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的迅速发展,对科技与金融等领域影响深远,但目前针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与监管措施皆有待完善。本文基于对有比特币的政策文件与实务中法院判决文书的分析研究,梳理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应享有的法律保护。
一、比特币的基本概念
比特币(Bitcoin,缩写BTC)是一种总量恒定为2100万枚的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匿名性、全球化等特性,且开放代码。它始于2008年神秘人物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的论文《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利用比特币向大洋彼岸进行转账,相比于传统转账更为高效,便捷,低成本。比特币目前也被用于跨境贸易、支付、汇款等领域。现在比特币已成长为一个在全球有着千万级用户,数十万商家接受付款,市值高达数千亿美元的货币系统。
至于比特币的底层技术区块链技术,及比特币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笔者将不在本文中展开赘述。
二、比特币的法律属性
(一)政策背景
现行关于比特币的政策性文件,主要包括2013年12月3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简称“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简称“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2013年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作为首次提及比特币的政策性文件,其中在“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的部分,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了比特币的商品属性——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在2017年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将比特比特币认定为“虚拟货币”。也即是说,比特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同时也是一种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这个大范围的子集。
综上,笔者认为,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同时,它不具备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属性,与现存通行的人民币等“法币”不是一个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个人持有比特币,而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二)实务中的三种认定意见分析
通过笔者使用无讼案例进行检索的情况来看,目前法院判决中对比特币有三种定性意见——
1.“不合法的物”
在高昌建与刘成宾不当得利纠纷案【(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中,原告因误操作将时价约70000元的31.659枚比特币汇至被告账户,后诉请不当得利返还,遭到了法院驳回。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比特币认定为“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交易主体之间的比特币多付、少付、付错对象等均不受法律保护[1]。
此外,黄建与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1011民初2958号】的判决中,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的认定。
笔者认为,该种认定架空了对比特币交易进行保护的法律基础,直接将交易的标的物比特币认定为“非法的物”,从而认定此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上述判决否定了当事人相关权益,在与比特币相关判例中属于较为极端的认定。管中窥豹,这也反应出基层法院在于比特币相关民事纠纷中的倾向。
2.“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陈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中,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通过非法网站查询到吴某在796交易所网站的账户密码,登录吴某个人账户,将账户内约1.64个比特币兑换成899.10美元(约合人民币5501.59元),后将899.10美元转入自己的796交易所账户用于投资经营虚拟货币。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
此外,在罗全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案【(2017)冀0406刑初18号】中,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的认定。
将比特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可追溯至刊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4第15期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冋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上述《解释与适用》为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三位法官对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的介绍,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作最高院的裁判指导意见。在这篇文章中,三位法官对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阐述了四点理由:
(1)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2)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3)对盗窃虚拟财产中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4)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的情形[3]。
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将虚拟财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观点具有很大影响力,但该种认定否认了比特币本身的财产价值。
3.“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
在陈甲盗窃罪一案(【(2014)普刑初字第1162号】)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陈某盗取被害人汪某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在胡志凯盗窃罪一案【(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亦是以盗窃罪判罚了对另一种虚拟货币—莱特币的盗取行为。
前述两案例中,盗窃行为实为“侵入受害者账户——进行虚拟货币兑换——完成转账提款”的过程。盗窃的客体究竟是虚拟货币,亦或是虚拟货币所兑换出的人民币,法院判决未作出清晰的认定,也未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
真正对比特币予以刑法保护的是武宏恩盗窃罪一案(【(2016)浙10刑终1043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写道,“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被告人武宏恩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金某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4]考虑到目前中国对比特币缺乏足够的法律规定与明确的法律定性,台州市中级法院将比特币认定为“受刑法保护的代表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财产”的认定具有相当深远的意义:它肯定了比特币本身的财产价值,对其予以法律保护。
相关的学者持有的观点,或许可作为将比特币认定为“实际享有财产”的补充——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先生在《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一文中提到,“任何人都是在现实生活中使用虚拟财产,使虚拟财产为现实世界中的人们服务。既然如此,就能够肯定虚拟财产对人的作用与价值。”根据张先生的观点,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具备三个特征:具备管理可能性、具备转移可能性、具有价值性,不能将能否拿到现实世界中为标准区分对象是否属于财物[5]。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陈兴良先生曾在2016刑事法制高峰论坛“数据、个人权益与网络犯罪”上的主旨发言中提到,“虚拟财产属于我国《刑法》中的财物,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应当以侵犯财产罪论处。”虚拟财产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主要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上的价值。
三、虚拟货币的法律保护不能“一刀切”
目前的法院判决对比特币性质认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既有将比特币视为“不合法的物”的民事判决,也有将比特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是“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的刑事案例。这也反映出在现有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比特币的理解与法律认定所持的观点并不统一。
令人欣喜的是,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已经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为民事权利客体。
综上,在民事领域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保护拥有比特币等虚拟财产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比特币作为权利人在现实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侵犯此类虚拟财产的犯罪应当以侵犯财产罪论处。
但并非所有虚拟货币及相关行为都应受到法律保护——若相关交易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司法机关应参照《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若相关交易涉及传销、诈骗等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应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至于现有规定中对于金融机构和交易平台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此等特殊规定。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在具有稳定性的同时,它也必须同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作为一项不可逆转的发明,比特币,及其底层技术区块链技术的迅速发展,对科技与金融等领域影响深远,将逐步改写现有的产业格局甚至社会面貌。作为法律人,笔者也真诚地希望看到未来出台效力等级更高的规范比特币及其交易行为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正本清源,为虚拟货币及虚拟财产“正名”。
[1]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
[2]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
[3]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冋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4第15期
[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1043号刑事裁定书
[5]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法学》2015年第3期
从现行法律框架下谈比特币的法律保护
作者:杨冬梅 刘诗颐来源:金诚同达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的迅速发展,对科技与金融等领域影响深远,但目前针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与监管措施皆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