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法院适用证据规则推定一方主张成立的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推定”有举证责任一方的主张成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究竟该如何正确适用推定,认识不一。律师无透彻理解该推定规则,无及时提醒当事人正确提交有关证据,被法院推定对方主张成立;个别法院或在一方当事人未能配合调取证据时,不进一步查明基本事实,随意扩大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作出错误判决。
现以《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搜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最高法院审理的全部涉及该条款的裁判文书,认真分析裁判要旨,以捋清推定的正确适用规则。
一、正确适用推定对方主张成立的裁判规则
(一)一方对主张事实成立要基本尽到合理举证义务,另一方拒绝提供所持证据且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主张,方可适用推定。
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并且要达到初步证明所主张事实成立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如对方无正当理由仍拒绝提供其持有的不利于自身的证据,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此时可考虑适用推定。
案例1 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与曼夫瑞德AA鲁波克(ManfredA.A.Lupke)、二审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鲁波克针对中云公司、盛象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公证书、法院证据保全照片、技术专家侵权对比分析意见等证据材料,已基本上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合法取证方式,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鲁波克申请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盛象公司先是表示被诉侵权设备已经停产,不再使用;后又以设备过大需要拆解、停产时间较长等为由不同意拆解。在鲁波克同意就盛象公司停产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后,盛象公司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鉴定。而中云公司作为生产商,以设备是早年生产等为由表示无法提供图纸,亦明显违背常理。
在权利人已经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了充分举证,并且现有证据已经达到了初步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中云公司和盛象公司无正当理由,一方面拒绝提供被诉侵权设备图纸或者配合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据此再审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鲁波克的诉讼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二)拒不提供关键证据,参照适用推定规则
案例2 庄仁与任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
卖方交货数量的认定,适用推定规则,且有已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
买卖双方均认可在交货时进行称重,都各自作出了称重记录,但都没有在对方的记录上签字。本案诉讼中,卖方提交了自己的称重记录,并据此认为其交货数量是4784斤。买方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在云南高院要求买方提交自己的称重记录进行核对时,买方以记录丢失为由不提交。因此,云南高院参照《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采信卖方的称重记录并认定卖方交货数量为4784斤并无不当。
案例3 再审申请人陈源与被申请人邓春、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广东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博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42号民事裁定书】
邓平起诉主张工程的利润率为32%,陈池虽不认可,但拒不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财务结算资料。因陈池是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邓平虽投入了资金但并未实际参加工程的建设管理,相关工程的结算资料均为陈池所掌握,故要准确核算工程的利润率应以陈池所掌握的结算资料为依据,陈池有义务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以确定工程的实际利润率。
因陈池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且邓平主张陈池曾向其承诺投资工程的回报率可达32%,陈池对此并未否认;再结合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的“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模式按实结算,并按文件中各专业工程计价程序计算工程造价,其中利润按32%计取”等事实,可以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邓平的主张成立。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对方主张的证据,适用推定成立
持有证据一方拒不提供一定有个理由,但该理由“不正当”时,要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4 张雪、阜新黑土地油脂有限公司与赵晶、刘金朋与池国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民事裁定书】
张雪主张,汇入赵晶银行卡2428万元,后赵晶返还张雪700万元,又以收玉米为由向张雪借款100万,其他款项均通过赵晶投入到黑土地公司,用于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建设厂房及购置机械设备的筹备建设。刘朋亦明确黑土地公司全部由张雪个人出资,共计约1800万元。
实际控制公司账簿的池国顺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张雪为公司实际投资人与事实不符。
一审中,黑土地公司及赵晶主张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均载于公司账簿,并申请法院向实际控制该账簿的池国顺调取。一审法院据此要求池国顺提交黑土地公司的全部账簿,池国顺没有提交,也未向法院说明不能提交账簿的正当理由。第二次庭审时,池国顺以其他账簿遗失为由仅提交了存在多处修改痕迹的会计传票,其对传票上存在的改动情况所作解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张雪的主张成立,与黑土地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投入关系。
再看一个拒不提供完整账目,法院释明不提供将提供不利后果后仍明确表示拒绝而适用推定的案例。
案例5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在庭审中,万融公司提供的部分会计记账凭证中反映了万融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收取中行及交行大连分行信用卡内的银行存款利息的情况。对此,瑞阳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万融公司实际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改制时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辽宁轻工公司银行存款6071113.93元,并要求万融公司提供完整的账目。
万融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对于瑞阳公司要求其提供完整账目、法院依法释明如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万融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因此,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万融公司实际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的上述6071113.93元的银行存款。
案例6 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宋根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
涉案标的物的确定。《协议书》1.4条约定,宋荣所购房屋具体位置为盘龙公司在该项目中享有的临南屏街一楼商业用房(独立商铺)以及附属的商铺门头。
一审中,宋荣提交了一层商铺的平面图及一审法院对所涉项目房屋的查封扣押清单,认为其中临南屏街并标注为绿色的部分且现在名称为位于昆明市南屏街88号的“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101号房即为涉案标的物。
盘龙公司、盘通公司虽对宋荣该主张予以否定,但盘龙公司作为项目的参与方、盘通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均未提交商铺的平面图。故原审法院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支持宋荣关于涉案标的物即为“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101号房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不适用“推定”对方主张成立的裁判规则
(一)不能证明基本事实存在,且无法证明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案例7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同业拆借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农商行主张与农行之间存在同业拆借关系,农行欠农商行拆借资金本金90万元整,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农商行虽主张90万元拆借资金形成于1988年至1992年期间,但其不能提供资金形成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信息,即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拆借9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农行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其主张成立之理由,不予支持。
(二)无证据证明对方持有某种证据而拒不提供
