有问题的专家鉴定意见的时候,又如何去维护正义呢?说白了就是出现这种掌握这种大权而又动了坏心思的情况怎么维权?
我们对于判决不服,可以通过申请上诉、抗诉、申请再审等途径进行救济,这种上诉、再审是不附条件的,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审查即可启动救济程序。然而,对于可能有瑕疵的专家鉴定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们却很难启动救济程序,只能要求补充鉴定、解释说明、补充质证、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等途径救济。前者,专家的意见,基本上表面上是很少会有瑕疵的,自家意见怎么解释,总不会说有错;后者准许的概率是微乎其微的。不轻易准许重新鉴定,不知道是出于何种考虑,但这种规定是过于绝对的。如果无条件准许重新鉴定,对于同一问题,用同一标准,都是有资质的专家,可能会出现得出不一致的鉴定意见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务处理上是很尴尬的,不知道采纳谁的意见。但是无可否认,如果专家意见结论一致说明专家不愧为专家,又何必担心重新鉴定的烦恼呢。如果专家意见结论不一致,说明肯定是有一份专家意见是有问题的,这种情况下更有必要要进行重新鉴定,回避这个问题,其实是掩耳盗铃,是对可能存在的不公正的因素视而不见,也是不可取的。
我国劳动能力鉴定中,本质上是国家鉴定,实行初次鉴定、同级复查、上级再次鉴定三种救济途径,这种设置虽然让急于维权的劳动者觉得有些“苦不堪言”,但也让不服气的人“心服口服”。反观,普通民事诉讼中,几乎是一次鉴定定输赢的做法,还是让一些人愤愤不平、有苦难言。这种制度设置得如此简单,权力大而制约小,违规或者出错被发现的概率极小,也让一些别有用心的人胆子大起来。
如上所述,我们诉讼中为解决专门性争议,别无选择地要委托专家出具意见,既然无可回避,只能让这个制度出错的概率更小。好像航空解决了快捷出行的问题,但也没有人能够保证绝对安全,但技术条件过硬,安全措施到位,出错的概率极低,人们仍可接受。专家鉴定意见也一样,准入门槛越高、对专业人员要求越高、管理越严格、对违规者处罚越重,出错率也会相应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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