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恶意串通,本期小编整理相关案例,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
司法解释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第69条。
案例: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社联社与武汉恒基经济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委托存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之间委托和存单背书转让、恒基公司与投行汉口办之间存款、投行汉口办与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质押贷款等民事关系。由于贾汪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委托存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并且假借企业名义异地存款,故其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恒基公司为了达到使金山集团能够贷出使用该笔款项的目的,不以贾汪信用社而以自己名义存款;投行汉口办规避金融监管,变相吸引异地存款,在明知恒基公司所存款项为贾汪信用社所有的情况下,仍开出存单,甚至在明知存单当即由恒基公司背书转让给贾汪信用社,并已由贾汪信用社带走的情况下,仍与金山集团、恒基公司签订虚假质押担保合同,将贾汪信用社存款的80%贷给了金山集团,事后又与恒基公司串通伪造了存单借据等,不仅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而且属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均应认定无效。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31页。
二、对恶意串通行为,应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结合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
——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中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关于奥康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陈全、皮治勇权益的问题。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评判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3.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碧波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奥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以及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4.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奥康公司主张夏昌均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奥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奥康公司与夏昌均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的认定。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
三、间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签约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了恶意
——日照国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实务中。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通常要依据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从事了“恶意串通行为”。本案虽没有证明双方串通的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的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特别是关键人员的任职履历、管理经历及其在签约中的作用,足以证明双方的签约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了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开发区管委会与国晖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了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区引进中恒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的相关事宜,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其中,该协议所涉及的开发区管委会分二期提供294.89亩建设用地的约定内容,后经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高科技工业园办事处)批准,且经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登记备案,亦应为有效。
(略)
上述事实表明,依照《招商、投资协议书》“一、招商、投资项目”中第7条关于“甲(开发区管委会)、乙(中恒公司)双方同意,待乙方在日照成立项目公司之后,知会甲方,乙方将本协议中的乙方权利及义务一并交由该公司承接”的约定,双方已经确认国恒公司依约承继了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国恒公司成为了《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知国恒公司依约享有全部290亩建设用地的权利。
然而,开发区管委会于同年4月30日与国晖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仍依据《招商、投资协议书》“一、招商、投资项目”中第7条规定,将原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权利及义务及290亩建设用地中的92.79亩提供给国晖公司。中恒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的缔约方,且开发区管委会知道国恒公司已经承继了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中恒公司已无权再处分该合同中的权利。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与国晖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国晖公司承继原中恒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其权利依据不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知道《补充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国恒公司依《招商、投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益,未经国恒公司参与并同意,其与梅在森代表的国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对国恒公司构成恶意交易。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相信梅在森得到了国恒公司的授权,不存在恶意”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关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要求及交易惯例,不予采纳。
关于国晖公司是否为善意交易方的问题。梅在森在国恒公司成立前后具体负责其设立及项目申报、建设等事宜,其于2006年2月8日、3月2日所撰写的工作记录及其本人庭审时的陈述,均能证明国恒公司承继《招商、投资协议书》和对290亩建设用地进行项目开发、规划、建设的事实。同时,除梅在森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代表国晖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时征得了国恒公司的同意。综合本案中的相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梅在森利用其特殊的身份,筹划并设立国晖公司,其目的就是让国晖司从国恒公司规划建设的290亩土地中获得92.79亩用地(即《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期用地,因周边市政道路拓宽而使实际用地面积略减),并作为另一个项目公司。因此,尽管代表国晖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海卫,但梅在森代表国晖公司从事协商、签约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代表了国晖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和动机,亦反映了国晖公司在其设立及其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真实的主观状态,而国晖公司亦从未主张过梅在森对其实施了签约欺诈行为。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国晖公司明知《补充协议》的内容损害国恒公司的合同利益”并无不当。国晖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不属于善意交易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2~55页。
四、《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所称“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
——徐峥嵘等六人与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王银陵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徐峥嵘等六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主张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即有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案涉合同无效,而本案并未涉及国家、集体利益受到损害,且徐峥嵘等六人系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的移交方及诺普矿业公司股东,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徐峥嵘等六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事实表明邯邢公司与王银陵之间订立的居间协议并不构成恶意串通,徐峥嵘等人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案涉股权可以更高的价格转让,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上海老股东、徐峥嵘等六人及王银陵、邯邢局共同签订的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徐峥嵘等六人主张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是指恶意串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系基于王银陵与邯邢公司恶意串通而达成,损害其利益,不是股权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对此,首先,《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关于各方同意以1.7亿元为基础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此价格的部分均由王银陵个人继受或承担的内容,其意味着转让人不仅赋予王银陵代理权,在形式上亦表示了将其视为居间人的意思;邯邢公司与王银陵订立居间合同,以激励其促成交易,与转让人所表示的意思并无违背,不能以此为由认定邯邢公司存在与王银陵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其次,徐峥嵘等六人参与订立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整体转让价款1.9亿元,超出徐峥嵘等六人于2006年5月26日与上海老股东及王银陵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定的交易底价1.7亿元,大幅超出了徐峥嵘等六人的价格预期,徐峥嵘等六人亦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体现了徐峥嵘等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案涉股权可以更高的价格转让,故对徐峥嵘等六人关于王银陵与邯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徐峥嵘等六人主张其起诉实质上是侵权之诉,应属本案审理范围,因其在原审起诉时提出的赔偿请求系以主张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为基础提出,不能视为侵权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徐峥嵘等六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徐峥嵘等六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相对人的侵害,可以另案提起侵权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3页。
五、《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否无效的问题。
(略)
对于环成公司而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其知道联合公司因改制而出卖其房地产,因此环成公司在购买联合公司的房地产时,应当按照《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和评估手续。但是,环成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可见,环成公司的购买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违法性明显。特别是其购买涉案房地产时本可以履行评估手续,但却没有履行,而是以两年前的评估价格作为标准。即使如此,环成公司的购买价格也比两年前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从交易结果来看,环成公司获得了不应该获得的暴利。
梁秋玲在联合公司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出卖不动产时并没有通知联合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综合考虑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共同的违法性以及梁秋玲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环成公司获取不当暴利等因素,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买卖涉案房地产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构成恶意串通,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和第(5)项之规定,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183页。
六、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略)
(一)关于本案中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上签署,王晓琪和柳锋系夫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福建金石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4月30日的评估值为1568.54万元;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就福建金石公司委托对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评估,认定截至评估基;隹日2006年5月8日委托资产估值为10004607元。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仅就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时间晚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显然,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并未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因此,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是根据两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一审过程中出具的2006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受让人田源公司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其以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关于已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田源公司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汇丰源公司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高文天、张洪毅的证人证言,对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合理结论并无实质影响。因此,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汇丰源公司状况描述错误、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不构成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没有因此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规则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导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恶意串通,本期小编整理相关案例,供大家参考学习。