一方称对方持有证据材料拒不提供,要有证据证明,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此时,不适用推定规则,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案例8 莫田与李明、梧州市日月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79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莫田提供了李明向王健出具的两份《借条》,其内容均为李明亲笔所写,且其在借款人处均签名和捺手印。莫田还提供了王健通过其本人或其指定人员的银行账户向李明汇入款项855.4万元的汇款凭证,可以认定李明与王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莫田还主张李明自认存在并保管上述证据材料,但其拒绝提供原件,应推定莫田的主张成立。经审查,李明在原审中称该证据材料是其为了配合证实王健的经济实力而出具的虚假材料,当时为了防止弄假成真,双方当面即时撕毁了原件。
莫田并无证据证明李明持有该证据材料的原件,故其主张不符合《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推定莫田主张成立。
案例9 朱家山与通化市二道江粮库、通化县大安镇政府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1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朱家山主张大安镇政府、汇源洗煤厂给付其1996年至今的股份利润分成500万元,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朱家山没有证据证明大安镇政府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因此本案不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原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10 苏州中敦贸易公司与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
润扬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金建的证言等可以证明,中敦公司手中有其与磊强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及送货凭证。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中敦公司拒不提交上述证据,法院应当认定磊强材料公司向中敦公司购买钢材,再转售给C3项目部的事实。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润扬公司与中敦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杨志以C3项目部的名义与中敦公司就钢材购销事宜签署的书面协议、杨志明签署的四张送货及价格对账单和对应的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中敦公司从何处购得案涉钢材,是否提交运输合同,并不影响对润扬公司与中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的认定。
金建的证言等不能证明中敦公司手中有其与磊强材料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及送货凭证,故不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案例11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与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
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就所售物品的数量举证。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由其单方制作的,虽然其主张依据入库过磅单与供货商、运输户结算款项,入库过磅单等不是孤证,但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买方收到了煤炭,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也未转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运到武陟煤场的煤炭总量。
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不提供,但诚德公司仅有主观猜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电民权公司持有有关证据,能证明其拉煤数量不止8401.1吨。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卖方主张由买方承担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的理由不成立。
三、承担无法鉴定责任时推定的法律适用
案例12 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昆玉公司提出对质押物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
福果公司提供2015年3月17日的《玉石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质押物已全部以27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案外人况珍,无法提供鉴定检材。
对于证明该买卖合同的付款等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庭审中福果公司称可在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而其于2015年12月7日仅提交了一份其单方陈述的《案件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况珍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270万元,而没有提交该买卖合同如何验货、交货和付款的任何凭证,且福果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3月27日向昆玉公司发出的《通知函》的真实性,该函要求昆玉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前拿出存放玉石的库房钥匙,与福果公司人员一并打开库房搬出玉石。而福果公司又称《玉石买卖合同》在此前2015年3月17日签订且履行完成,与《通知函》内容明显存在矛盾,福果公司不能予以合理解释说明。因此,福果公司称玉石已出售的事实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和可信性。由此,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由福果公司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例13 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为查明珠峰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出资来源问题,法院依王云申请启动司法审计鉴定程序后,珠峰公司及王辉不同意进行审计,亦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对其认缴增资的资金来源亦不提供其他证据,致使无法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珠峰公司增资资金的实际来源。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王云的主张成立。
四、借贷关系中对推定规则的适用
债权人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借款,如何认定是公司借款还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
案例14 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与程淇、傅隆及童家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
佳禄公司认为,童家禄是其法定代表人,童家禄承认与傅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童家禄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傅隆认为,在佳禄公司起诉傅隆借款合同纠纷中,佳禄公司诉称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童家禄的账号向傅隆转账支付借款1456.8万元,并提供童家禄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说明佳禄公司承认童家禄的借贷行为代表公司,有已生效民事判决为证。
二审期间承办法官曾提示佳禄公司提交其股东构成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交。在最高法院审查期间,承办法官再次提示其提交公司章程,以查明童家禄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但其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未提供。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及另案诉讼中佳禄公司自认的事实,应当认定童家禄与傅隆宽之间的借贷关系,实为佳禄公司与傅隆之间的借贷关系。
五、民事推定规则适用的注意事项
最高法院认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不仅仅指提出证据这一行为,还包括完成相应的证明任务,即提供的证据要有充分的证明力,以及不能完成证明任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等含义;否则就会出现虽然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不具有充分证明力,但举证责任却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这样不仅失去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意义,也会导致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唯有如此,才能明晰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
综合最高法院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现有裁判案例发现,应当注意适用该条款所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一,一方对主张的事实成立要尽到基本的合理举证义务,否则即属转移举证责任;第二,应“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不利于其自身的证据,不能主观臆断;第三,对方不提供该证据没有正当理由,如理由正当,则不得适用推定。
当事人、律师、法官都应正确理解并依法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站在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寻找并阐释对己有利的观点,扮演好自己的角色。
持有利他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对方主张或被推定成立
作者:戚谦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解读最高法院适用证据规则推定一方主张成立的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